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侄子在受害人生前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陈某松与霍某望、漯河某某快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侄子在受害人生前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933号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186号2019年10月18日21时15分许,霍某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L105挂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速度约为73千米/小时)行驶至港区××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通过交通大道的行人陈某兴撞倒后碾压,造成陈某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兴生前为“五保户”,陈某兴生前也未与陈某松签订有扶养协议或者供养协议。陈某兴死亡后,陈某松负责陈某兴的丧葬事宜,支出了殡葬费用69300元。霍某望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L105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用、交通费等共计472322.54元。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兴生前户口与陈某松家庭为同一家庭户,项城市范集镇司庄行政村出具证明,证明显示陈某兴生前除侄子陈某松之外,已无其他兄弟姐妹。陈某松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但结合陈某松系死者陈某兴唯一亲属,日常对陈某兴进行赡养,且陈某兴死亡后对陈某兴进行丧葬,一审法院认为,可参照遗赠扶养的情形,确定陈某松因陈某兴死亡具有向侵权人主张索赔的权利。故作出(2020)豫1602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松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体停放费用、处理丧葬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027.73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险漯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确定为赔偿权利人,即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后,其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规定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确定为赔偿权利人。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陈某松并不是受害人陈某兴的近亲属,受害人在生前也没有在生前与被上诉人陈某松签署抚养赡养协议,陈某兴在生前为五保户,二者之间更没有同吃同住,在事故发生后长达两个月,被上诉人也没有发现受害人陈某兴失踪甚至死亡的事实(没有发现、没有寻找、更没有报案),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技术找到的被上诉人陈某松,更能说明陈某松没有赡养陈某兴,根本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陈某松是受害人陈某兴的侄子,根据法律规定,陈某松不属于受害人陈某兴的近亲属。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松认可受害人陈某兴生前为“五保户”,陈某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受害人陈某兴签订有相关扶养或者供养协议,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松在陈某兴生前对其尽到了扶养义务,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松也不是受害人陈某兴的被扶养人。综上,被上诉人陈某松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不具备就受害人陈某兴的死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松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某松已经实际支出了尸体停放费用693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32074元,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向陈某松赔偿上述费用。故作出(2021)豫16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松丧葬费、尸体停放费用、处理丧葬误工费合计102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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