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虽然受害人与侵权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没有伤残赔偿金的约定,但受害人主动放弃对自身较为重要的赔偿金不符合常理,并不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赔偿协议中的约定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真实想法显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精神,故对受害人主张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赵某丹与张某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与侵权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赔偿协议中不含残疾赔偿金的,受害人是否仍有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一审: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2021)辽0682民初2819号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708号2020年2月12日7时,被告张某有驾驶轻型货车沿饶盖线行驶至饶盖线凤城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某丹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及乘车人张成凯、原告赵某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有负主要责任,赵某丹负次要责任,张某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488.76元。张某有驾驶的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有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张某有赔偿原告住院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57000元,张某有履行赔偿义务后,赵某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张某有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要求。2020年7月22日,赵某丹、张某有、大地保险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大地保险赔付赵某丹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护理费17328元、误工费25992元、交通费280元,共计53600元,大地保险就此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两份赔偿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原告得到两被告的赔偿款后,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赵某丹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25%,评为十级伤残;赵某丹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赵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5476元。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由双方自行协商订立。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即调解的过程,调解本身就是一个求同存异、相互妥协的过程,如果有遗漏,应视为受害方的放弃。如果遗漏项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受害方可申请撤销或变更协议。本案中,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与两被告均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大地保险就此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有赔偿项目被遗漏,也应视为原告的放弃;如果对遗漏项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原告可申请撤销或变更。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经自愿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有、大地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赵某丹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消灭,没有义务对原告赵某丹的损失再次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辽068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十级伤残赔偿金65476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如有遗漏应视为受害方的放弃,这是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本应构成伤残,取得伤残赔偿,却因大地保险隐瞒其构成伤残的真相而未得到相应伤残等级应当得到的赔偿,这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2、上诉人的疏忽源于大地保险的误导。伤残等级项下的赔偿应当列入却因上诉人的疏忽没有列入,但上诉人的疏忽更源于大地保险的误导,大地保险前期告知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从而签订了这样一个对上诉人来说存在重大误解的赔偿协议。3、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和解,没有进行鉴定。因此,对于本次诉讼而言,是一个新的诉讼。4、大地保险答辩称前期告知上诉人可以自愿评残,上诉人同意不进行鉴定,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不应当采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中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虽然上诉人与大地保险以及张某有在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没有伤残赔偿金的约定,但上诉人主动放弃对自身较为重要的赔偿金不符合常理,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赔偿协议中的约定而不考虑上诉人的真实想法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上诉人对专业领域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不熟悉从而丧失应得的赔偿也不符合民法精神。故上诉人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应予以保护。关于是否撤销或变更原赔偿协议的问题,因大地保险已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给付上诉人,双方对给付部分的赔偿金均无异议,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着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在不撤销原赔偿协议的基础上由大地保险给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更为适宜。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经核定应为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先撤销或变更协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2)辽06民终70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给付赵某丹伤残赔偿金65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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