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驾驶员在下车检查车辆轮胎过程中由于轮胎突然爆炸,造成驾驶员右眼受伤的,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职场   2024-11-05 20:36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驾驶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被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驾驶员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故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赔,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不应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陈某烁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下车检查车辆轮胎过程中由于轮胎突然爆炸,造成驾驶员右眼受伤的,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393
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403

裁判要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驾驶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被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驾驶员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故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赔,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不应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驾驶员购买了保险金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烁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2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永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永安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关于陈某烁发生事故时的身份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的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对事故车辆的管理义务。本案中,陈某烁驾驶闽GD××**号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发现车辆存在故障下车检查,此时陈某烁的位置的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均不能改变陈某烁驾驶人身份。其次,车辆的使用不仅限于在驾驶室内手扶方向盘,其还包括了车辆使用时的安全检查、装卸管理、安全运输、规范停放等内容。本案中,陈某烁系在履行运输任务时,在运输途中临时下次检查车辆,是车辆使用的实际控制人,属于驾驶员身份。最后,根据闽G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记载陈某烁系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综上,事故发生时,陈某烁即是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又是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二)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烁即是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无权请求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该法律规定,“第三者”应当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另保险条款名词释义部分“第三者”明确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定义内容与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烁即是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无权请求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关于类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类案检索发现: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11027日公布的典型案例(2021)湘10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高度同一性,其认定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多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检索均认定司机临时下车不属于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属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范畴。为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陈某烁为第三者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并依法改判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陈某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认为本案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收取陈某烁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费用,双方建立起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合同的建立就没有保险救助的意义和保险存在的价值。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从立法的目的上看,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和赔偿。否则,也不符合保险立法的宗旨和保险立法的本意。3.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制作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在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文字、名词、字句存在不同理解和疑义,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即由条款提供者承担不利的解释后果。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格式合同所提供不利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第二、陈某烁身份角色转换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体和对象。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对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错误理解和错误认识并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不赔偿的借口和理由,更不符合保险法律或保险合同的不赔或免赔的规定。1.本起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是陈某烁在发现车辆运行过程中,为了保障运行安全和及时排除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所作出的停车检查,在察看过程中因轮胎突然爆炸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并不是因陈某烁存在故意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在道路来车方向设不设警告标志,事故都是会发生的,并不是因为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才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烁也并没有故意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间从而发生了这起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所以,陈某烁的人身伤害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设立警告标志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2.交通意外事故所发生的空间是在车外而不是在车内驾驶室上,在车内驾驶室内驾驶车辆的人员是司机”“车上驾驶人,问题是陈某烁在下车查看车辆轮胎安全情况时,已在地面上检查故障的轮胎,其己从车上到了车下、由车内到了车外,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的车上,已由车上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当视为第三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本车驾驶人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交通事故在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烁已经不是车上的驾驶人,而是车下的受害人。明显属于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对象。故属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因陈某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角色的转换而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或拒赔的理由或依据。第三、一审判决依据充分。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没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案件保险公司在“免责事由”的责任条款里均没有包括“轮胎爆炸”这一事由。并且轮胎爆炸致人受伤亦属于机动车的运行事故导致的他人损害赔偿,也属于交通事故。所以,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没有依据。2.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律的规定和制定以及法律的适用是统一的,在信息共享和高度发达的今天。从网络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北晚在线《自己开的车撞死了自己,保险公司赔吗?法院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赔了。《交强险中“第三者”的判定—一起“轮胎爆炸”案引发的思考》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轮胎突发爆炸下车车主身亡获赔》、《车主检查轮胎被当场炸死》等各地法院均依法裁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主张和贯彻的全国司法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陈某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陈某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636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1059时许,陈某烁驾驶闽GD××**庐山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上京水泥厂拉水泥至上京镇黄城村返回途中,行驶至上京镇中石化加油站往永安××处,发现车辆跑偏,感觉车辆轮胎异常,遂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车辆左后轮胎,在靠近察看左后轮胎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造成陈某烁右眼受伤。陈某烁遂报警,并拨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理赔电话报案。尔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营销部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对车辆进行勘察、照相,并对陈某烁进行询问和制作笔录,在发现陈某烁右眼受伤后,遂让陈某烁先行到医院救治。涉事故车辆闽GD××**号庐山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烁,由陈某烁的儿子陈建塔作为投保人,陈某烁为被保险人,为闽GD××**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1219日起至20201218日止;由陈某烁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闽GD××**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49日起至20214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陈某烁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右眼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巩膜裂伤、眼球内异物、创伤性前房积血等。202124,陈某烁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烁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次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烁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护理期评定为60,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安装义眼医疗费评定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永安支公司是否应在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陈某烁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是机动车在上京镇中石化加油站往永安方向的道路上停车检查时发生的,属于道路范围。陈某烁在检查车辆轮胎的过程中因车辆的轮胎爆炸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机动车为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驾驶员”,必须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以及所受伤害在车上还是在车外造成的为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烁为驾驶员,但由于车辆轮胎异常,陈某烁下车检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烁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其系因在车外检查车胎异常情况受到伤害,其受伤时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且亦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陈某烁超载行为导致的及陈某烁在检查车辆轮胎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主张其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责任主体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烁存在故意制造事故,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是因陈某烁操作不当引起的结论。从事故现场的空间看,陈某烁已经是在保险车辆之外,并没有正在驾驶保险车辆,其系因被保险车辆轮胎爆炸而造成右眼受伤,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护范围。因陈某烁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94344.33元。故判决:保险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烁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烁各项损失474344.33元。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陈某烁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被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陈某烁要求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判令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某烁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故陈某烁作为被保险人,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赔,陈某烁要求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不应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陈某烁购买了保险金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永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陈某烁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烁损失10000元;
三、驳回陈某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案例讨论:您认为驾驶员在下车检查车辆轮胎过程中由于轮胎突然爆炸,造成驾驶员右眼受伤的,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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