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职场   2024-11-04 21:37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车辆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被侵权人以使用挂靠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汤某军与廖某冬、苏某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以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764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1662

裁判要旨


车辆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被侵权人以使用挂靠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裁判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66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养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军、廖某冬、苏某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2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汤某军赔偿24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汤某军赔偿2400元;三、驳回原告汤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多种途径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依法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广州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告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写明: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张发生在收到电子保单后并未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异议,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送达成功且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原审法院认为需提供涉案保单电子投保时的人脸识别照片、投保流程及录音录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均未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有人脸识别照片、投保流程及录音录像,投保人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做了实名认证和人脸识别,网络投保均是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保险人支付保费,阅读条款内容是支付保费成功的必要条件之一。


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汤某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汤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汤某军诉请的误工费为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汤某军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该损失不属于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汤某军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首先,汤某军在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粤E×××**号车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应以此确定该损失的性质。其次,原审法院已驳回汤某军关于车辆折旧损失的诉请,汤某军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第三,车辆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赔偿义务人抗辩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时,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涉案车辆为佛山市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取得佛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汤某军依据该公司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输证以涉案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汤某军以使用佛山市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故对汤某军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支持汤某军的停运损失48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汤某军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
法释[1999]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说明:此批复已失效,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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