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自身患有的胰腺恶性肿瘤属于疾病范畴,并不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

职场   2024-10-30 21:3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受害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上的区别,受害人自身患有的胰腺恶性肿瘤属于疾病范畴,并不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受害人身患胰腺癌属于个人自身体质的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曾某燕、曾某萍、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与喻某琼、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自身患有的胰腺恶性肿瘤属于疾病范畴,并不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4234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4849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受害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上的区别,受害人自身患有的胰腺恶性肿瘤属于疾病范畴,并不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受害人身患胰腺癌属于个人自身体质的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84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奇
原审被告:喻某琼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燕、曾某萍、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及原审被告喻某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2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平江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喻某琼交通事故给五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方某菊造成的外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赔偿金额为14498.29(未扣减上诉人垫付金额5000)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方某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错误。1.上诉人对方某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方某菊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与软组织挫伤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方某菊因软组织挫伤在平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全部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经计算为14498.29(其中包括医药费10813.6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营养费480,护理费1844.65,交通费400)2.方某菊在平江县中医院两次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该两次住院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方某菊第二、第三次在平江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方某菊在平江县中医院两次入院原因是由于胰腺恶性肿瘤、心脏病、高血压3级等自身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需对方某菊因治疗自身疾病在平江县中医院两次住院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后两次住院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方某菊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为软组织挫伤这一外伤性损失,并未伤及器官。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病历资料可知,方某菊的死亡原因系由于患有胰腺恶性肿瘤、心脏病、高血压3级等自身多种固有疾病,加之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亡,与软组织挫伤这一外伤性损伤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通说,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需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方某菊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为方某菊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疾病是胰腺癌症晚期,因多器官衰竭死亡,但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软组织挫伤,死亡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141天之后。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24号指导案例。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外伤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按照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若上诉人主张方某菊自身疾病癌症晚期导致软组织挫伤难以愈合、治疗费用、治疗天数增加,要求方某菊承担治疗软组织挫伤的部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引用该24号指导案例,判决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但本案不是24号指导案例所讲的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影响,而是外伤对自身疾病死亡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24号指导案例。应严格区分哪些为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哪些为受害人自身疾病所致损失,本案只赔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一份公正的判决不仅能平息纠纷,还能起到良好的价值引导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曾某燕、曾某萍、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并不是软组织损伤而是方某菊的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与方某菊的死亡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时,答辩人已经提交了方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并最终死亡的所有资料,且庭审过程中也补充提交了方某菊出院后门诊开药的情况。根据资料,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某菊住院16天,入院记录为:车祸外伤致右侧胸背疼痛、右侧腰背部疼痛,呈持续性疼痛,活动后加重;经治疗后出院记录为:右侧胸背部疼痛较前好转。右侧胸部及肩背部局部压痛。2021118日,门诊拿药记录为氨酚羟考酮片10片,艾司唑仑片20片。第2次住院从202122日至2021315日,入院记录为:纳差、乏力四月,左上腹部疼痛。需口服氨酚羟考酮片Q6H镇痛,疼痛能控制。出院记录为:疼痛程度较前加重,疼痛更加频繁,仍以上腹部剑突下疼痛为主,出院后继续用药。2021316日,门诊拿药记录为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盒,艾司唑仑片14片。2021321日,门诊拿药记录为氨酚羟考酮片60片。2021328日,门诊拿药记录为氨酚羟考酮片60片。第3次住院2021421日,纳差、乏力6月,发现胰腺占位4月余,意识障碍1天余。意识障碍、言语不能,并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门诊及住院材料可知,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方某菊的胸腹部外伤,致使方某菊胸腹部疼痛,且胸腹部的疼痛一直持续到其死亡,方某菊必须通过口服镇痛药物即氨酚羟考酮片来镇痛。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并没有因方某菊的住院治疗而有所缓解,而是直接持续方某菊整个病程直至其死亡。尽管事故发生之后第一次发现方某菊有胰腺癌可能,但是事故发生前,方某菊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没有任何的影响,而且胰腺癌也没有任何病状,方某菊生活能够处理,生活质量良好。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方某菊胰腺癌病程的加速,长期卧床,行动不便,营养差,使本来已年满81周岁的方某菊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并最终死亡。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为方某菊的死亡,并不是答辩人所称的软组织损伤。被答辩人故意混淆视听,偷换概念,试图以软组织损伤这一轻微的损害后果来掩盖方某菊死亡的损害后果,实际上是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损伤的抽象化,与具体个体的体质状况割裂开来,从而达到其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虽然方某菊自身的胰腺癌病情对其死亡有影响,但是也无法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与方某菊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方某菊事故发生前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可以推断本次交通事故对方某菊的死亡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与方某菊自身疾病结合相互作用直接加速了方某菊的死亡。且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对向车辆的车头对车头的直接碰撞,根据双方车辆的损害程度,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感知到事故巨大的冲击力。本次事故的巨大的冲击力在安全带的保护作用下就直接造成了方某菊本次事故的伤情(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致右侧胸背部疼痛),也直接刺激了方某菊胰腺恶性肿瘤,并最终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方某菊的死亡。一审以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本次交通事故与方某菊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但从事故发生经过与方某菊死亡时间的紧密度上判断,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与方某菊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并适用24号指导案例,认为方某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考虑其体质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认定方某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综合考虑方某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酌情支持2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侵权人依法赔偿其损失合计260276.7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喻某琼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1231525分许,喻某琼驾驶湘FC××**号小型轿车(车载喻某辉、喻某俊)行驶至湖南省平江县金矿石场地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车道由曾某伟驾驶的湘F5××**号小型轿车(车载方某菊)相撞,造成喻某琼、喻某辉、喻某俊、曾某伟、方某菊五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第202012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琼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某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喻某琼持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证,其驾驶的湘F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近亲属方某菊2020123日在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其入院记录主诉:车祸外伤致右侧胸背部疼痛四小时。现病史:患者及患者家属代诉4小时因小车发生车祸致右侧腰背部疼痛,呈持续性疼痛,活动后加重,无意识不清,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模糊,急诊入我院完善CT检查,头胸腹部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今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拟以软组织挫伤收入我院。既往病史: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口服降压药治疗,具体血糖控制不祥,无糖尿病、冠心病病史,否认××、结核、××××病史,无手术外伤病史,无药物过敏史。另入院当天该院检查号为CT639121号报告单显示:1.颅脑、胸部及全腹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考虑胰腺肿瘤并肝脏、肺内多发转移,建议进一步明确;3.胆囊结石。诊断:1.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3;3.胰腺占位性病变;4.胆囊结石。1219日在该院出院后回家。202122日方某菊入住平江县中医院住院41天至315日出院。其出院记录入院情况:患者因纳差、乏力4,发现胰腺占位2,加重1入院,其入院诊断:1.胰腺恶性肿瘤;2.高血压3级高危;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型心肌病,心功能II级;4.慢性胃炎。同年421日方某菊往平江县中医院住院3,其入院记录主诉:纳差、乏力6,发现胰腺占位4月余,意识障碍1天余。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202010月初无明显诱因出现纳差、乏力、不欲饮食、无反酸、恶心、呕吐等未予重视,2020103日(实际时间为123日)因意外伤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行胸腹CT检查提示胰腺癌(未见报告单),考虑到患者高龄,未予进一步诊治出院。出院记录情况:呈浅昏迷状态,患者目前病情十分危重,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已告知出院风险,其表示一切后果自负。方某菊于423日在该院出院后当天死亡。曾某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天。死者方某菊于19391219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喻某琼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方某菊近亲属垫付费用2000,保险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五受害人因近亲属方某菊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253.64元(医疗费10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244.65元(护理费1844.65元+交通费400元);2.平江县中医院住院至死亡产生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091.67元(医疗费1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08844.28元(护理费5072.7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8490元+丧葬费38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6000元)。合计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11088.93元(2244.65元+308844.2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7345.31元(12253.64元+5091.67元)。曾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核实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028.22元(医疗费24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30.6元(护理费230.6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2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373.53元(方某菊17345.31元+曾某伟3028.2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12319.53元(方某菊311088.93元+曾某伟12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123日。受害人近亲属方某菊于2021423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受害人近亲属方某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经平江县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喻某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方某菊于202012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1423日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方某菊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确定死因,对方某菊在平江县中医院治疗后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抗辩称,从病历上看属于胰腺癌致其死亡,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检验报告证明方某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死者方某菊在平江县中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为,从受害人近亲属方某菊于202012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来看,记录现病史及既往病史:患者及患者家属代诉4小时因小车发生车祸致右侧腰背部疼痛,呈持续性疼痛,活动后加重,无意识不清,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模糊,急诊入我院完善CT检查,头胸腹部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今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拟以软组织挫伤收入我院。既往病史: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口服降压药治疗,具体血糖控制不祥,无糖尿病、冠心病病史,否认××、结核、××等××病史,无手术外伤病史,无药物过敏史。可见受害人近亲属在进院时自己及家属并未发现方某菊患有胰腺肿瘤,直至进院后CT检查才发现“考虑胰腺肿瘤并肝脏、肺内多发转移,建议进一步明确”。综合上述病历,一审法院确认方某菊自2020123日交通事故后,检查发现胰腺占位,此后因其体质状况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加速胰腺癌的病情,至2021423日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方某菊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确定具体死因,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本案交通事故与方某菊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方某菊死亡时间的紧密度上判断,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与方某菊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一审认为方某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考虑其体质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故认定方某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综合考虑方某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对受害人因近亲属方某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2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关于焦点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五受害人主张的方某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的费用,认定如下:医药费10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44.65元、交通费400元。对方某菊治疗胰腺癌在平江县中医院住院44天至死亡发生的费用,医药费1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072.7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8490元、丧葬费38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6000元。关于焦点三,本案喻某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FC××**小型普通小车已在中华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曾某伟、方某菊受伤,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故受害人近亲属方某菊及受害人曾某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五受害人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12319.53元,已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18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373.5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8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98000元(其中曾某伟4258.82元、方某菊193741.18元),抵减其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受害人193000元。五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4693.06元,因酌情认定方某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对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故应由喻某琼赔偿受害人损失26938.61元(134693.06×2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中应由喻某琼赔偿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因近亲属方某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938.61元,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负。喻某琼在保险赔偿后无需再赔偿受害人损失,其垫付的2000元应由受害人予以返还。判决:一、由某某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因近亲属方某菊交通事故死亡及曾某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98000元,抵减其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受害人193000元;二、由某某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因近亲属方某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938.61元;三、由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返还喻某琼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于本案,方某菊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应如何确定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受害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方某菊受伤,急诊入院后发现头胸部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并以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在进一步检测过程中发现方某菊患有胰腺恶性肿瘤并肝内、右下肺多发转移,出院诊断其为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胰腺占位性病变、胆囊结石。受害人方某菊自身患有的胰腺恶性肿瘤属于疾病范畴,并不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方某菊身患胰腺癌属于个人自身体质的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方某菊的年龄(81周岁)、事故发生时现场状况、方某菊的受伤程度以及治疗情况、死亡时间等,虽然未作尸检,无法明确方某菊的真正死因,但亦不能完全排除交通事故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方某菊病情的恶化,加速了方某菊的死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方某菊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方某菊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相竞合,共同作用加速导致其的死亡,但无法确定各原因力所起作用的具体大小,在兼顾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方某菊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50%,即方某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2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偏低,且在计算损失时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因果关系参与度计赔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因其近亲属方某菊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328434.24元。其中,方某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14498.29元,此期间方某菊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不宜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但方某菊在平江县中医院治疗胰腺癌产生的费用313935.95元,应按50%的比例计算参与度,为156967.98元(313935.95×50%),余下损失156967.97元由其自负。因此,方某菊应由某某财险平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总损失为171466.27元(156967.98+14498.29元),抵扣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还应支付166466.27元。另,事故中另一伤者曾某伟损失为4258.82元,由某某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还需返还喻某琼垫付款2000元。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平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返还喻某琼垫付款2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因近亲属方某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66466.27元;
四、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曾某伟损失4258.82元;
五、驳回曾某萍、曾某燕、曾某雄、曾某伟、曾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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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2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案例讨论:您认为:害人自身患有的胰腺恶性肿瘤是否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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