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吊车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的货物(压力块)将受害人挤到地槽边上并导致其骨盆受伤的,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职场   2024-11-12 20:51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被保险车辆应当包括驾驶、作业在内,因此,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据此,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的“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关于本案无法使用交强险及特别约定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陈某忠与张某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吊车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的货物(压力块)将受害人挤到地槽边上并导致其骨盆受伤的,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2764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5民终2880

裁判要旨


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被保险车辆应当包括驾驶、作业在内,因此,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据此,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的“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关于本案无法使用交强险及特别约定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15民终288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原审原告:陈某忠

上诉人张某波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原审原告陈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泰山财险聊城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本案中,泰山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另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对该车提出“在起吊作业工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订立的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强制保险赔偿责任。2.涉案特种车辆作业发生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并且,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作业可理解为“通行”中的一种特殊状态,特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涉案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陈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87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其吊车鲁P×××××号吊装作业时,吊装的货物(压力块)将原告挤到地槽边上,造成原告骨盆受伤住院治疗。201811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波签订《和解协议书》,甲方:张某波,乙方:陈某忠。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二、因2018721日甲乙双方发生意外事故,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先行将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清,另预付给乙方共计2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预付款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该赔偿金由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乙方收到该赔偿款后向甲方出具收到条,乙方配合甲方提供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所需材料。乙方的法定赔偿额依东阿法院裁决为准,如裁决数额高于甲方预付款项由甲方补足差额,如裁决数额低于甲方预付款项由乙方退还甲方高出部分,如裁决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外的赔款由甲方承担,剩余预付款由乙方返还甲方。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20198月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损失4万元,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天数进行鉴定,202047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忠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31日,住院期间30天内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案涉车辆于20186月间,在被告泰山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吊车在吊装物品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损失数额64723.41元,不超过法院认定范围,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某波已经垫支40418.1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张某波还应赔付原告24305.31元。原告所诉并非交通事故,无法使用交强险,且二被告之间合同明确约定了除外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波向原告陈某忠赔偿损失24305.3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调解,张某波与陈某忠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某忠承担赔偿责任后,上诉人张某波再赔偿陈某忠16776.06元。因一审时张某波已垫付40418.1元,超过张某波应承担的数额,双方均同意由陈某忠返还给张某波22000元,剩余部分张某波不再追究。二、以上22000元由陈某忠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直接汇入张某波在东阿县农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40。三、陈某忠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陈某忠返还给张某波上述22000元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波承担。张某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维兴和陈某忠于20201027日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被保险车辆应当包括驾驶、作业在内,因此,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据此,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注明的“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造成吊臂的损失;因吊臂折断或者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关于本案无法使用交强险及特别约定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陈某忠的损失情况,泰山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37947.35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17444.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947.35元。张某波与陈某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152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947.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张某波与陈某忠依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延伸阅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



案例讨论:您认为吊车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的货物(压力块)将受害人挤到地槽边上并导致其骨盆受伤的,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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