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刑法体系中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罚教育目的的重要制度。作为最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对于自首的认定,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已细化明确部分规定,但是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其中“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为构成自首的两个核心要件,其理解与适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至关重要,把握其立法本意尤为关键。本文聚焦于一般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客观要件,整合法律法规,梳理学界观点的异同,列举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辅以案例说明。
一、关联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二、理论研究
(一)时间节点
什么时候进行“如实供述”,显然与能否认定为自首密切相关。
如实供述必然始于犯罪行为人归案之后,而最晚截止时间在学界未能达成共识。主流观点有“当即说”(福田平、大塚仁,1986)、“判决生效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1)两种;同时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本质要求在于“合理期限内”(黄祥青,2007),也即“及时”(项谷,2008),结合具体案情和阻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补充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虽已掌握一定证据,但在行为人做出如实供述之前难以认定犯罪基本事实的,可以依“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将行为人的如实供述行为认定为自首;司法机关在行为人如实供述之前已掌握关键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基本事实的,行为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就属于坦白而非自首。
(二)内容要求
《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的本质特点是客观性和模糊的犯罪构成性(张阳,2009),包括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和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事实(徐安住,2012);供述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或真诚悔罪(张阳,2013),应当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表达能力、记忆水平和供述的完整程度等方面(王飞跃,2009)。
在特别自首中,供述同种罪行能否被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样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不论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只要可以单独成罪,即可认定为自首里的如实供述(杨光明、李登杰、梁晟源,2006);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同种罪行可以成立余罪自首(韩轶,2006);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如果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则不能成立自首,反之可以视为准自首(聂慧萍、陈芳,2011);与此相似,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于“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同种犯罪,不能成立自首(张沛平,2015)。
三、实践情形
情形一:只如实供述定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重大量刑事实或情节,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参考案例【余某平交通肇事案】
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某平聚餐后酒后驾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撞倒并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离开,回到家擦拭车身血迹,又返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到一家足疗店。次日5时许,余某平经妻子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罪行,但否认了知道自己案发时撞人。就是否成立自首这一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也均持相同观点;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为余某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理解适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地供述全部自己所犯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都不能有隐瞒。如果说清基本的事实情节,忘记其中部分细节,不视为隐瞒;如果只避重就轻地供述一部分,或者有所保留企图蒙混过关,则认为是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标准在于已交代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具体指的是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即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较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更重,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较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更多,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情形二:只如实供述多次犯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要根据未供述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具体判断。
参考案例【邹某勇盗窃案】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邹某勇先后盗窃三次,分别是盗窃价值75000元的车辆既遂,盗窃重31.78吨、价值50848元和重35.06吨、价值56096元的钢材未遂。2014年12月2日,邹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31.78吨废钢及35.06吨废旧钢轨的犯罪事实,但直至一审宣判前都对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并予以否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综合邹某勇的犯罪情节及数额,认为盗窃车辆的事实属于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
理解适用:多次犯,一种以犯罪次数为定罪标准或者适用更高法定刑格的犯罪类型。审查和证明多次犯时,通常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多次犯罪事实,会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施以刑罚的依据。认定标准在于将行为人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与查证属实没有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相比较,如果已供述部分足以决定其最终适用的罪名及刑格,则认为属于自首;反之,如果未供述部分决定了其适用其他罪名或更高刑格,则认为不属于自首,但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其归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
情形三:只如实供述共同犯罪案件中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参考案例【杜某斌、周某才抢劫案】
2002年3月31日晚8时许,杜某斌、周某才共同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3时,杜某斌拨打“110”投案,并在此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杜某斌交代了犯罪经过,但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斌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故不构成自首,其主动投案认定为有悔罪表现。
理解适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就共同实行犯而言,在一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到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还应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如果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过程时,为包庇同案犯,否认甚至谎构同案犯身份或者情节,故意给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制造障碍,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情形四:没有如实供述可能影响本次犯罪定罪量刑的前科情况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参考案例【黄某故意伤害案】
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黄某与杨某等人发生冲突,黄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杨某的左腹部,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在家中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宾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另查明黄某曾因犯盗窃罪尚有余刑2个月29日,而黄某归案后在公安讯问和法院审理阶段,均不供述其曾犯盗窃罪并暂被监外执行期间的事实,其隐瞒行为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量刑,故不成立自首。
理解适用:对没有如实供述前科的情况应从严把握,只有行为人隐瞒前科等情节导致本次所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受到影响,才不得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是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若行为人隐瞒前科等情节虽可能影响最终量刑,但对本次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无影响,则可以认定为自首,否则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
情形五: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参考案例【张某盗窃林木案】
张某到海南省琼海市国营农场锯倒34株橡胶木,雇请的民工在运输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也如实供述罪行,但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自首。海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无罪不是翻供,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理解适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法律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权利。由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因行为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容易误解对自己行为的定性,所以该权利行使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已经如实对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应主要集中在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等方面,并非否定自己有实施犯罪构成的行为。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则是行为人否认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承认客观行为及后果,判断这种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则要根据侦查得到的线索证据相互印证。
除上述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还面临翻供等复杂情形,若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其悔罪态度无从体现,且案件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然而,若犯罪嫌疑人投案初期虽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这些事实之前能主动供述的,则应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以上这些情节表明,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进行了细化,但深入理解自首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轻社会危害并节约司法资源,才是准确适用自首情节的关键所在。
自首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构成要件不仅是自首认定的基石,还体现了法律对犯罪人真诚悔罪态度的鼓励和肯定。在认定自首时,司法机关不仅对供述的“主要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确保犯罪事实的全面揭示与真实反映,还会对供述的稳定性、一致性与及时性进行考量,以此对其悔罪态度与配合态度进行综合评价。笔者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律,探讨裁判争议点,希望能够为认定“如实供述”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