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2021年私募基金统计分析简报》 [1],截至2021年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合伙型基金数量和规模占比最高,分别为81.24%和81.15%。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2024年7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 [2],截至2024年7月末,存续私募基金150,543只,存续基金规模19.69万亿元。随着私募基金行业与各类合伙企业的蓬勃发展,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份额以及非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流动性问题尤其是对应质押担保的操作路径及其效力认定问题受到各地政府部门、私募机构、合伙企业、投资人的日益关注。
然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份的质押,其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明晰之处,具体而言,不同地区之间针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和普通合伙企业之间的登记规定也存在不一致,由此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设立方式、生效标准等都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有鉴于此,本文将在厘清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对于不同情形下不同地区的不同处理方式进行梳理和介绍,供业内参考。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法律依据分析
首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这一条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与第七项的规定,可出质的权利类型包括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也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第十八章“质权”的第一节“动产质押”中第四百二十九条明确了质权的设立时间,即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同时,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即除权利质押一节中针对质权设立时间的特别规定之外,其他的质权设立时间还是适用动产质押的上述规定。此外,第四百四十三条又规定了,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可以出质的,但《民法典》上述规定中提到的“基金份额”仅指公募基金份额还是也包括合伙企业型的私募基金份额并未明确,并且针对基金份额,《民法典》上述规定中明确了其质权自交付时设立,但同时又规定了基金份额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针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 [3]给出了答案,即《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所指的基金,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相应明确了该法项下基金份额出质的情况下质权的设立时间,即“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有鉴于此,《民法典》上述规定中的“基金份额”应仅包括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并不包括本文探讨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因此,回归本文探讨的主题,无论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份额还是非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其质权按照《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必须办理登记,而应自交付时设立。
综上,《民法典》中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包括基金份额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其分别对应的质权设立时间有所不同,但本文所讨论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应该不属于《民法典》在“权利质押”一节中规定的“基金份额”,那么,在《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项下,无论对于合伙企业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合伙企业型证券投资之外其他的私募基金份额(实操中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份额为主)还是对于非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质权设立方式和生效时间上应无需区别对待。当然,在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时还需要同时考虑标的合伙企业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法规、政策性规定及具体实操方式等,下文将对此进行进一步解读。
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设立方式的差异
(一)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权设立方式的理论分歧
综上所述,由于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设立时间上仍存在法律依据的模糊地带,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又可以区分为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其他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以及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因此,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设立方式、生效时间、生效要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理论分歧,本文将其原则总结整理如下:
1. 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
(1)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法律对于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设立方式没有规定,如果认为其属于《民法典》权利质权一节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和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参照动产质权的设立方式,即质权自交付时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付”的认定标准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①以控制认定交付。在“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纪林、黄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虎商初字第0019号)”中,法院指出,“原告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原告。”对于“取得控制权”这一问题法院的认定依据是,“在本案中,关于黄珠妹将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原告的相关事宜,苏州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与原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即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原告,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
②以转让认定交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工商登记办理份额转让来达到质权设定这一目的,法院在认定这一流质条款无效但仍认可了质权的设立情形。然而,这属于少数情形,况且从外观角度而言,对份额的转让登记办理已经所有权转让的公示效果,对出质人的权利保障较为不利,因此本文认为,这一做法不宜推而广之。在“陈侯与陈贤芳、李美菊质押合同纠纷案((2009)台玉商初字第1658号)”中,法院查明,“……之后,双方当事人以质权设定为目的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手续。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合伙财产份额未果,遂致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实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流质条款,故相应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流押条款的存在不影响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因无效转让行为所得的财产被告应予返还。”
(2)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该观点指出,“关于无法定机构登记导致合伙企业份额出质未登记的效力问题。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亦可称为‘股权’。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股权质押,可以参照适用原《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现参照《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据此,合伙企业份额的性质更类似于股权,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判例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部分法院认定已经办理登记的质权设立有效,也有判决从反面指出(如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民初481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49号),因出质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以质权未能设立。然而,这一观点的前提是要有办理登记的可行性。针对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官方登记机关的情况下,采取登记生效的观点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实践中较多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以没有法规文件依据为由,不允许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这个实操层面的问题在下文中将予以详述。
2. 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出质
如上所述,《民法典》在“权利质押”一节中规定的“基金份额”应该仅指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据此,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应该与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均适用《民法典》中“动产质押”一节的相关规定,即“质权自交付时设立”,而交付的认定标准同样存在上文所述的问题。同时,由于私募基金是一个特殊的资管产品,针对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除适用《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注意不能违反该私募基金对应的合伙协议(暨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且针对私募基金份额的交付要件也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私募基金的运行特点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此外,我们也注意到,部分省市针对合伙企业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质押登记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详见下文中的相关介绍。
(二)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相关司法裁判的观点差异
本文对有一些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梳理,根据司法裁判所持观点的不同,下表中区分四种情形进行介绍:
三、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综上,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第三十八条指出,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4.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及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份额出质,需要注意不能违反合伙协议与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办理的实操要点
(一)公开途径可查询到的相关省市办理机构
1.股权交易中心
2.工商管理部门
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二)递交材料要求
根据各省份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机关要求,材料内容将有所不同,具体要求请参见各省份股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
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问题的相关建议
为支持相关经济主体在投融资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需求,不少地区立法先行,在缺乏相应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出台了地方性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从上文对于案例的梳理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可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份额办理出质登记的效力,也有法院认可交付作为财产份额质权的生效方式,还有部分法院在上位法并未明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的设立方式时,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并未明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的设立方式。
而实践中仍有不少省份并未出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办理机关与相应管理办法,对于这些地区,由于缺乏登记的实操可行性,如果法院仍持其需登记设立的观点,则质权难以登记设立。此时,债权人至多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享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而相应质权并未设立,也不具有公示对抗效力,此时债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这一问题,上海市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2022年6月22日,全国首部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权限的地方立法——《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正式发布,明确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组织建立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的托管、转让、质押登记等业务。”考虑到公司型私募基金的特殊性,该规定同时提到“国家对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有力填补了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长久以来的制度空白,明确合伙型、契约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的质押登记机构,并在立法领域创造了多项第一。这是自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以来,上海市首次运用立法变通权在金融领域的一次有益尝试。此外,该规定也成为全国首部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权限的地方立法,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了资本融通的法律保障。随后,2022年8月,市金融局、市证监局、市国资委、市市监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金监〔2022〕120号),该意见进一步扩大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登记的范围,正式明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为在沪注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平台。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作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全资子公司,可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企业(包括合伙型私募基金与非私募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托管和质押提供登记服务。
但上海市上述规定在立法层级上级别较低,且并未明确该等登记是否产生质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且按照上述分析,在《民法典》项下只有契约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质权才是登记时设立,并未要求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份额以及一般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权必须登记时设立,那么,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及其他省市的相应交易中心及平台,由于其区别于法定办理股权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等机构对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份额以及一般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出的质押登记是否产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呢?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作者向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咨询,得到的回复是:托管中心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有地方立法支持,办理之后在该中心官网公示,同步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等信息平台,具有公示效力,应该可以实现质权的设立目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若根据地方规定,地方省市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股权交易中心作为合伙企业份额质权的办理机构,则建议当事人于该等地方规定所载之登记办理机构办理质权登记。若当事人所在地区未出台明确地方规定,无明确的登记办理机构,则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质押的公示性,也可进一步探索其他相应公示渠道,如司法认可的媒体公告方式等,同时,以上述案例显示的多种方式表明质权人实际占有相应财产份额,已完成交付,进而尽可能地提高法院认可该等质权已生效的概率。
注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