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源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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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知局规〔2024〕2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打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和推进国际知识产权中心城市建设,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保护,提高保护效能,我们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沪知局规〔2020〕3号)进行了修订,已经2024年第2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打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和推进国际知识产权中心城市建设,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保护,提高保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上海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区知识产权局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分类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基本原则。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市相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以及外省市知识产权部门的协作,建立完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互认和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三)遭受侵权假冒的商标;
(四)存在他人商标恶意抢注损害其合法利益情形的商标;
(五)符合品牌建设要求和产业发展导向的商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商标权利人同意,由市知识产权局主动纳入;
(二)由区知识产权局依商标权利人申请受理后初审上报,并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纳入。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将注册商标主动纳入保护名录时,商标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二)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标权利人主动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向区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四)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形成初审报告,与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初审不予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已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保护名录: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宣告无效的;
(二)存在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其商标权利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四)商标权利人主动申请移出保护名录的。
发现可能存在上述移出保护名录情形的,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调查并作出决定,商标权利人、区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重点商标纳入、移出保护名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发布保护名录,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公共平台、新闻媒体等发布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加强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商标专项保护行动。市知识产权局对涉及重点商标的侵权案件予以重点督办。
第十三条 商标权利人被他人恶意抢注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可以向本市知识产权部门请求帮助。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法律指导,并适时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第十四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收集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在外省市被侵权的线索,充分发挥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的作用,主动开展跨地区跨省市商标侵权执法保护协作,提升对纳入保护名录商标的保护效能。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知识产权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知识产权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十五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的协作,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协同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强化联合打击,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知识产权部门为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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