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战略目标的部署,服务和支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和《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
本场发布会是上海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30场。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顾全,综合审判三庭庭长王鑫对相关情况作通报并答记者问。
白皮书显示,相较于上海市仲裁机构同期受理8466件金融仲裁案件总量,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405件,作出否定性评价案件为8件,反映了上海金融仲裁质量较优,中外当事人认可度较高;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资管类纠纷数量居首,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被申请人多为国内能源、电子、金融等行业企业,纠纷多发生于跨境融资及担保领域。
白皮书全面梳理了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不同类型典型案例的常见争点和裁判规则,介绍了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专项司法审查机制、金融司法仲裁工作衔接机制、金融风险防范诉仲协同机制三项工作机制,剖析了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反映的问题,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风向标”和“晴雨表”作用,分别对合同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提出完善金融仲裁的针对性建议,提供明确规则预期。
为进一步发挥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和市场导向作用,此次发布会还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并重的司法立场,促进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尺度统一和金融仲裁公信力、影响力持续提升。
下一步,上海金融法院将按照中央、市委和上级法院的相关部署要求,充分发挥金融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职能作用,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支持仲裁制度依法创新,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以仲裁“友好型”金融司法环境助推上海仲裁高质量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金融强国建设。
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
——H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债券发行文件中《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中包含不同仲裁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的意思表示,确定具体仲裁条款的成立和生效。
H证券公司系某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第5条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H证券公司统一拟定,并于2017年9月前由其上传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其中,《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标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将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2024年2月,S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H证券公司以S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等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因此,本案三份文件中不同的仲裁条款,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其成立、生效问题,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
首先,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形式来看,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L银行双方的签章,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L银行的签章。虽然《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是否签章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但《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并未经由L银行通过签章来单独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从当事人对三项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实质来看,《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同时,本案中H证券公司与L银行皆认可《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此之后,故应当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并未由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当认为未成立。遂裁定驳回H证券公司的申请。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适用该原则,即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仲裁条款的成立、生效也可以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来进行考虑。本案涉及的三份债券发行文件分别约定了三项不同的仲裁条款,在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合同其他条款的合并与仲裁条款的合并应当分别来进行考虑。本案中,法院结合仲裁条款文本的签订形式以及当事人意思两方面,确认《认购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成立并生效。通过本案裁判,对债券发行交易中,因不同合同文件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并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具有示范意义。
涉外仲裁协议中的外国法查明
——朱某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
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23 Revision),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代表独立投资组合SP对外签署合同。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所列主体为独立投资组合,但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签署了该合同,并代表独立投资组合提起仲裁的,符合《开曼群岛公司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被申请人G Investment SPC系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独立投资组合公司,CR信用增强基金(CR Credit Enhanced Fund SP)是其下设的独立投资组合(Segregated Portfolio,SP)。2022年1月13日,当事人签署的《保证合同》首部载明,债权人为CR信用增强基金,朱某等人为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关内容适用中国法律,合同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合同尾部由G Investment SPC的授权代表和朱某等人签名。本案关联合同《认购协议》由G Investment SPC与朱某等签署,并约定了所涉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同时,G Investment SPC还与本案朱某等人签订了《债券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
后朱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认为《保证合同》合同主体系CR信用增强基金即SP,而被申请人G Investment SPC并非合同相对方,SPC与朱某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案涉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保证合同》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认购协议》与《保证合同》系主从合同,应当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故请求确认《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申请人系外国公司法人,所涉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相应法律适用。
首先,就签约主体和仲裁申请主体的一致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本案中,被申请人G Investment SPC系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CR信用增强基金在对外签署协议、合同时应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即G Investment SPC代为执行或签署。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在合同首部中文名称表述为“CR信用增强基金”,但该合同的缔结系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代表CR信用增强基金签署。由此,在仲裁中G Investment SPC作为仲裁申请人代表CR信用增强基金提出相应仲裁申请,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主体并不存在差异。
其次,《保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且仲裁地位于上海,故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无论《认购协议》与《保证合同》是否构成主从合同,不影响仲裁条款约定的有效性。据此,裁定驳回了朱某的申请。
202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施行。其中对域外法查明的方式、当事人举证义务等作了细化规定。本案中,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了《开曼群岛公司法》的原始文本,并要求其说明了法律查明的网址、相关条款的中文翻译文本。经比对,开曼群岛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法律文本与当事人所提供文本具有一致性。据此,法院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前述规定,对G Investment SPC作为法人实体代表SP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有效性作出了认定。该案对涉外金融仲裁协议所涉外国法进行了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仲裁意思有效性作出了确认。通过该案审理,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决标准,也为上海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优选地提供了示范样本。
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效果
——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并参加仲裁审理,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申请人以书面仲裁协议上签章不真实等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4月9日,仲裁申请人周某以G资管公司、Z银行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2016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C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G资管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并给付利息,Z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构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后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其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资产管理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其与G资管公司、Z银行之间并无有效仲裁协议。故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周某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仲裁裁决的作出系依据仲裁申请人周某的申请,两仲裁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周某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愿,故应受到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提出原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异议弃权规则”,即在仲裁程序中的特定情况下准许当事人通过默示方式放弃诉讼管辖。通常而言,仲裁被申请人往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一方,但仲裁申请人同样受到前述原则的约束。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主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接受了仲裁管辖,此外,仲裁庭已进行首次开庭审理。在此情况下,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该协议上签名是否真实,都不影响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因此在此情形中,仲裁机构的管辖依据并非书面仲裁协议,而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形成的默示意思一致。
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
——K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交易参与主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签章并依照自律规则备案后,除另有约定外,主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对因债券质押回购交易所发生争议的交易主体之间具有约束力。
S证券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K证券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协议文本已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主协议第18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主协议第1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K证券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S证券公司与K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交易主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根据《回购交易主协议》第1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S证券公司和K证券公司均已分别签署了《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表明回购双方均已同意主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报送备案。同时《回购交易主协议》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附件,其中第19条规定了协议的成立形式,即交易参与者各自签署后主协议即成立。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共同签署,达成意思一致。但《回购交易主协议》是交易所自律规则的一部分,其中对合同的成立形式作了明确,相应主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成立亦应当遵循该规则,交易参与者之间对仲裁条款的接受,本质上是对自律规则的遵守。
同一交易关联合同的合并仲裁
——P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信托关系中,优先级委托人、一般级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信托关系两两订立合同,并约定相同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进行合并仲裁。
2017年,Y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一般级委托人陈某、优先级委托人P银行,分别签署《信托合同》,约定陈某、P银行加入“H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约定合同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同时,陈某与P银行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P银行为“H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优先级委托人,乙方陈某为一般级委托人,该《合作协议》相关争议仲裁,提交C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2020年,陈某以Y信托公司、P银行为仲裁共同被申请人向C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后P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其并非陈某与Y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陈某与Y信托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对P银行没有拘束力。
上海金融法院审查后认为,《信托合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协议订立合意的相对性,应当结合协议文本和法律关系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陈某作为一般级委托人、P银行作为优先级委托人,各自与Y信托公司就同一信托标的分别签订了信托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陈某与P银行又基于同一信托标的,就一般级委托人与优先级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安排,并就此签订《合作协议》,其中亦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信托合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相同。基于此,P银行与陈某、Y信托公司之间围绕共同参与之信托法律关系,两两订立合同并选择了同一仲裁机构,可以认为三者形成了约定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关于仲裁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可否将“合同链”所涉争议纳入同一仲裁程序来解决,不少仲裁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10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仲裁院可将仲裁规则项下未决的两项或多项仲裁案合并为单个仲裁案:a)当事人已经同意进行该合并;或b)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或c)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但各仲裁案当事人相同且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又如香港特别行政区2022年《仲裁条例》附件2中规定,对于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如果原讼法庭认为在该等仲裁程序中,均有产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均是关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等情形,可以应仲裁当事人申请制发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按它认为公正的条款,合并处理。本案中,通过对关联合同的交易结构和仲裁条款内容的解释,准许仲裁当事人将特定关联交易纳入单一仲裁程序来解决,有利于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也为仲裁程序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指引。
仲裁协议当事人真意的合理判断
——陆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合同虽然由多方当事人签订,但根据仲裁条款文义表述仅约束部分当事人的,该仲裁条款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
2020年12月25日,杨某(甲方)、F控股集团(乙方)、陆某(丙方)签订《备忘录》,其中在首部约定“甲方、乙方统称为‘双方’,甲方、乙方、丙方统称‘各方’,单独称为‘一方’”。《备忘录》约定,甲方杨某拟于2020年12月25日受让乙方F控股集团持有的目标股份,转让价格为1.53元/股,转让总价3亿元;上述股份目前仍处于限售期,限售期于2021年2月4日届满,乙方承诺在限售期满后立即按照本备忘录和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办理股份交割手续;丙方陆某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乙方于股转合同项下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或其关联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确保本备忘录及股转合同诚信履行。《备忘录》另约定,“因本备忘录的签署而产生的或与股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双方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S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股权交易发生违约,杨某以陆某、F控股集团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期间,陆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仲裁条款仅存在于杨某和F控股集团之间,故请求确认陆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备忘录》中首部和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从合同文字表达来看,对“双方”“各方”所指代的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并无歧义,合同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并充分注意。仲裁条款中的“双方”,应解释为杨某与F控股集团,杨某与陆某之间并无有效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遂裁定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解释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文义出发进行解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备忘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产生了争议,对于仲裁条款约束涵盖的当事人出现了分歧。法院在解释条款时,优先尊重当事人文义明确的约定。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合同的解释也作了补充和细化。对合同文义解释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对于文义解释有异于通常理解的,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称呼术语进行了事先定义,主张仲裁条款约束三方的当事人在未能充分证明仲裁条款中“双方”的定义有别于合同首部的释义约定时,法院仍应依照通常文义来判断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涵盖范围的约定。
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与合同变更的判断
——M有限合伙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根据合同文义、合同要素和当事人意思,合同之间不具有变更或补充关系的,部分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其他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项下的争议。
2020年4月18日,M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与史某(卖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股份转让、交易价格及履行内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S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4月26日,M有限合伙企业向史某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贵方与我方完成交易之日起直至我方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期间内,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格上市我方将于完成合格上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自身或指定方向贵方支付6500万元人民币奖励款。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仲裁申请人史某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M有限合伙企业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裁决M有限合伙企业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奖励款,赔偿史某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等。
后M有限合伙企业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确认其向史某出具的《承诺函》项下无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合同的文义目的来看,《股份转让协议》由M有限合伙企业与史某共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标的股份的转让,合同双方对股份转让的价格、数量、交易方式、争议解决等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承诺函》是M有限合伙企业向史某单独出具,约定的是在目标公司上市后M有限合伙企业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对史某额外给予奖励款,具有附条件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从形式上看独立于《股份转让协议》。
其次,从《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约定的条款要素来看,《承诺函》与《股份转让协议》,虽然都与股份转让相关,但它们之间的合同要素重合性不明显,具体而言,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涉及股份交易的转让价格、数量、交割方式等重要内容,《承诺函》对上述要素并未提及也未更改。另,《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签订时间也不相同,设定的履行条件更是差别较大,《承诺函》履行的前提是“合格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承诺函》的内容无法推定双方就涉案股份转让事项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再次,是否构成合同变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本案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以及审查中的陈述,就《股份转让协议》与《承诺函》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表述并不一致。因《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分别就不同事项作了约定,两者并非合同变更关系。合同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应分别具有独立性,鉴于《承诺函》并未明确争议处理方式。故《股份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不应扩张适用于《承诺函》。
关联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扩张适用,取决于关联合同之间的关系。《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理论上认为,在合同内容修改后,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的为合同变更,失去同一性的,不能视为合同变更。而在同一性基础上,仲裁条款对变更或经补充后的合同内容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合同文义、合同要素以及当事人意思三方面对系争合同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或补充,仲裁条款是否应当扩张适用进行了分析。对仲裁协议在关联合同中的扩张,具有参考价值。
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
——境外S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无主动更正之职权。裁决主文存在笔误,但未经仲裁机构依仲裁规则更正的,人民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仅就裁决主文正确部分准予执行。
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S公司与被申请人Z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由贷款人S公司向借款人Z公司发放贷款,并由Z公司按照贷款质押率提供质押股份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约定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根据上述规则任命的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仲裁地点应位于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仲裁员人数为三人,仲裁程序应完全用英语进行。
后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于S公司的仲裁申请,依据上述《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并于2021年2月23日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作出《最终裁决》:(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d)驳回被申请人对法律费用的反请求;(e)各方应自行承担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f)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以及(g)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反请求。
因Z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S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S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1. 承认上述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最终裁决》;2. 根据上述《最终裁决》,强制Z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及上述资金的单利(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S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虽然根据《纽约公约》,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不同请求,应分别予以审查。S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执行的内容为:强制Z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360万元及上述资金的单利(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关于要求Z公司向S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Z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S公司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故其申请应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中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故S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360万元之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遂裁定:一、承认案涉《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上述《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
《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应依照国内程序来进行审查。根据《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通常认为“承认”指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但不一定可执行的过程,而“执行”则指使裁决生效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因此,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就承认与执行分别予以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以承认为前提,“执行”是在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对仲裁主文可执行内容的确认。对于仲裁主文存在错误,未经仲裁庭更正的,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但主文错误客观上使得部分裁决主文内容无法执行,因承认执行法院无权对裁决内容进行变更、撤销,故可以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准予执行。既遵循了《纽约公约》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程序中的可执行性问题。
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从合同的判断
——冯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2012年7月20日,Y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林某等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因Y合伙企业未能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实现清算退出,2019年,冯某先后出具《关于Y基金相关退出工作的声明》《保证书》,承诺若Y合伙企业管理的Y基金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实现100%本金的退出目标,冯某将受让投资者的未退出基金份额。
后冯某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与林某之间就《合伙协议》《保证书》项下纠纷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冯某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此,案涉《合伙协议》中虽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解决”,但冯某并非《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难以认定其与林某之间就双方的争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某就双方争议解决在《保证书》外补充达成了仲裁协议。案涉《保证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林某关于《保证书》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本案系基金合同到期后未实现清算退出的情况下,担保人以保证书的形式向投资者承诺对不能按期收回的投资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因基金合同约定仲裁,而《保证书》未作约定,从而引发的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主管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从合同。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基础之上,不能以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只有经当事人明确合意授权,仲裁机构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但法律并未规定,主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的,从合同纠纷自动适用该仲裁条款。本案中,《保证书》虽名为保证,但约定的是受让退出的安排,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保证,因此其作为事后约定的增信措施,能否视为从合同亦存在争议。即使视为从合同,在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即使从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仲裁条款已经知悉,也不宜推定该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J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投保单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对于争议解决途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
2020年8月,J公司为其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向P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争议处理”一栏中约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诉讼□仲裁,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J公司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勾选。2020年9月,P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为J公司所投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保险单》中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S仲裁委员会。《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争议将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2023年8月23日,P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等约定,以J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J公司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保险合同项下未达成有效仲裁条款。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首先,申请人J公司在填写《投保单》时,虽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其在《投保单》的“争议处理”一栏中并未明确勾选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理方式,故难以认定J公司在投保时具有将双方保险合同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其次,案涉《保险单》系P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格式文本,其中虽载有将双方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P保险公司曾就《保险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向J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并经其同意,在投保人J公司对《保险单》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条款对J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系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等构成,案涉保险合同中明显存在《投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保险单》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且该等不一致的情形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
最后,本案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做了实质变更,《保险单》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应为新的要约。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在合同中具有独立地位且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新要约必须经过投保人明确的承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投保人以默示方式对保险人的新要约作出了承诺。故J公司与P保险公司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
保险合同一般而言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何者为准,往往是该类案件当事人提起相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争议焦点。投保单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其记载内容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应根据投保单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未约定的即为诉讼)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如若保险单所载争议解决条款与投保单约定存在不一致,则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并经其同意,否则保险单所载仲裁条款因缺乏投保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文字:葛翔、赵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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