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浅析未按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后果

政务   2024-10-08 17:30   广东  

浅析未按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后果

国有资产评估是确定国有资产价值量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也是国有资产规范管理中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国有出资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在商事活动中进行处置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时,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可能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呢?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范围
根据国有资本在企业中是否具有实际控制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主体范围分为两类,一是国有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此处国有出资企业分类来源于国务院官网答复,本文不予赘述),前述主体在企业经营中占据主导权,在实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1]规定的十三项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二是国有参股企业,鉴于国有资本在企业经营中不具有主导权,国有参股企业在实施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国有参股企业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国资委监管相关规定发表股东意见。[2]在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东如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其在退出国有参股企业的股权时,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3]
2、国有出资企业应该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基础上,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有资产应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同时明确了可以豁免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一是授权的企业无偿划转行为;二是上下级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同级独资企业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此处的国有独资企业应是属于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机构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未作评估的法律后果
1.国有出资企业实施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未进行评估的,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经济行为无效。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同时,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企业存在“应该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情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4],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司法解释对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7790号案件中,最高院除了排除部门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外,其还坚持了民事领域的“平等原则”,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告主张的“国有企业的法益应当优先于民营企业法益”与民事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
2.国有出资企业实施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未进行评估的,企业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出资企业实施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更为具体与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占有单位单处或并处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则是行政处分+罚款。结合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小结
因此,国有出资企业在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国有出资企业已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情形的,应按企业的内控制度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追溯估值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评估结果复核,剔除不合规的情形,企业运营才能更稳健。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否适用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答复。

[3]《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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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窦碧侨

审核:黄振华

编辑:康晓伟

监制:任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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