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不能因首查封而当然成为优先受偿债权

文摘   2024-11-02 23:52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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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侯马某公司及宋某某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侯马某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索引: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32)—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

经验总结:首查封仅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首先对特定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这并不赋予该债权在受偿顺序上的绝对优势。优先受偿权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权利所享有,比如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这些权利基于其特殊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在债权实现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而只有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相对优先受偿。若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进而需要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时,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以及具体案件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各普通债权通常按比例平均受偿,即使是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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