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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蔡利平律师
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能够适当多分,并且根据实践可以将多分比例控制在20%以内。
理由如下:
一、从理论上看:
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多分具有正当性,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
对于首封债权人而言,执行过程中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而分配财产时却不能得到优先受偿,对其确属不公。
为了鼓励债权人积极搜寻债务人财产线索并及时发现、控制债务人的财产,积极维护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轻执行压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可以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或者予以补偿。
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存在法律依据。
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和《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来看,普通债权分配上,均可以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具体包括诉前与诉讼中财产保全以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意味着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的实践中享有优先权,即为存在适当多分的可能性。
三、是从执行实践上:
部分地区规定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能够多分。
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4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又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指出:“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还如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三明市等地区在内的法院均存在首封债权按照10%—20%多分的做法。
此外,2013年北京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上明确,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楚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基于此,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奖励性地给予首封债权人周小松优先分配20%的执行财产,这样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动配合法院工作,具有一定合理性。
同时,本案中,鸿嘉公司、周小松对彭妹环的债权皆为普通债权,但周小松系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此次参与分配款项系拍卖被保全财产的所得价款,故法院按照司法操作惯例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周小松予以适当多分20%并无不当。
来源:优选案例-湖南省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可以适当多分
---(2020)湘10民终1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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