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收藏!债权人破产追债攻略大全来了

文摘   2024-10-30 23:58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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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在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或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较快的清偿债务。


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特别是最这两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众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更多的债务人主动或被动的进入破产程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渺茫无希望,有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其他特殊资质要求的公司或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较大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公司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一些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在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或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较快的清偿债务。同时在破产程序中可追究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的责任实现债权。对于上市公司等特殊主体,还可以“破”促还钱。


攻略一: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股东未予出资,另一种是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


(一)股东未予出资的处理


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未予实缴出资的情形很普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受让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知情时的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仍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如(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故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笔者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对于原先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期成立的公司,大部分在成立公司时股东有将相应的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然而,有验资报告并不意味着股东就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查询银行流水,常会发现股东将出资转入对公账户出具凭证后不久即无正当事由全额转出,甚至将对公账户予以注销。对此情形,股东抽逃出资极为明显。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第十四条则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与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案件中,五洲证券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股东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转入五洲证券有限公司账户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即全额转出资金,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判决补缴出资。


对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那些认缴出资未到期、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来说,该条规定虽对其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在平衡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法中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冲突上,充分体现出立法目的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直接赋予管理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的权利,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积极追回破产财产、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和途径。


攻略二:追究董事、高管就股东出资事宜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则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赋予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管理人追回出资的职责。


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胡秋生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法院认定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故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股东的应出资款项。


当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的董事、高管追究就股东出资事宜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以实现债权。


攻略三:破产程序中追回债务人财产受偿


在一般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对外应收账款情况。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则可通过查阅财务资料、银行流水、审计等方式了解到破产企业的对外应收账款和被他人侵占的财产。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向管理人提供线索,由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收账款。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有对外应收账款或其他财产的,启动追回应收账款或追索财产程序,所追回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股东、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或他人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或其他不当处置公司业务和财产情形的,管理人可启动追回破产财产程序,所追回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账款,破产管理人应当积极启动相应程序对相关财产予以追回,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撤销权,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效力。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无效的债务人财产行为。对于前述行为,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关财产。《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当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占公司财产时,其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浙1002民初3061号东莞市玖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建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沃兹科技有限公司、新余沃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浙江沃兹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遂从审理转入破产程序。第一次分配结束后,因浙江沃兹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个别清偿,经协商又收回424万余元,并追回了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后取得的法院扣划款项11万余元。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后,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转入法院账户但还未划转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破产财产,其后执行法院划转给申请执行人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如笔者所在团队担任管理人的某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在审查破产企业财务资料时,发现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后,某执行法院仍执行了一笔近千万的应收账款,另还有近千万的应收账款。管理人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的积极沟通协调,申请执行人同意返还款项。管理人另对剩余应收账款积极主张权利,终将上述款项追回作为破产财产,维护了债权人利益。


攻略四:追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19)渝0112民初2606号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孝甫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天维公司破产清算,后天维公司管理人发现,2017年3月28日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天维公司名下20余万元存款分两次转给第三方天宇公司。天维公司管理人就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天宇公司应当返还20余万元,王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应就天宇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向天维公司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4)浙温商终字第839号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奥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建国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管理人认为奥昌公司归还丁建国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建国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因此,张洪杰作为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奥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玉平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建国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建国进行个别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攻略五: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主体和不配合破产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和配合破产责任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或配合破产责任,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或不配合破产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对于股东、董事等法定清算义务主体在企业具备法定清算情形但未予进行清算或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破产程序中不配合破产的,可提起对上述主体的清算责任之诉。


(一)关于法定清算主体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算组的成立和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包括董事和股东大会指定的人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还将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则是规定董事、理事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该案的被告股东蒋志东、王卫明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大股东控制,其依然对拓恒公司承担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反映出,破产程序中亦可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承担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湘07民终617号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津隆针织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在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决定保留的清算组仍对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法院直接以破产企业对外的未清偿债务数额认定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对破产企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配合破产责任人不配合破产责任的承担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保管相关资料、回答询问、未经允许不离开住所、不得新任其他企业董监高等义务。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相关人员违反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对相关人员予以司法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亦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的相关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为了保险起见,会向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财务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发送法院文书和接管通知等,要求履行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公章证照、财务账册、重要文书等。上述责任人不配合或接管不能的情况下,可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诉郑洪周、罗进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020)浙03民初528号案中,法院即以郑洪周、罗进旺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未配合破产清算为由,判决郑满周、罗进旺对公司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反映出,破产程序中亦可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承担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湘07民终617号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津隆针织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在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决定保留的清算组仍对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法院以债务人具备清算条件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直接以破产企业对外的未清偿债务数额认定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对破产企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攻略六:破产重整、和解的应用


在执行案件中某些被执行物特别是不动产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或因其他原因难以处置执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积极协调各方,化解问题,处置破产财产用于分配。如粤西某基层法院处理的一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某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与登记簿中登记用途不完全一致(上世纪90年代办理的土地登记多为手写,手写登记用词不一致较为常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配合,执行案件中长达二十多年未能进行处置(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无动力去解决该登记上的瑕疵)。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管理人出于获得管理人报酬的利益考量,积极协调各方,终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了涉案土地,债权人获得了全额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还可引入第三方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债权人及不特定的第三方)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或和解,以便早日实现债权。如在对某工业企业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为一工业用地,政府在出让该工业用地时有明确规定该土地不得转让他人,使用期限到期后政府无偿收回。对此,对于该土地的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执行程序中长期未能处置)。在破产程序中,则通过引入第三方资源投入资金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保留了企业主体和对该土地的继续使用,债权人也获得了较高比例的清偿。


攻略七:对特殊债务人主体,以“破”促还钱


以上市公司为例,根据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诸多信息需要对外披露,破产相关信息更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更是进行了严格规定。因此,法院对其被申请破产的相关信息,按照要求需要对外披露,届时难免会影响股价,对债务人的经营发展会造成重创,相关联的产业链和子公司也会受到市场的质疑。


因此,债权人可以事前先与债务人沟通,确认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能力。而后在向法院申请其破产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有关“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迫使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避免不良影响。毕竟债权人不能完全确认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在债权人拒不还债时,申请其破产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是合法合理。


略八:债权人应主动推进债务人破产的几种情形


以下几种情形下,债权人应主动推进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自身债权:


一是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查封顺序靠后时,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获得公平受偿。执行程序中,以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为原则。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查封顺序靠后,按照执行程序的清偿顺序受偿无望的情况下,应积极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受偿。


二是债务人项目处于“烂尾”状态,可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促项目早日重启受偿。特别是烂尾的房地产项目中的购房者,通过债务人的破产重整,可推进继续履行合同获得房产,或购房款作为优先债权优先受偿。通过重整,可减少对债务人财产处置的交易成本,提高受偿率。债权人如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亦可主动的参与债务人的破产重整,以较低的成本收购债务人。


三是债务人财产权属存在瑕疵或抵押复杂(如土地和房产分别抵押),资产难以处置,执行案件久拖不结的,可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盘活破产财产。


四是债务人是特殊主体,如上市公司、需要保持较好社会形象还在正常经营但转移财产难以执行的、债务人有特殊资质需要保留主体的,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促谈和解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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