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持续深化依法治税、以数治税和从严治税的大背景下,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加强了“严征细管”,2024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纷纷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牟利”作为检查重点;由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产业优惠为主,且多数优惠政策能否适用需以企业营业收入占比作为重要指标进行判定,企业在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中,准确界定“收入”指标口径对企业应享尽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显得十分重要。
企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税收优惠时
收入口径
(一)计算“研发投入占比”的收入指标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3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1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最近1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1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关于“销售收入”的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明确,“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二)计算“高新收入占比”的收入指标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近1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关于“总收入”的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明确,“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之所以要在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主要原因是各地政府部门为鼓励和支持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会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等财政性资金;为防止高新技术企业在一次性取得财政性资金的年度,因不征税收入扩大收入总额计算基数,导致收入占比指标不达标,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故作出上述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通常根据征管系统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总收入参照以下计算公式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统计:总收入=主表A100000第1行“营业收入”+ 第11行“营业外收入”+第8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第9行“投资收益”+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行“收入类调整项目”第 3列“调增金额”-第1行“收入类调整项目”第4列“调减金额”。
企业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时
“收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明确,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需要强调的是,在判定主营业务时,应将企业当年取得的各项不适用加计扣除行业业务收入汇总确定。
因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判断负面清单行业时,第一,作为指标计算公式分母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没有任何调整项目;即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收入总额;第二,对作为分母的“收入总额”作了特别调整,即减去了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不征收税收入是指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需要说明的是,判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行业时,规定在分母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及投资收益,主要是为了限制主营业务本属于烟草制造业等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6个负面行业企业;如果政策不调整收入口径,这些企业可能会因当年取得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甚至主动利用投资收益进行收入调节,以此扩大收入总额计算基数,降低其主营业务收入在收入总额中的占比,最终实现被排除在负面行业清单之外,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目的。
企业适用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时
“收入”口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关于“收入总额”的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一条明确,“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另外,海南自由贸易港、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区域性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六大行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加速折旧优惠,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低税率优惠、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税等。上述政策中的收入占比指标,一般以主营业务收入或特定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得出,且作为指标计算公式分母的“收入总额”,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没有任何调整项目。
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税会收入确认差异
及调整情况
企业在计算收入总额时,应注意收入总额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税收上确认的收入总额不能简单等同于会计收入,应重点关注税会收入确认差异及调整情况:
1.投资收益
(1)股权转让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不能混淆,会计上将转让所得计入投资收益,而税法上“收入总额”口径中的投资收益按转让收入总额确定。
(2)会计上对长期股权投资可以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税收上均应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收入均应按照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利息收入
企业应注意利息收入不等于财务报表中体现的财务费用,应为企业会计核算中财务费用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判断企业利息收入与财务费用是否符合逻辑关系。例如,当财务费用小于等于零时,利息收入应大于等于财务费用绝对值。
3.视同销售收入
由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反映会计处理通常不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对于企业发生将资产移送他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的,除另有规定外,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
4.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对于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纳税调整的项目,主要包括:“跨期收取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企业执行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建造合同、政府补助收入项目”等。
5.资产处置收益
例如,固定资产转让在会计核算上通常是将处置固定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即转让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固定资产清理的余额计入“资产处置收益”项目,但企业所得税法上转让固定资产收入应按照转让固定资产取得的全部价款确定;又如,企业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采取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确认的营业外收入,计算税法口径“收入总额”时应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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