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税费究竟由谁来负担?

财富   2024-12-18 09:03   山东  


关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司法拍卖、变卖所产生税款的性质,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在性质上系为实现执行程序必须支付的费用,是执行费。程序决定了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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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T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S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H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T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4.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新疆伊犁NC商业银行因与H公司、S分公司、滕有某(系H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法院二审审理判决NC商业银行胜诉,法院判令H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NC商业银行对H公司、S分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NC商业银行向伊犁州分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屋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NC商业银行法院申请予以变卖,并先后向霍尔果斯地税局、伊宁市税务局缴纳拍卖房产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税费806416.47元和1172209.73元。NC商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T公司及S分公司支付垫付的交易税费,并支付与垫付费用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

案涉抵押房产被变卖所产生的税费如何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易税费由买受人和产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分别承担,H公司、S分公司的抵押房产被变卖,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出卖人即产权人,应当承担增值税等税费,NC商业银行为实现自己权益垫付的交易税费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判决H公司、S分公司向NC商业银行支付垫付的交易税费,驳回NC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1]
一审判决后,原告NC商业银行、S分公司、H公司均提起上诉,T公司未提起上诉。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认为:NC商业银行与H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NC商业银行和H公司、S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内。NC商业银行垫付的交易税费属于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中均明确载明交易税费的缴纳主体为S分公司和H公司。一审判决S分公司和H公司承担支付变卖抵押物产生的税费并无不当。要求抵押人承担交易税费的利息损失加重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利息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S分公司和H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经审查后决定提审该案。
自治区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的内容,对于纳税人因强制执行被拍卖、变卖财产产生的收入,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故本案税收缴纳事项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抵押物是抵押人用来为债权人债权提供的担保财产,抵押人仅以抵押财产为限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不能超出抵押财产范围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相关税收,将形成变卖抵押财产价款再加负担相关税费,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的事实,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来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在本案焦点问题上缺少法律依据,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NC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启发与思考

程序决定了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易税费应当由买受人和产权人分别负担,且两个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分别列明S分公司和H公司为纳税主体,因此S分公司和H公司应当承担房产过户的交易税费,这个观点在正常的产权交易情形下是正确的。但涉案房产的过户依据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下的拍卖、变卖行为,不是正常的交易行为,S分公司和H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是被申请执行人,而一审法院却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拟制为出卖人即产权人。 

关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物司法拍卖、变卖产生的税款性质,这个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至今没有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在《民法典》施行后颁布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法释〔2020〕28号)对这个问题也未涉及。不过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抵押物司法拍卖、变卖产生的税款在性质上系为实现执行程序必须支付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执行费。[3]这也是本案再审判决所采取的裁判思路。


注释:

    [1]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王长军等:《执行程序中司法拍卖担保物的税款顺位》,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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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祥顺企服特聘法律顾问专家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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