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XX。
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XX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谷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2007年6月份,沈某某和俞某某在颍上县登记注册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3月14日,沈某某和俞某某与南京绿都CB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另案处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刘某1以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100%股权。刘某1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合同后,刘某1将该公司位于县政府北侧,颍上县国土2008-13号地块命名为“颍上县绿都CBD”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按照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颍上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细则》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存入房产局监管账户。
“颍上县绿都CBD”项目建设期间,被告人谷XX在接受青城房地产公司贿赂后就不再对其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严格监管,导致刘某1在该项目经营过程中,将应当接受谷XX所在部门监管的该项目房屋预售款1.2亿余元违规存入非监管账户,并多次安排财务人员以借款名义将以上房屋预售款转入到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致使该项目部分住房因资金短缺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引起多名业主多次到颍上县信访局、颍上县政府等部门集体上访,引发网络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6年8月8日,因刘某1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谷XX将20万元好处费以购房款名义补交至南京绿都控股集团公司,并销毁原50万元的购房合同,重新签订了56.5万元的购房合同。
原判根据以下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略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谷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13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略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颍上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接受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贿赂,对该公司开发的颍上县绿都CBD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不进行严格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被挪用,致使颍上县绿都CBD项目部分住房因资金短缺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引起多名业主多次到颍上县信访局、颍上县人民政府等部门集体上访,引发网络舆情,不严格、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13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法应两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务和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谷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谷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3.9万元予以追缴。
谷XX上诉提出:其只对已进入监管账户的资金负有监管职责,预售房款是否进入监管账户不是其权力范围,其已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有效监管,因不具有职权而无法尽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数额认定应以刘某1挪用资金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认定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重大损失也缺乏确切证据和具体数额认定。原判认定其受贿、索贿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炒房行为属合法交易,不构成受贿。其与他人合作开发取得分红,不构成受贿。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侦查机关取得讯问、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XX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房产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所以制定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目的就是为了有效对开发商房屋预售资金进行监管,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谷XX作为房产局资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具有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谷XX所在的部门不仅应当对存入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而且应当对开发商违规将预售资金存入非监管账户的行为进行监管。谷XX不仅应当能够有效监管,也应当积极主动监管,其在收取好处后,不严格、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XX称玩忽职守罪数额认定应以刘某1挪用资金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认定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缺乏确切证据和具体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谷XX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有谷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XX称其炒房行为属合法交易,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谷XX作为房产局资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涉案开发商的项目工程预售资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炒房赚取差价的行为是基于职务身份带来的便利,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XX称其与他人合作开发取得分红,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谷XX利用职务便利,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并以此获得45万元分红的事实有谷XX供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受贿。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XX称其受贿、索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谷XX收受开发商行贿的购物卡、现金合计26.1万元的事实,有谷XX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以炒房形式索取贿赂21.3万元的事实,有谷XX供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谷XX以低价购买商品房的形式索取颍上县青城房地产公司贿赂26.5万元,收受该公司购物卡价值1.6万元的事实,有谷XX供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谷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4万元的事实,有谷XX供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综上,谷XX受贿、索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颍上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接受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贿赂,对该公司开发的颍上县绿都CBD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不进行严格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被挪用,致使该项目部分住房因资金短缺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导致多名业主多次到颍上县信访局、颍上县人民政府等部门集体上访,引发网络舆情,不严格、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13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部分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谷XX及其近亲属已经部分退出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