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某银行与邵某、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政务   2024-11-27 19:43   内蒙古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邵某向某银行借贷15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由邵某、王某、于某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联合保证担保。同日,王某、于某和邵某作为联合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各联合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贷款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自2020年7月2日起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日。邵某领取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故某银行将邵某、王某、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邵某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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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锡盟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贷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日,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20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某银行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2年4月9日向于某发送《催收通知书》,于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某银行已在保证期内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某银行称2021年3月16日其客户经理对王某进行现场催收,王某以在外地为由拒绝见面,客户经理电话中告知王某借款人逾期事项,并对王某进行催收。但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故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其向于某主张保证权利的效力不及于王某。故判决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判决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和保证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是有了保证合同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债权人要注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可能落空。



编辑:宋世伟

来源 : 中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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