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清 霍凝馨 黄炜桢 周梦迪 叶轶 常靖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近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完善管理和服务,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里程碑。
《条例》依据《出口管制法》,在总结我国实践做法的同时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管辖范围、管理体制、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出口许可制度、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有很多重要的补充和细化。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有八点:对特定的境外制造物项确立管辖权,建立统一的管制清单,取消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新增出口凭证这一许可便利措施,创设关注名单制度,对出口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设立多项报告义务,将与出口管制国际监管合作有关的现行要求法定化,明确教唆、帮助犯的法律责任。
目录
一、管辖范围
(一)受管辖物项
(二)受管辖活动
(三)适度的域外管辖
二、管理体制
三、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
四、出口许可制度
(一)取消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
(二)实行许可制度的范围
(三)许可类型及其获得
(四)海关查验、质疑和处置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一)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二)创设关注名单
(三)文件资料保存
(四)细化管控名单制度
六、监督检查
(一)有关服务提供者的报告义务
(二)出口管制国际监管合作
七、法律责任
(一)细化违法出口行为的表现形式
(二)新增违反报告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新增教唆、帮助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新增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
八、合规建议
一、管辖范围
(一)受管辖物项
《出口管制法》适用于对四类物项的出口管制,分别是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简称“其他类管制物项”)。顾名思义,《条例》适用于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更准确的来说,除了军品(包括现行《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所列物项,以及现行《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和核(包括现行《核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分别适用《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和《核出口管制条例》,以及监控化学品优先适用《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外,两用物项和其他类管制物项均适用《条例》。
《条例》第2条对于物项和两用物项的定义完全沿袭了《出口管制法》中的定义,即:物项包括货物、技术和服务,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两用物项既包括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有关的物项,也包括其他具有军民双重用途的物项。
与《出口管制法》相一致,两用物项和其他类管制物项的具体范围应以两用物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采取临时管制和禁止出口措施的物项为准,并以“全面管制”作为兜底。
《条例》在物项管辖范围方面的最大亮点是确立了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境外制造物项的管辖。详见第(三)小节。
(二)受管辖活动
《出口管制法》对出口管制中的出口的定义包括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下简称“跨境转移”)和中国主体向外国主体提供管制物项(以下简称“向外国主体提供”,与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中的“视同出口”具有相似性)。《条例》第2条沿袭了前述定义,并明确:出口不仅包括贸易性出口,还包括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与《出口管制法》相一致,《条例》适用于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将就此制定具体办法。《条例》起草部门表示,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维护全球共同安全,各国普遍根据联合国决议和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将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纳入出口管制范围,因此对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管,但由于其出口形式的特殊性,其申请出口许可的主体等都与一般的两用物项出口有所不同,因此需要制定具体办法。
鉴于《海关法》第100条对过境、转运、通运已有定义,再出口具体包括哪些活动更受关注。结合《条例》第49条的规定(见下文)以及《条例》起草部门的上述说明,《条例》中的再出口似乎更接近欧盟2021年第821号条例中的“再出口”(物项进口到欧盟境内后再出口到欧盟境外),而不是更接近EAR中的“再出口”(从一个外国向另一个外国转移物项)以及“视同再出口”(在一个外国境内向另一个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物项)。
《条例》第48条进一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均无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件,由海关实施监管。
《条例》在活动管辖范围方面的最大亮点是确立了对特定的境外转移、提供活动的管辖。详见第(三)小节。
(三)适度的域外管辖
《条例》第49条确立了适度的域外管辖权,其在制度逻辑上与美国的“微量比例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相似,但在范围上是有限制的。第49条非常重要,故全文抄录如下:
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对该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 从主体上看,其管辖的是“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外的行为。“境外组织和个人”这一用语不同于《条例》第2条所使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这一用语,从通常语义上看既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也可能包括位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当然,由于《出口管制法》和《条例》对于中国主体向外国主体提供管制物项这一行为并未限制提供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境内还是境外,即使“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包括位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似乎也不存在规制漏洞。
2. 从行为来看,其管辖的是在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特定物项的行为。这里的“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和“特定组织和个人”表明并非是“一刀切”对于向所有目的地、所有买方和最终用户的转移、提供均确立管辖权,至于“特定”的准确范围将在商务部对相关经营者的“要求”中予以明确。从语义上理解,“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可以是“境外组织和个人”所处的国家和地区(此时相当于EAR中的境内转让),也可以是另一国家和地区(此时相当于EAR中的再出口、从国外出口)。而“特定组织和个人”可能是关注名单、管控名单中的组织、个人,或者依据《条例》第13条对其采取禁止出口措施的组织、个人。至于“转移、提供”,其与《条例》第2条对“出口”的定义(包括转移和提供)相对应,似乎表明本条涵盖了EAR中的“视同再出口”。
3. 从物项来看,包括中国原产物项、含有中国原产物项的境外制造物项、使用中国原产物项的境外制造物项三类,但均通过“特定”等对其范围予以限定,至于其准确范围将在商务部对相关经营者的“要求”中予以明确。具体来说,对于中国原产物项而言,并非所有原产于中国的两用物项在境外的转移、提供均需要遵守中国法律(例如向商务部申请许可证),而只仅涵盖商务部“要求”的“特定两用物项”(例如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履行国际义务来看更加敏感的某些物项)。“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大体相当于美国EAR的“微量比例规则”,包括含有中国原产货物或软件的外国货物、含有中国原产软件的外国软件、含有中国原产技术的外国技术,需要从所含有的中国成分是否属于中国法下的两用物项(且应限定于商务部“要求”的“特定两用物项”)以及境外制造物项是否属于中国法下的两用物项两个层面判断。至于是否设置中国成分的价值占比门槛(例如像EAR中设置的25%、10%或0这三档门槛),《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会在商务部的有关“要求”中明确。“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大体相当于美国EAR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由于在“特定技术”后有“等”字,可以涵盖使用中国特定原产技术直接生产而来的外国产品和使用作为中国特定原产技术直接产品的生产设备生产而来的外国产品。
4. 最后,非常重要的是,第49条设置了触发机制,即只有商务部对相关经营者提出“要求”,对涉及上述物项的上述行为才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例如需要向商务部申请许可证)。“要求”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在授予许可证前后对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一对一”地提出“要求”的可能性更大,但也不排除面向一定范围的经营者周知甚至发布公告的可能性。
二、管理体制
《出口管制法》第五条对出口管制的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维持既有的出口管理体制,并规定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和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等。
《条例》第4、5、6条对两用物项的管理体制等予以明确,包括:
1. 明确由商务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海关依法在口岸具体负责查验放行。
2. 授权商务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委托开展的工作可能包括协助许可受理、监督检查和调查等。
3. 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的专家规定了义务,包括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意见,并对咨询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至于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范围,《条例》未作更细化的规定;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可能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调整、管制清单的制定与调整、物项识别、出口申请审查等事项。
4. 规定由商务部拟订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指南,鼓励和引导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没有提及为两用物项出口提供代理、寄递、报关服务的经营者。
三、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
关于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条例》第二章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主要做了以下细化:
1. 关于管制政策,《条例》第10条细化了出口目的地风险评估制度,明确了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三)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需要;(四)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决议和措施等的需要;(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主要是不再列出外交政策的需要和在出口管制领域与我国开展合作的情况两个因素。
2. 关于管制清单,《条例》第11条明确由商务部牵头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规定制定、调整清单可以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删去了“清单内的物项设置管制编码”这一规定,并删去了关于制定、调整清单应考虑的因素的规定。我们理解,删去前述内容可能是因为缺乏在行政法规中对其予以规定的必要性。目前,商务部正在制定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与《条例》同步实施,未来将保持动态调整。
3. 关于临时管制,《条例》第12条主要是增加了延长临时管制不得超过2次的规定。
4. 关于禁止出口,《条例》第13条主要是将《出口管制法》中的“相关管制物项”明确为“特定两用物项”。
四、出口许可制度
(一)取消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
《条例》取消了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此前,根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对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以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附清单中的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必须向商务部申请登记,获得登记证书后才能从事两用物项出口。《条例》生效后,所有出口经营者均可以依法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而无需先行申请经营者登记。
(二)实行许可制度的范围
与《出口管制法》的规定相一致,《条例》第14条规定,出口两用物项须经许可。具体来说,出口两用物项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以及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种“全面管制”情形之一的物项应当向商务部申请许可。
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责任主体是出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有义务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咨询,并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商务部应当及时答复。这与美国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是一致的。
(三)许可类型及其获得
《条例》规定了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并新增了出口凭证这一许可便利措施,使出口监管手段更加多样、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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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许可和通用许可
(1)含义
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自动失效。而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最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与现行规定相比,《条例》不再将通用许可分为甲类和乙类,更重要的是明确许可证件除了载明范围和有效期外,还会载明条件。这与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是一致的。我们预期,范围主要是指允许出口的买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两用物项种类和数量等,条件则除了对改变最终用途、最终用户的限制等普适性条件外,对特定两用物项可能提出《条例》第49条下的“要求”。
(2)申请资格
就申请单项许可,对出口经营者不设资格条件。
就申请通用许可,《条例》第16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企业不仅应当按照商务部于2021年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建立内部合规制度,而且要证明运行良好。我们理解,企业可以自行提交材料予以说明,也可以委托律所等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未来商务部也可能组织对企业内部合规情况的评价。第二,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与现行规定相比,不再对从事两用物项出口的年限和以往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份数作出硬性要求,体现了鼓励企业申请通用许可的态度。第三,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此外,具有某些情形的出口经营者不得申请通用许可,详见下文关于出口凭证的部分。
(3)申请材料
《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单项许可应当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四)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而申请通用许可,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
(4)审查期限和决定
《条例》第17条规定,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该审查期限对于申请单项许可和申请通用许可是一样的。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如果需要组织鉴别,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对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如果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也不受审查期限的限制。
(5)许可证件的使用及报告义务
《条例》第18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使用等情况。此前,仅通用许可的使用情况需要报告,《条例》将其扩大到单项许可。我们预期商务部未来将就提交报告的时限、频率(对于通用许可而言)和报告的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
(6)出口许可的重新申请、变更、撤销
《条例》第18条对出口许可的重新申请、变更、撤销作出了规定。首先,如果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应当重新申请出口许可,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其次,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当向商务部提出变更出口许可申请,商务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注销原出口许可证件。第三,商务部发现准予出口许可所依据的《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产生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法撤回、撤销或者要求出口经营者申请变更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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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凭证
出口凭证制度适当借鉴了美国EAR中的许可例外、欧盟2021年第821号条例中的通用许可,是我国出口管制制度的重要创新,对于促进两用物项合规贸易、优化高水平对外开放下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1)含义
出口凭证制度是指商务部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两用物项出口不需要申请单项许可或通用许可,而是由出口经营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至于需要登记填报哪些信息,《条例》未作规定,我们预期商务部将在配套规章中予以明确。
(2)适用情形
《条例》第19条规定,出口凭证制度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且商务部未来可以新增其他情形:(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最终用户;(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三)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四)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前述情形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略有放宽,但比美欧的许可例外或通用许可种类要少。不过,美欧之所以许可例外或通用许可的种类较多,与其将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区分对待等有关。
(3)不能获得出口凭证的出口经营者
《条例》第20条规定,出口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已经获得通用许可或出口凭证的应当予以撤销:(一)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二)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三)属于列入管控名单内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海关查验、质疑和处置
与《出口管制法》相一致,《条例》第21条规定,两用物项出口报关时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件(我们理解包括前述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出口凭证);第22条规定,对于出口报关的货物,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可以向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条例》第22条进一步规定,商务部知悉出口货物“全面管制”情形,发现准予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所依据的《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知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改变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获取手段不正当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海关收到通知时,出口货物尚未放行的,应当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置。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条例》就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主要做了以下补充和细化。
(一)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是申请单项许可和通用许可必须提交的重要材料。《条例》第24条规定,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首先应由最终用户出具,但商务部可以要求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我们理解,认证的意思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仍由最终用户出具,只是需要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予以认证。
《条例》第25条规定,如果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或者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或者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则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商务部报告并配合核查;商务部将依据《条例》第18条规定予以处理,我们理解这指的是可能会撤回、撤销出口许可。
(二)创设关注名单
对于《出口管制法》建立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制度,《条例》第26条规定了进口商、最终用户等有关组织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并规定,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商务部可以将其列入关注名单。关注名单的设立借鉴了美国EAR中的“未经核实清单”,是《条例》的一大亮点。
进口商、最终用户被列入关注清单的后果包括:(一)出口经营者向其出口两用物项,不得申请通用许可,不得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二)申请单项许可时,出口经营者应当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三)单项许可申请的审查期限可以超过45个工作日。
被列入关注清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商务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
(三)文件资料保存
《条例》将文件资料保存规定在“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这一节,可能是考虑到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核查离不开妥善保存的文件资料。《条例》第27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这与现行规定一致,保存期限与美国等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致。
(四)细化管控名单制度
《出口管制法》针对进口商、最终用户建立了管控名单制度。关于管控名单的列入,《条例》第28条主要有三方面细化。第一,除商务部依职权自行列入外,还可以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列入。第二,在《出口管制法》规定的三类情形基础上,明确具有两种具体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将被列入管控名单:(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我们理解这包括但不限于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的组织、个人。第三,对关注名单中的主体可以“升级”,将其列入管控名单。
关于列入管控名单的后果,《条例》第29条的规定与《出口管制法》一致,即禁止、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以及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由于针对的是“有关两用物项”,其后果要比美国EAR中的“实体清单”要轻。
关于管控名单的移出条件,《条例》第30条做了细化,即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商务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条例》第28条规定情形。
六、监督检查
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条例》对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作制度、商务部的执法权和执法程序、物项鉴别等作出了规定。以下内容尤其值得注意:
(一)有关服务提供者的报告义务
《出口管制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条例》第36条进一步规定,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二)出口管制国际监管合作
《条例》第37、38条将商务部现行的与出口管制国际监管合作有关的要求予以法定化。其中,第37条对商务部根据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申请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例如美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作出规定,其中特别规定: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商务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38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商务部报告。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这是将商务部2007年第60号公告的要求纳入行政法规,在当前美国政府频繁要求对中国企业进行许可证前核查或发货后检查的形势下显得尤为必要。
七、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33条至第38条根据九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许可等七种行政处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条例》主要做了如下补充和细化:
(一)细化违法出口行为的表现形式
《条例》第39条规定,以下两种违法出口行为按照《出口管制法》第34条处罚:(一)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要求出口两用物项。
(二)新增违反报告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40条规定,出口经营者未履行《条例》规定的报告义务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限为300万元(对于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情况)或违法经营额10倍(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情况)的罚款。《条例》共对出口经营者规定了六种报告义务,分别是第18条(报告两用物项的实际出口情况)、第19条(报告停止使用出口凭证出口的情况)、第25条(报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情况)、第29条(报告与管控名单内主体交易的情况)、第35条(报告与“全面管制”情形有关情况)、第38条(报告收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
《条例》第41条规定,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36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报告发现的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三)新增教唆、帮助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41条规定,对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限为50万元(对于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情况)或者违法所得5倍(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况)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中的行为主体实际上包括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等,因此具有域外管辖效力。
(四)新增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于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的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违反其向商务部作出承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限为300万元(对于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情况)或违法经营额5倍(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情况)的罚款。
第43条规定,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最高可处以300 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八、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条例》对《出口管制法》做出了很多重要补充和细化,既为合规贸易提供便利,又加强管理和监督,并新增若干罚则,提高违法成本。据介绍,商务部将加强与外交、海关、国家安全、公安以及交通运输、金融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联动,全面做好政策制定、物项列管、许可管理、监督执法等相关工作,形成出口管制的监管合力。
为做好出口管制合规,相关企业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除出口经营者外,为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对于出口中国两用物项而言),以及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对于进口外国两用物项而言)均应仔细梳理《条例》下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并积极采取适当的合规措施,以避免造成严重的违法后果(包括高额罚款和清单制裁)。
2. 出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合规制度,避免违规发生,并为申请通用许可创造条件。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等也应结合法律要求、行业特点等建立内部合规制度。
3. 作为内部合规制度的基础性工作,出口经营者应建立并持续更新物项管理系统。生产性企业应由法务合规、技术研发等部门判别本企业研发、生产的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贸易性企业应要求生产商确认其供应的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或者向商务部提出咨询。
4. 出口经营者除了依法申请出口许可或获得出口凭证外,应注意遵守六种报告义务,包括报告两用物项的实际出口情况、停止使用出口凭证出口的情况、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情况、与管控名单内主体交易的情况、与“全面管制”情形有关情况、收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金融机构、货运等服务提供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也应履行报告义务。
5. 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需要遵守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承诺,配合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否则可能被列入关注名单或管控名单。此外,特定境外制造物项受中国出口管制管辖,违规转移或提供将面临罚款等法律责任。
6. 进口外国两用物项的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应严格履行向商务部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不得擅自接受或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现场访问等要求,否则将受到处罚。
7. 出口经营者及相关企业应妥善保存出口管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应对政府部门对正常交易的监督检查或对潜在违法行为的调查。
8. 为实施《条例》,商务部等部门后续会制定、修改、废止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公布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相关企业应密切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