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认定与撤销(2024年)

学术   2024-08-13 09:49   山东  
作者:彭丽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
一、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认定——以“不合理价格”为核心
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概括而论有无偿处分及有偿处分两种类型。在无偿处分的情形中,债务人损害债权的恶意更为明显,撤销该行为不会对相对人的固有权益造成侵害,认定并不困难,今天不作展开。而有偿处分行为,因存在一定的交易外观,情形相对复杂。为避免债务人的交易自由被过度干涉,法律上也设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确立了以不合理的交易价格为核心要素,判断诈害行为的构成,及债务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吸收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坚持客观标准兼顾主体因素为原则,通过三款规定,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
强调客观性的“一般标准”
所谓一般标准,应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以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物价部门指导价为参考。
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的交易情境中,“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允许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但需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个别化、偶然性的违反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判断。进一步而言,还需结合双方所处的领域及行业、基本道德要求,从客观、理性、善意的角度识别债务人的行为。个案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争议,对于被执行人支付高昂律师代理费,影响债务履行的,其债权人能否要求撤销。在我看来,不能单以行业指导价作为付费是否合理的参考,还应从相对人的专业角度出发,结合诉讼服务的具体内容、价值,以及在服务过程中能够获知的被执行人资金能力、债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其付费动机,及是否构成不当减损财产。
允许被突破的“示范性规则”
示范性规则,是指不合理的价格区间,一般被确定为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的70%,受让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的30%,并且基于市场交易多样性、动态化的特点,这一数值区间仅具有示范意义,而非强制性适用。
这样的规定对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起到指导作用。在交易价格偏离上述区间范围时,允许双方提供证据,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特殊情形存在。对债务人或相对人而言,如能证明因资金回流及周转的急迫需要,交易价格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幅度较大,但仍属合理;或者证明存在“堤内损失,堤外补”的情形,如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相互牵连的交易结构,债务人将财产低价转让,实质上是为了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中,从相对人处获取更大的利益,并不够成诈害债权。
抵御道德风险的“示范性例外规则”
第四十二条最大的亮点在于,针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典型领域,引入“例外规则”,明确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转移财产不适用前款示范性规则。为了防止这些特殊关系的主体间通过隐蔽的交易往来及复杂的交易结构,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必须对他们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作出较之一般市场交易更为严格的认定。同时,对于这里的“亲属关系”“关联关系”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作体系化解释,不能凭字面意思作扩大化理解,其中关联关系特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与涉交易证据的距离远近,当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债务人转移财产于上述关系的相对人时,证明责任即发生转移,应由债务人及相对人就对价支付及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举证。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债务人通过与配偶协议离婚实现减损自身财产的目的。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最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集意见稿),都明确了离婚财产协议的可撤销性。在此基础上,认定债务人是否不当减损财产,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因离婚财产协议兼具人身性及财产性的双重属性,在夫妻双方能证明鉴于婚姻过错、子女安排、财产贡献等法定情形,债务人适当少分财产、未超出合理范围的,不构成不当减损财产。二是考虑到夫妻之间联系紧密、休戚与共,为预防以事后形成的协议、其他钱款往来干扰法院审查,对证据的形成时间、关联性应从严把握,一般情况下,仍应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为中心,评价财产分割是否合理。

二、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撤销——以利于债权实现为路径

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撤销有赖于诉讼程序的运行,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地带,此前的制度安排并未涉及起诉形式、裁判内容与执行路径等程序问题。虽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否定了代位权与撤销权合并行使的做法,但通过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加快债权人在相对人处实现债权,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处理思路,为撤销权的效果实现给予三重保护。
起诉形式:“撤销+返还” 可同时主张
就撤销权的性质,现在学理上普遍认为是形成权及请求权的复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有权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行为被撤销后恢复原状的责任,避免财产归属的悬而未决,符合法律关系对安定性的追求。至于相对人的具体责任形式,因被转移财产样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债务人放弃或以不合理的对价处置在相对人处的到期债权,债权人撤销后可要求相对人履行到期债权。
具体到诉讼过程中,在债权人仅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虽然根据处分原则,法院不能径直判决相对人返还财产。但如单纯撤销不能根本上解决问题,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可向债权人予以释明,告知一并提出财产返还请求权,并就相对人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审理。对于债务人连环转让或者受让人又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的,本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未作规定,但从诉讼路径上看并非没有追回财产的可能。
审理中,也应注意释明两点:一是根据财产现状,提示将最终受让人或权利人一并列为被告,二是考虑存在善意取得、财产最终无法追回的可能,提起折价补偿的备位诉请。
裁判主文:仅产生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的后果
普遍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导致诈害行为无效,应与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相区别,撤销效果限定发生在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未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而直接发生变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债务人可向相对人请求返还标的物或折价补偿,按照文义解释,也意味着撤销后仅产生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得的后果。相对人并无权利在撤销权案件中,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支付的不合理对价。这样处理也有利于避免相对人不诚信的“搭便车”现象,防止保全责任财产的制度价值被消解。
与代位权制度不同,债权人撤销权适用“入库规则”,更侧重于保护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因此,相对人需向债务人履行,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为了防止判决后,相对人与债务人再次恶意串通,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出现,审理阶段还应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是撤销之诉的判决,需体现相对人返还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给债务人后,债务人应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要求。最高院一百一十八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明确,相对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财产立即转移的,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个案审理中,应就上述内容向相对人进行告知,或引导债权人申请保全。给付内容为返还钱款的,文书主文中可要求相对人款项支付至债务人被保全账户或法院代管账户,与后续的执行程序相衔接。二是债权人可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以不突破管辖制度为原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合并审理予以这样的特别提示,有利于债权人加快诉讼进程。
执行路径:借助代位执行实现向债权人的最终给付
债权人依据撤销之诉判决,以及与债务人已到期债权的生效判决,形成的连环给付关系,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强制执行。其他竞争债权人如果也想到相对人处强制执行,也应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取得上述执行依据。但在撤销标的不可分,撤销标的金额超出债权金额时,其他竞争债权人可凭其债权的生效判决,直接申请代位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与债权人代位权不同,根据“入库规则”,实体法规则范围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并没有取得对复归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各个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就所涉财产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保全措施应予准许,目的就是指引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以便在不涉及参与分配的情形下,在执行阶段可就追回财产,按照查封时间确定受偿顺序,以契合当前强化执源治理的理念,也有助于激发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

声明:本文内容节选自“上海二中院”公众号2024年6月7日推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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