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双方可以协商,如果有保险公司,可以三方协商赔偿问题;
2️⃣ 可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调解;
3️⃣ 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4️⃣ 调解不成,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 第二十条 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共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致书面申请。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除外。
▶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 第八十九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三人。
▶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间,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调解开始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 第九十二条 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进行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当事人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第九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 第九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第⼗⼀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命权、⾝体权、健康权等⼈⾝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千⼀百七⼗九条和第⼀千⼀百⼋⼗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 第⼗⼆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请求侵权⼈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出的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因车辆灭失或者⽆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经营性车辆因⽆法继续使⽤,所产⽣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具的合理费⽤。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 第⼗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千⼆百⼀⼗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持。
▶ 第⼗四条 投保⼈允许的驾驶⼈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遭受损害,当事⼈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投保⼈为本车上⼈员的除外。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第三⼈⼈⾝损害,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院应予⽀持:
(⼀)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醉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主张追偿权的,⼈民法院应予⽀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起计算。
▶ 第⼗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投保义务⼈和侵权⼈不是同⼀⼈,当事⼈请求投保义务⼈和侵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 第⼗七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在向第三⼈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 第⼗⼋条 多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时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当事⼈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多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或者侵权⼈⾏使追偿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 第⼗九条 同⼀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 第⼆⼗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改装、使⽤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交通事故后,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起诉请求投保义务⼈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当期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 第⼆⼗⼀条当事⼈主张交强险⼈⾝伤亡保险⾦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为⽆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 第⼆⼗⼆条⼈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异议的除外。
⼈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 第⼆⼗三条被侵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付死亡赔偿⾦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被侵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付被侵权⼈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单位或者个⼈,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期解答来自孙春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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