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远洋捕捞”这个词真的挺火的。火到有不少写这个话题的人,都会接到一通电话,要求删文。
之前,我写过一篇关于“远洋捕捞”的文章,结果收到一通电话,不得不把文章给删了。
何谓“远洋捕捞”,就是公安机关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查封、冻结甚至划转外地企业家及其个人财产。由于这类行为明显有逐利执法之嫌,且跨越了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因此被坊间戏称为“远洋捕捞”。
尤为可笑的是,从法律上讲,这种“远洋捕捞”是违法的,也有不止一部法律规范对此予以明确禁止。
比如,2020年《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346条就规定:“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询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作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再比如,公安部于2021年发布的《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性执法“七项规定”》中也规定:“严格履行异地办案协作手续,落实归口接收、审查要求,健全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争议解决机制,禁止违规违法争抢有罚没收益的案件管辖权。”
但今天我要说的这个“远洋捕捞”,你们肯定闻所未闻,属于“干私活,捞一笔”。
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通报今年以来全省“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开展工作情况,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
其中有一起趋利性执法的案例,让人看了脊背发凉,心里直打鼓:
浙江截胡了两名从江苏“远洋捕捞”返程的外省警员!
事情是这样的,2023年5月下旬起,某地公安局的一名民警和一名协警,千里迢迢地驾车前往浙江、江苏等地,跨省抓企业家,目的是搞钱——也就是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注意,这两名警察既不是来自浙江,也不是来自江苏,而是从外省到江苏抓人,途经浙江时案发。
按照通报,2023年6月11日,这两名警察盯上了一个江苏的企业家沈某。然后,他们就穿着警服,带着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把沈某从江苏吴江的家里带走了。
在车上,这俩人暗示沈某,说能帮他处理案件,但得给钱。估计是沈某察觉出了异样,先假意答应,让这两名警察放松了警惕。结果,当车辆行至浙江湖州德清县境内时,沈某瞅准机会,乘二人不备时,跳车逃跑并报警。
这事听起来是不是像电影里的情节?穿上警服,带上手铐、执法记录仪,就能跨省去抓企业家捞钱,这胆子也太肥了吧!
难怪有网友评论说:“如果只是索财还好说,就怕他们杀人灭口,那问题就大了。”
这话真的一点儿都不夸张。沈某算是幸运的,他瞅准机会跳车逃跑了。要是他没跑掉,被这俩警察带到其他地方去,那后果真是不敢想。
跳车逃跑的沈某算是幸运的,但这个案子的后续发展,真是让人看得一头雾水。
公安机关接警后,警察很快就赶到了现场。了解到这俩警察没有办案手续,当地警方一开始是以涉嫌招摇撞骗罪立案的。可后来调查发现,这俩人还真是司法工作人员,这下子尴尬了,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就不成立了,案件一下子就陷入了僵局。
好在湖州市德清县检察院主动介入,他们审查后认为,这俩人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于是就把线索报送给了湖州市检察院。
湖州市检察院经过一番研判后,果断立案侦查,他们去这俩警察所在的公安局调取了身份信息,确认了他们的身份,还固定了他们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材料。
通过详细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报案记录、监控视频,检察院明确了这俩警察以公安人员身份将沈某带走并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实。检察院还跑到沈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行业协会去取证,进一步夯实了这俩警察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为指控他们构成滥用职权罪奠定了基础。
最后,德清县检察院以杨某某、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其中占某认罪认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人均未上诉。
媒体在报道这起事件的时候,也仅仅是说“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连他们来自哪里都只字未提。
这种利用公权力作案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有必要隐瞒作案人的单位和姓名吗?他们的性质如此恶劣,媒体在报道的时候还有必要如此讳莫如深吗?
按时间推算,这俩人现在应该早就出狱了。
可是,私自处警,动用警用装备,随意抓捕企业老板,限制人身自由,知法犯法,按理说,够严重了吧。
这么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竟然只关了几个月?既不是非法拘禁,也不是敲诈勒索,而仅仅是滥用职权罪?
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就算是普通人,凭常理来看,这也真的很难理解。
接下来,咱们来聊聊这事背后的一些问题。
首先,异地执法至少得有两名警员同行呀。
在这个案子里,杨某某是真的警察,占某某只是协警,他根本没有办案资质。按照规定,这肯定是违规的。而且,他们跨省到江苏吴江抓人,也没取得当地警方的配合,这又是违规的。从通报的情况来看,这更像是“绑架”企业家,准备弄回自己的地盘搞钱。
你想啊,要是普通老百姓或者专营此道的涉黑势力犯下这种行为,起码是十年刑期等着他们。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通常在三年以下,顶格也才七年;之前用的招摇撞骗罪,通常在三年以下,顶格可达十年。可这俩恶警最终以七八个月的时间就重获自由了,这怎能不让人惊讶和愤怒?
绑架罪跟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是完全不同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重,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是在这个案子里,浙江的公检法部门似乎有些左支右绌、独木难支的味道。面对这样恶劣严重的犯罪行为,公检法部门竟然给人一种束手无策、无法可依,绞尽脑汁、生搬硬套的感觉。难道因为他们披着一张皮,就可以肆意妄为、无恶不作了吗?
在这个案例里,拘禁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这些罪名都统统失去威力与尊严了吗?浙江如此处理,又何来“司法护企”的良效呢?
其次,是追究罪名的问题,难道不该追究这俩恶警的上级领导的责任吗?
既然是滥用职权,那么,就应当涉及这两名恶警所在的单位,以及负有监管之责的他们的上司。
既然私自抓人、敲诈勒索已经被定性为职务行为,那么,就必然要进一步追究领导的责任。
试想想,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这俩民警竟然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前往外省,以帮忙处理案件为由向企业家索取财物。这俩民警上班不用点名的吗?可以长期私自外出行动的吗?
就网上舆情来看,公众并不相信这是个人行为,更倾向于认为这是组织行为。可能是组织的领导给身份,个人包干,自负盈亏,上交部分利润。否则的话,抓了企业家往哪里拉,往哪里关?企业家如果不交钱,又会怎么处理?难道是一放了之,无功而返,或者直接撕票?
试想想,本案中的企业主沈某如果不是冒险跳车逃跑,结局会怎么样呢?是交钱,是被判,还是被失踪?
正规警察进入敲诈勒索行业,这可是当前法制最大的悲哀。
而且,这个案件折射的是系统性问题、根源性问题,目前的处理方式,完全起不到任何震慑的效果。
这样的做法与“罚酒三杯”无异。
要知道,这不是远洋捕捞,这可是绑架!是敲诈勒索啊!
司法权是国家公权力,绝对不能被不当甚至恶意利用,更不能沦为牟利的道具。这起令人细思极恐的案件,真的值得反思,也需要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了。
国家通过法律要求人民群众配合执法,人民群众也对警察办案给予充分信任。可是,如果执法者打着法律的旗号违反法律,如果警察拿着正规的警械干坏事……
那老百姓还怎么敢相信法律?还怎么敢相信警察?这很可能会让老百姓陷入“不设防”的危险当中。
所以,这事真的不能就这么算了。有关部门得好好查一查,到底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以后要怎么防止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
否则,民心会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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