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宛如经营果林园,责任恰似对地块的管护细则。若地块管护职责含混不清,就如同果园无人精心照料,最终结出的果子难以甜美,合作成果也会大打折扣,纠纷便如病虫害般乘虚而入,侵蚀原本可期的收获。
——“麦文”致读者
实践中,如果遇到对方打着公司的“旗号”却只愿签自己的名字,这样的合同敢不敢签?能不能签?以及签了之后和那家公司有没有“关系”?这些问题困扰着大家。尤其是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如何主张权利?是要求个人、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还是个人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都成了商业活动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近日,文昌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个人出租,公司经营
酒店A成立于2019年4月19日,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甲。2018年11月30日,出租方酒店B与承租人甲、乙签订《酒店出租合同》,约定将某房屋出租给甲、乙。2019年4月19日,甲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注册酒店A并进行经营。在酒店经营过程中,酒店A、甲与酒店B签订了酒店房屋出租合同,对本次出租要对楼体改造需经过酒店B同意的地方进行约定。因未按时收到房租,酒店B向甲、乙催缴租金。因催缴租金未果,酒店B主张解除《酒店出租合同》,并要求乙与甲承担合同支付责任,酒店A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甲方选择,能否全要?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甲还是酒店A承担支付租金责任问题。甲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与其他两位股东共同成立酒店A,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租赁地作为公司住所地,且酒店A自认甲作为发起人系为公司设立从而与酒店B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应视为甲为设立酒店A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即使公司作出了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仍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但选定后不可变更,亦不可能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酒店A在成立后虽愿意承继案涉出租合同的权利义务,但酒店B、酒店A的发起人、酒店A三方未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由酒店A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酒店B也从未向酒店A直接发出通知直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酒店B可选择合同相对人甲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酒店A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人酒店B在本案中明确甲为合同相对人,要求甲承担合同责任,应视为其已选择甲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对于酒店B主张酒店A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是否应承担问题。结合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乙除参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外,未实际参与案涉房屋的实际租赁各项事宜。因此,酒店B要求乙承担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有边有界
连带责任不能扩大化,只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其意义在于增加多个责任主体,加强对受损害人的保护,其中选择适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条款,需要具体明确,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就会损害无关人员的权益。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的是合同相对方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撰稿:陈雪
责任编辑:郑丰铭
审稿:何启程 黄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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