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案例:AMC受让个贷不良后能否收取债权转让基准日后的贷款罚息?

文摘   2025-01-24 07:5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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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4)鄂01民终16912号,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石某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忠。

03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4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与石某忠(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石某忠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和购私家电器等,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化利率18.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即构成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2年3月14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石某忠发放贷款200000元。石某忠自2023年2月14日起开始出现贷款逾期,之后一直未能偿清。

2023年6月28日,某某银行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将其享有的多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宁夏某某公司(具体详见《贷款明细信息表》),其中包含上述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石某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所转让贷款债权范围包括截至基准日合同标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23年5月15日。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金额为:全部主债权账面金额合计42285704.86元,其中未偿本金余额共计40207157.29元,未偿利息余额共计2077436.57元,其他费用共计1111元。具体每户贷款主债权中截至基准日的账面金额详见《贷款明细信息表》。依据《贷款明细信息表》,截止债权转让基准日,石某忠未偿本金154915.82元,未偿利息10070.36元,本息合计164986.18元。同日,宁夏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023年7月26日,某某银行和宁夏某某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宁夏某某公司受让的针对石某忠的债权合法有效,该项转让事宜已经公告通知,宁夏某某公司基于已经受让的账面债权金额,自愿将受让债权金额调减为自贷款逾期起始日2023年2月14日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23年5月15日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64314.04元,并予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宁夏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5月16日起继续以差欠的债权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因宁夏某某公司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主体所承担的实际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其主张自2023年5月16日起的计息利率标准,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债权转让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1.3倍计算;对宁夏某某公司主张的自债权转让次日起继续计算的利息,认定计算方式为以差欠贷款本金15491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1.3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宁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03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判令石某忠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5491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从债权转让金额截止日2023年5月15日次日即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本息之日止);石某忠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15491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罚息利率,从债权转让金额截止日2023年5月15日次日即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本息之日止)”;2、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石某忠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是对合同权利的概括转让,宁夏某某公司有权对石某忠主张利息与罚息。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某某公司受让的仅仅是“自贷款逾期起始日2023年2月10日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23年5月15日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合计326430.2元”,而在债权转让基准日2023年5月15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宁夏某某公司并没有受让,或者即使受让了也无权主张是错误的,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案涉《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第1.1条对本案所转让的主债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即“1.1主债权:指甲方对《贷款明细信息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其他费用。”该条明确载明权利范围包括“罚息”。从宁夏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所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某某银行是将其对石某忠所拥有的所有合同权利做的概括转让,宁夏某某公司是对该合同权利的概括受让,该概括转让与受让包括了某某银行对石某忠拥有的所有合同权利,包括宁夏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与罚息。上述合同载明的“罚息”和某某银行与石某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6.2.7条的约定所载明的“罚息”是同一概念,在法律上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亦属于可以概括转让的范围。债权的转让仅是对债权人的变更,合同性质并不发生变化。案涉《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是对合同权利的概括转让,宁夏某某公司有权对石某忠主张利息与罚息。

二、宁夏某某公司向石某忠主张的利息、罚息的共计为年利率27.54%,其中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超过24%”的部分,其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即在利息、罚息共计“不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某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无权根据贷款合同主张罚息利率错误,剥夺了宁夏某某公司的合同权利。

04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审查,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认定宁夏某某公司受让的针对石某忠的债权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一审认定自贷款逾期起始日2023214日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23515日债权利息、罚息合计164314.04元,超过了前述规定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确有不当,但基于石某忠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宜处理。针对宁夏某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债权自2023516日起的计息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27.54%计算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某某银行将其享有的对石某忠的债权转让给宁夏某某公司,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石某忠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宁夏某某公司履行债务。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故对当事人的利息主张,应根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审查。本案中,石某忠尚欠借款本金154915.82元,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虽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8.36%,罚息计算标准为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但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债权的利息、罚息应以借款本金154915.82元为基数,从20235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4314.04元;

三、石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54915.82元为基数,从20235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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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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