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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专业法官会的讨论,形成一致意见。
关于问题一,人民法院对股票的冻结属于基于司法公权力对股票予以的限制处分之负担,附随于股票之上,摘牌与否只是该股票被存管或交易的地点发生变化,但该股票作为财产的权能和性质并未因此变化和灭失,因此,摘牌本身不导致司法冻结措施失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股权的首封法院是小店法院,“摘牌元太”股票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摘牌并退出新三板,中登北京分公司将“摘牌元太”所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至该股票发行人某科技公司。上述事实的发生不代表冻结措施行为的失效。同意青海高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意见。案涉股权的首封法院是小店法院。
关于向题二,中小企业退市并退出系统登记,对其股票的强制措施依法适用《股权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参见: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股权冻结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