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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曾用名崔XX,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辽06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崔XX的上诉状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上诉人崔XX,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崔XX系宽甸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风险部职工,负责该行抵债资产的保管、宣传、过户。
2023年9月中旬,被害人辛某欲购买村镇银行抵债房屋,因而与被告人崔XX结识。崔XX因身负大额债务,其为偿还债务,遂产生了骗取辛某钱财之念。崔XX先后虚构了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某小区部分房产、部分门市等可以低价出售给辛某的事实,为取得辛某的信任,同时又向辛某出具了加盖村镇银行合同专用章等印鉴的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载明了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辛某的期限,并约定了较低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等。期间,崔XX以银行领导要求提前收取部分房款等为由,多次向辛某索要钱款,辛某信以为真,先后给付崔XX共计人民币1790000元。崔XX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花销。2023年11月29日,司法机关在村镇银行将被告人崔XX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崔XX明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XX在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承诺书五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七份、李飞、崔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村镇银行印章使用登记本、银行交易流水、借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人于某、吕某、张某1、张某2、邹某、苏某、张某3、夏某1、王某、夏某2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崔XX的供述、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立功材料一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XX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崔XX能够当庭认罪认罚,但系多次诈骗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辛某损失人民币1790000元。
上诉人崔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5份承诺书由被害人自行草拟,上诉人被迫签署,不存在上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情况。2、取现记录证明被害人取款127万元,不能证明全部交给上诉人,诈骗金额为70-80万,原判认定诈骗金额错误。要求改判无罪或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承诺书不是上诉人拟定,承诺书中提到违约金也证明被害人没有完全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花某上诉人办事,发生纠纷属民事纠纷,上诉人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事实不清,含民间借贷。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崔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评判意见:
关于上诉人崔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诈骗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崔XX没有能力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误以为能通过崔XX低价购房并交付钱财,所得钱款被崔XX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崔XX本人对此也供认不讳,足以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被害人信任崔XX的原因之一,是崔XX能够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鉴,因此内容由谁拟定,不影响崔XX犯罪行为的认定。关于诈骗金额,有被害人陈述和经崔XX确认的通话视频予以证明,还有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崔XX银行卡现金存入记录、消费转账记录、借款人关于崔XX还款情况的证言等予以佐证,崔XX亦曾对诈骗179万的事实予以供认,其所提诈骗金额为“70-80万”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XX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十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崔XX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崔XX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对崔XX能够当庭认罪认罚,但系多次诈骗的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