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26日向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吴市监局”)投诉举报五口灶华联店购物消费纠纷。因涉案产品供货商在被申请人辖区,2023年4月14日,新吴市监局将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至今无任何告知。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新吴市监局提出举报,其称五口灶华联店(新吴区硕放硕美餐饮店)(以下简称“新吴销售商”)销售的酸梅汤标注的条形编码为他人条码,要求新吴市监局依法处理。新吴市监局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案涉酸梅汤系从无锡吉食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以下简称“锡山供货商”)(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春笋东路88号),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将该线索移送我单位处理。申请人向新吴市监局举报的对象是新吴销售商,而新吴市监局向我局移送涉嫌违法的对象是锡山供货商。申请人举报对象与新吴市监局移送我局的违法对象并不一致,新吴市监局移送的违法线索为其核查过程中主动发现,我局对该违法线索进行核查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我局无须告知申请人锡山供货商涉嫌违法案件的立案情况。另,申请人也未提供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26日,申请人向新吴市监局提出举报,称新吴销售商销售标签条码不符合规定的商品。新吴市监局经调查认为新吴销售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新吴销售商经营的案涉商品系从锡山供货商处进货,其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春笋东路88号,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故新吴市监局将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关于锡山供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至被申请人处。后新吴市监局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对锡山供货商违法线索的移送结果均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针对新吴销售商的举报案件已经由新吴市监局处理完毕并告知了处理结果,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该举报案件的行政处理程序已经终结。关于新吴市监局向被申请人移送的锡山供货商的违法线索,是其在依职权处理申请人举报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与申请人的举报无关。申请人并不是上述规定中的实名举报人,并且锡山供货商也并非申请人举报案件中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对锡山供货商的违法线索处理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不负有告知申请人立案与否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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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明确:虽然举报注明“此号码未开通接发短信功能”,但平台显示“发送成功”,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告知义务
复议丨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向红十字会捐款500元,被举报人:拒绝
法院丨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未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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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局中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易苍松聊综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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