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李某林持有冉*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实际持有商品,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冉*公司现愿意为李某林办理退货,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经何某联系,李某林至冉*公司处购买涉案酒品,购买酒品后,两人先后以类似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且聘请相同律师,可见两人本就熟识,系出于同一目的至冉*公司处购买酒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而非成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篇第一条即写明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亦是为了震慑经营者,引导其注重食品安全。本案中,涉案酒品本不用于销售,在何某向冉*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索买时,该工作人员亦多次建议何某至他处购买。可见冉*公司本无意销售该酒品,该酒品本不会流入市场,正常消费者亦不可能因饮用该酒品而身体受损,进而造成社会危害。在何某成功购买酒品后,李某林即通过其介绍,再次至冉*公司高价购买了涉案六瓶日本威士忌。何某及李某林系利用人性之弱点,以高利相诱惑,导致本无意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冉*公司因贪图眼前利益而掉入李某林预先埋设的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李某林的行为严重冲击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但其初衷是为了让“职业打假人”充当啄木鸟,进而净化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非让“职业打假人”故意设下陷阱,诱惑经营者落入其圈套,使本无犯意之人为违法行为。李某林的行为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极大破坏,如支持李某林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社会不正之风蔓延,好逸恶劳、走歪门邪道之人大量出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877号、879号、889号、897号、899号RG层02单元。上诉人李某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林,被上诉人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冉*公司赔偿461,88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林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涉案酒品,系普通消费者。冉*公司出售的酒品无中文标签,且产地为核辐射疫区东京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诚信原则断案,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冉*公司辩称,涉案酒品并非用于售卖,系李某林以收藏为由要求高价购买,冉*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某以转让,李某林不具有消费者地位。涉案酒品只有日文标签而没有中文标签,属于标识瑕疵,但质量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故不同意李某林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公司退还李某林日本威士忌酒价款46,188元并向李某林赔偿461,880元,合计508,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另案原告何某至冉*公司开设的西餐厅,发现吧台上展示有酒品,即询问冉*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售卖该酒(该酒品不在餐厅售卖酒单上),冉*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称不清楚,需要询问老板。于是双方互加微信(何某所使用的微信系用其祖父名义注册)。当日,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何某:“我们老板的意思是建议你到京东之类上去买,我们餐厅要比上面贵,你不划算的”,何某回答:“贵多少?毕竟网上的没有保障,这是我送一个很重要客户的,不容有失。”冉*公司工作人员称:“山崎18年,要16800”,何某又问:“响30年呢?”冉*公司工作人员回答:“68888,所以不划算”,“所以我们老板原话就是如果你不急的话,可以去网上淘淘看”。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双方确定“响30年”的价款为56,300元。同日,何某至冉*公司西餐厅购买涉案“响30年”一瓶,付款56,300元,冉*公司向何某开具发票。2020年12月2日,何某通过微信联系冉*公司工作人员:“对了,山崎18最低多少钱?”冉*公司工作人员回答:“15800”。何某回复:“我朋友爱某,我跟他说说”。冉*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们这边白州也到货了”,何某回复:“行,他到时看看。”同日18:58,冉*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某进行了27秒的语音通话。同日,李某林至冉*公司处购买一瓶“山崎18年”、一瓶“山崎梅酒”、两瓶“余市10年”、两瓶“宫城峡”,共计支付46,188元。冉*公司为李某林开具两张发票,发票上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餐饮服务”,备注为酒品的品名及数量、条码等。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林持有冉*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实际持有商品,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冉*公司现愿意为李某林办理退货,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经何某联系,李某林至冉*公司处购买涉案酒品,购买酒品后,两人先后以类似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且聘请相同律师,可见两人本就熟识,系出于同一目的至冉*公司处购买酒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而非成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篇第一条即写明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亦是为了震慑经营者,引导其注重食品安全。本案中,涉案酒品本不用于销售,在何某向冉*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索买时,该工作人员亦多次建议何某至他处购买。可见冉*公司本无意销售该酒品,该酒品本不会流入市场,正常消费者亦不可能因饮用该酒品而身体受损,进而造成社会危害。在何某成功购买酒品后,李某林即通过其介绍,再次至冉*公司高价购买了涉案六瓶日本威士忌。何某及李某林系利用人性之弱点,以高利相诱惑,导致本无意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冉*公司因贪图眼前利益而掉入李某林预先埋设的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李某林的行为严重冲击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但其初衷是为了让“职业打假人”充当啄木鸟,进而净化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非让“职业打假人”故意设下陷阱,诱惑经营者落入其圈套,使本无犯意之人为违法行为。李某林的行为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极大破坏,如支持李某林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社会不正之风蔓延,好逸恶劳、走歪门邪道之人大量出现。综上,李某林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与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林货款46,188元,李某林同时退还上海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酒品“山崎18年”一瓶、“山崎梅酒”一瓶、“余市十年”两瓶、“宫城峡”两瓶;二、驳回李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李某林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酒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酒品仅有日文标签而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李某林在审理中自称以收藏日本酒为目的购买涉案特定酒品,理应对日本酒以及涉案酒品有一定的了解。李某林又称,其与另案原告何某系朋友关系,经何某介绍至冉*公司购买涉案酒品。结合何某亦通过类似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李某林系在何某提起诉讼之后再至冉*公司购买涉案酒品,且李某林之前亦有多起涉及酒类食品索赔的诉讼,本案难以认定涉案酒品会对李某林造成消费误导。李某林虽称涉案酒品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系禁止进口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等食品安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酒品未对李某林造成消费误导,且李某林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酒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之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冉*公司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书 记 员 马哲一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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