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
第59号
《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
(2024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健全大综合一体化城市综合治理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是指通过精简执法队伍、调整执法事项、创新执法监管、强化执法监督、统一执法平台等方式,按照整体政府和数字政府理念构建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研究解决行政执法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统筹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争议等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具体承担相关行政执法的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社保、数据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有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部门负责相应行业领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并由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与本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职能相近、专业性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纳入前款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并由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区县(自治县)为主的行政执法体制。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度设计、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承担重大违法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级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日常行政检查和一般违法案件查处。
法律、法规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均可以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除确需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以外,一般由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依法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开展行政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本行业领域内覆盖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三级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当简明清晰,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或者下放的,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将行政执法事项下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对具体承接能力、专业要求适宜度等进行论证。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经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审核各行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汇总形成本市行政执法事项总清单,并分类形成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规范和管理运行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定期对行政执法事项运行效能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以及工作实际,需要调整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事项运行效能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九条 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出或者下放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负责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调解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实施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业务培训指导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划入或者承接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职责,并协助行政执法事项划出或者下放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业监管活动。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举报信息认定、违法线索移交、案件移送等工作衔接机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同工作机制,完善联合监管、联合执法、执法协助等工作,共享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专项整治等信息,推进违法线索、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查证属实,认为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行政执法事项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划入或者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出具专业性意见、到场提供指导协助,或者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予以登记,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
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或者下放的,对涉嫌违法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由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处理;对涉及日常监督管理的,由划出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行政检查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除按照国家和本市统一部署要求开展的专项整治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管理。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比例和频次等。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或者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时一次性开展。
行政检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制定并公开行业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重点明确行业监管的对象、内容、方法、频次等要求,增强行业监管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行业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开展评估论证;发现不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业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相互冲突的,应当及时督促修改完善。
鼓励跨区域、跨部门联合发布统一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
第十六条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类市场主体实施监管的,可以创新执法方式,对执法事项、监管规则等进行综合集成,提高执法效能。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实现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线上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和效能实时监督评议,并融入三级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等基础数据库,加强对行政执法数字化工作的统筹规范,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线上线下融合。
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运用基础数据库数据,不得新建其他行政执法类基础数据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规范推广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等方式,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申辩告知、听证等执法业务的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参加执法培训。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要求,分类分级开展培训和培训督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范化体系,加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探索建立本市范围内同一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在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中的互通互认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合理配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辅助开展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采集、违法行为劝阻、文书送达等工作。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投入,推进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和共享使用,按照规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装备,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渠道等事项,加强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线索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挥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规范管理、指导监督、激励保障作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已经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范围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划出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监督。
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涉及本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的业务指导监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与法治督察、政府督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等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加强考核结果的运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效能数字化评估指数体系,加强对行政执法涉企经济影响、社会满意度等方面的评估,为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和优化执法资源配置提供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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