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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山东高法、菏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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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郗某驾驶鲁Rxxx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沧州服务区倒车时,与马某驾驶的皖Mxxx货车(登记车主常熟某物流公司)发生碰撞,造成皖Mxxx货车所载商品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郗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鲁Rxxx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某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常熟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等18万余元。郗某、山东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因修理后产生的减值损失不予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受损车辆尚在运输途中,就性质而言属于待出售的商品,不同于已上路行驶车辆;且商品车处于流通领域,直接价值由交易价值体现。该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常熟某物流公司将受损车以101万余元买断,又以76万余元售出,其交易价值差价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本案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常熟某物流公司财产损失176 37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损失,均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所驾驶货车上的商品车损坏,此时受损商品车并非交通工具,而是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商品车为刚出厂的全新车辆,目的在于销售,根据生活常识以及市场现状,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下即便经修复,其交易价值与原厂新车相比必然降低,常熟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对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商业三者险对贬值损失不应赔付的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内容为“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货物损失系侵权行为所致,并非市场价格变动引起;其次,“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通常理解为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车辆减值,而正在运输的商品车受损属于商品价值降低的实际损失;再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商品车作为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并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能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多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综合考虑现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该项损失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就本案而言,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有以下原因:第一,本案中的待售车辆不同于事故中的交通工具车辆,被定义为“车辆所载物品”,支持“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有法律依据;第二,待售车辆具有商品属性,受损后其价值必然降低,即便维修亦不可能再按新车价格销售,且有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第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对待售车辆受损这一特殊情形,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可为类案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损失,均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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