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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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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发包给了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B公司。B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C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孙某、杨某雇佣了本案原告杜某友、王某福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经各方对账后,孙某认可尚欠杜某友、王某福劳务费11200元。现杜某友、王某福向A房地产公司、B公司、C公司及孙某、杨某主张本案欠付的劳务费。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杨某、C公司均应对拖欠的11200元劳务费承担责任。B公司作为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杜某友、王某福的劳务费112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系建设单位,A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小区项目某标段的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C公司。依据B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特征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B公司属于涉案工程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谁承包、谁负责原则,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B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无不当,B公司应当对杜某友、王某福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农民工能否要求专业承包企业对其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指出“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认定该专业承包企业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农民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主张劳务费,此规定有效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哪种提供劳务者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般应适用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分包公司或包工头雇佣提供劳务人员时,如该人员系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且在涉案工程中为最末端的劳动者,那么可以认定其身份系农民工,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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