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消防员王某涛追回经济补偿金7万余元和拖欠的工资

2024-09-23 17:1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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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民终1413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鲜,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飞。


上诉人王某涛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石龙消防队)、平顶山市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某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上诉人石龙消防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王娟娟,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娜,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涛上诉请求:

1.撤销(2023)豫040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王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王某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视频及录音)已经足以认定被口头辞退。且依据石龙消防队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涛被辞退时,没有书面的解除通知,也未在口头辞退前对王某涛进行过调岗。而一审法院以无直接证据证明为由认定石龙消防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仅依据公平原则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涛于2004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被强制离职前一直在消防战斗员工作岗位,该岗位是石龙消防队主要业务岗位,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且石龙消防队在未与王某涛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通过诱骗、误导、隐瞒、乘人之危等方式,违背王某涛真实意思表示,使王某涛与某丙公司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涛工作岗位地点均无变化。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立法精神,与劳务派遣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本质是石龙消防队借此来规避法律责任。石龙消防队、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劳务派遣,因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绝大多数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时属于不知情或非自愿,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岗位、工资发放等案件事实,判定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确认石龙消防队与王某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虚假劳务派遣事实,认定王某涛与石龙消防队自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3.石龙消防队口头辞退王某涛后,在王某涛申请劳动仲裁时,拒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王某涛至今未能办理失业登记,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该部分损失理应由石龙消防队承担。而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王某涛该部分诉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石龙消防队、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涛的上诉请求。


针对王某涛的上诉请求,石龙消防队答辩称,1.王某涛认为与石龙消防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龙消防队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认识错误。王某涛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石龙消防队作为用工单位,不具有与王某涛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某甲公司在接到王某涛的退回函后,多次与王某涛沟通调岗事宜,但王某涛拒绝配合,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石龙消防队对王某涛未能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方面不存在过错。王某涛怠于与某甲公司沟通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某甲公司多次主动联系他本人时拒不配合。王某涛已投入到实际工作中,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3.石龙消防队与某甲公司系合法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王某涛与启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某甲公司足额为王某涛缴纳社会保险,切实保障王某涛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劳动者利益行为和规避法律责任行为,某甲公司将王某涛派遣至石龙消防队工作,不违背法律规定。4.王某涛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石龙消防队作为用工单位没有给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涛要求石龙消防队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针对王某涛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答辩称,1.王某涛已超过十五日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王某涛曾以石龙消防队和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过实质审理后于2023年11月9日给王某涛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12月25日王某涛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15天法定期间,应当驳回王某涛的起诉。2.王某涛提出石龙消防队与某甲公司属于虚假劳务派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石龙消防队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协议向其派遣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自2019年1月为王某涛缴纳社会保险,与王某涛签订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起,劳动合同上具有王某涛的签名及捺印,王某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3.某甲公司与2019年1月起与王某涛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涛与其他单位的劳动争议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没有损害其权利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通过参保证明可知王某涛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以上情况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之仲裁时效。王某涛于2018年12月24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声明书上其本人写有“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用工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有王某涛签名及捺印。4.王某涛提出于2023年2月1日石龙区消防队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龙消防队是用工单位,无权解除与王某涛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由某甲公司管理,某甲公司并未做出过让石龙消防队通知王某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相关情况不知情,王某涛未向某甲公司反应核实过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5.某甲公司自收到石龙消防队的退回函后多次与王某涛沟通返回某甲公司报道事宜,均被拒绝,自2023年2月1日起王某涛没有实际工作,未到石龙消防队打卡上班,王某涛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甲公司有权解除与王某涛的劳动合同,王某涛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情形,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某甲公司与石龙消防队自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来,双方不存在任何给王某涛造成损害的情形,王某涛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石龙消防队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40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2023年11月16日,王某涛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石龙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023豫04**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王某涛却于2023年12月25日,以同一事由重复向石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但2023年12月25日,王某涛才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其已经超过15天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时,王某涛也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超出了王某涛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由石龙消防队和某甲公司支付王某涛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项目并不在其请求之列。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客观不公正。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自2014年8月31日,王某涛与石龙消防队已经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31日至今已经10余年时间,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石龙消防队支付王某涛经济补偿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王某涛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王某涛自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共计8.5个月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根据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是王某涛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多次要求其回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是王某涛一直拒不配合,还远走国外务工,某甲公司无奈之下才通过邮寄方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及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形,并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40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某涛对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涛曾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实质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9日送达王某涛本人。2023年12月25日,王某涛本人因不服石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涛已经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十五天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王某涛本劳动争议案件,并且实质审理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判决,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以王某涛于11月16日起诉及12月25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十五天时效为由进行审理从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2023年12月7日,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04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案件中起诉状上的姓名及捺印并非王某涛本人书写及捺印,而是其代理人王振宇律师书写及捺印,王某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注明王振宇律师具有代签诉状事项,且作为代理人亦不能在起诉状上签署原告的名字及捺印,故代理人签署诉状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所谓“王某涛”于2023年11月16日向石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并非王某涛在该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其完全可以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而提起上诉。王某涛并未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上诉,也代表其对石龙区法院在(2023)豫0404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50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龙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11月9日送达被上诉人,王某涛于12月25日向石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未在法定起诉期内起诉,某某社仲案(20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王某涛于11月16日起诉及12月25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十五天时效为由进行审理从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王某涛支付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共8.5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23年2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第一,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王某涛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涛于2018年12月24日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声明书上其本人写有“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用工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有本人签名及捺印。第二,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石龙消防队的文件应急龙消【2023】21号《关于王某涛劳务派遣退回函》。王某涛因不服从管理被退回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某甲公司在收到《退回函》后多次联系王某涛与其沟通返回报到一事,均被拒绝且一直未报到。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某甲公司规章制度,某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有权决定解除与王某涛的劳动合同。王某涛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第三,2023年2月1日起王某涛没有实际工作,没有在石龙区消防队签到打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王某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涛答辩称,石龙消防队歪曲事实,诬陷王某涛拒绝调岗自行离职。事实上石龙消防队大队长、指导员于2月1日口头通知王某涛“从即日起不用再上班了”,通知前石龙消防队没有进行过调岗,王某涛坚持工作到3月中旬,在石龙消防队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迫离职,远走出国,是结果不是原因。石龙消防队将已经存在的用工关系变成劳务派遣,王某涛从石龙消防队的职工变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职工,并非王某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违反劳动法,该劳务派遣应认定为无效。王某涛自2004年12月1日被招聘到**队**直从事战斗员岗位,与石龙消防队的劳动关系一直未变,其口头辞退王某涛,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协助石龙消防队共同损害王某涛合法权益,并且不为王某涛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致使王某涛不能申报领取失业金,已经给王某涛造成实质性损害。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答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涛与石龙消防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王某涛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决石龙消防队向王某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8259元(4007元/月×18.5月×2倍=148259元);4.石龙消防队向王某涛支付拖欠的2月份工资3838.87元;5.判决石龙消防队向王某涛支付失业赔偿金38400元(2000元/月×80%×24个月=38400元);6.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日,王某涛入职石龙消防队,工作岗位战斗员,系单位灭火救援岗位专职消防员,王某涛入职以来一直正常提供劳动,接受石龙消防队的管理。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底王某涛与某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继续在消防队同岗位工作,2018年12月24日,王某涛称非因个人原因与某乙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石龙消防队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和派遣服务合同,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甲方承担对员工的用人单位义务,乙方承担对接受的员工的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乙方承诺岗位工种符合国家关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要求,约定乙方直接发放工资;第二、三份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派遣员工实施除工作外的劳动关系管理,乙方通过使用派遣员工的劳动价值为本企业创造利润,派遣员工与乙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由乙方根据情况支付工资。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王某涛称按石龙消防队要求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仍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工资亦由石龙消防队发放。2023年1月19日,石龙消防队召开党支部会议,决定因王某涛年龄、身体素质下降由劳务公司对其调岗,后在消防大队后勤部门工作,2023年2月后消防大队不再给王某涛发放工资。2023年4月20日,消防大队出具劳务派遣退回函,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将王某涛退回某甲公司。2023年5月5日、10日、30日、6月5日,某甲公司人员与王某涛及其家属联系告知退回函之事均未果,王某涛以外出为由拒绝接洽,2023年6月3日,某甲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王某涛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王某涛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石龙区公安消防大队曾于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某乙公司曾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为签合同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某甲公司曾于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王某涛的河南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参保单位曾有石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宝丰县居民大营镇大营二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


又查明,王某涛离职前十二个月上班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23年1月3838.87元、2022年12月3038.87元、11月2888.87元、10月2738.87元、9月3818.87元、8月3860.87元、7月4538.87元、6月4684.17元、5月4670.56元、4月4684.56元、3月4662.56元、2月4670.56元,共计48096.5元,月平均工资为4008元。


再查明,王某涛于2023年4月13日已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涛于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王某涛于12月21查阅裁定书,并于12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确认王某涛与石龙消防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案中,消防大队队员工资发放表及工牌均显示王某涛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鉴于王某涛庭审称一直在石龙消防队工作至2023年,又查明某乙公司曾于2014年9月至2018年底与王某涛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为王某涛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某甲公司曾于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与王某涛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1月开始为王某涛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石龙消防队对王某涛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亦无异议,又结合王某涛受消防大队管理、遵守劳动纪律、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支付报酬,且双方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与石龙消防队在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至2023年3月1日期间,王某涛又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并由二某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故王某涛要求在此期间与石龙消防队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石龙消防队辩称与王某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确认王某涛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请。本案中,王某涛与某甲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王某涛、某甲公司签名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涛以劳动合同签订内容不知情抗辩不能成立,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辩称王某涛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有效合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决被告石龙消防队向王某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8259元(4007元/月×18.5月×2倍=148259元)的诉请。本案中,在石龙消防队与某甲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石龙消防队于2023年1月19日召开党支部会议,决定因王某涛年龄、身体素质下降请劳务公司对其调岗,调岗后王某涛仍不配合工作被消防队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退回函退回某甲公司,且自2023年2月起双方均不再给王某涛发放工资,王某涛于2023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涛称消防队领导口头通知与王某涛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王某涛已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石龙消防队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直接解除,故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某乙公司辩称王某涛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经济补偿且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经查,王某涛在与某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前后与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一直持续在消防大队同岗位工作,王某涛与某乙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涛虽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确认,但对指印及解除原因不认可,且王某涛称不知情并按某乙公司要求统一签署符合常理,后又在同岗位持续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某乙公司辩称《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用工风险由消防大队承担的意见系双方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某乙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涛要求消防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已查明王某涛与石龙消防队在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形成劳动关系,并一直持续在消防大队工作,从事相同岗位,且石龙消防队、某乙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补偿金数额应确定为消防大队补偿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10个月经济补偿金计40080元,某甲公司补偿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共8.5个月经济补偿金计34068元。


关于请求判决被告平顶山市石龙消防队向王某涛支付拖欠的2月份工资3838.87元的请求。本案中,已查明石龙消防队与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仍在《启程派遣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涛与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王某涛诉讼请求中亦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月份工资由某甲公司承担符合事实及约定,故原告主张消防大队承担2月份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龙消防队辩称王某涛2023年2月份没有参与工作不支付工资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石龙消防队向王某涛支付失业赔偿金38400元(2000元/月×80%×24个月=38400元)的诉请。本案中,王某涛离职后不与某甲公司联系并于2023年4月13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且后拒绝与某甲公司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的规定,劳动者怠于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未办理失业登记,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的,用人单位享有同时履行或后履行抗辩权,且该请求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不予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已查明王某涛与消防大队、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双方均认可,有相关劳动合同佐证,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王某涛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龙消防队与某甲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十五日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某涛于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王某涛于12月21日查阅裁定书,并于12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不存在均超过诉讼时效十五日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涛与平顶山市石龙区消防救援大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平顶山市石龙区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涛经济补偿金40080元;三、平顶山市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涛经济补偿金34068元及2023年2月份工资3838.87元;四、驳回王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王某涛于202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9日送达王某涛,王某涛于202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主张王某涛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效,而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作出限制,法院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解释。对于未经实体审查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诉时效,这亦符合实质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价值理念。因此石龙消防队、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王某涛的起诉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石龙消防队应否支付王某涛4008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王某涛与石龙消防队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涛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在石龙消防队工作,工作岗位战斗员,系单位灭火救援岗位专职消防员,该岗位属于石龙消防队主要业务岗位,王某涛入职以来一直正常提供劳动,接受石龙消防队的管理,由石龙消防队支付工资,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石龙消防队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石龙消防队在解除合同时应当支付王某涛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40080元(10个月×4008元)。故关于石龙消防队不予支付王某涛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涛34068元补偿金及2月份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首先,本案中王某涛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王某涛在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与石龙消防队成立用工关系。王某涛认为石龙消防队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成立虚假劳务派遣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王某涛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都无变化,一直从事专职消防员,且某乙公司在与王某涛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王某涛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某甲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068元(4008×8.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认为不应承担8.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石龙消防队在对王某涛调岗无果后,于2023年4月2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退回函,将王某涛退回至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多次联系王某涛沟通工作事宜,但王某涛未予配合,故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涛怠于与某甲公司沟通,导致其本人未办理失业登记,某甲公司不存在过错,亦未给王某涛造成损害,用工单位石龙消防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辩称王某涛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失业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王某涛陈述,其工作至2023年3月中旬,王某涛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需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王某涛2月份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涛、平顶山市石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平顶山市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平顶山市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扬

审 判 员 王光辉

审 判 员 曲彤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嘉楠

书 记 员 华 洋


来源:法院判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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