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法栏目冠名商:中意财险
对于旅游这件事,我们总说没有花钱的不是、一分钱一分货。但真花钱了,就能在行程中一路顺心吗?
国家旅业网今天就给各位读者分享一则一变再变的案例:宣传的高价品质团怎么变成了低价散拼团?又是什么原因让旅行社原本口头道歉就可以的事情,最终变成了花真金白银补偿旅游者?
本期周法,国家旅业网将同『周法』栏目冠名商: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首家中外合资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起带各位读者梳理案情。
另外,如果各位旅业读者朋友有相关诉讼经历,愿意分享给更多业界朋友以起规避风险、交流经验的作用,欢迎后台私信“周法案例投稿”。感谢您的支持与分享~
一变
高价品质团变身低质散拼团
游客直呼自己花钱买罪受
年近七旬的徐先生是一位名副其实的旅游爱好者。他对中东一带的国家很感兴趣,想去当地一睹风采。
某年春天,徐先生看到天津某旅行社推出的一款“达人带路伊朗13日游”的旅游产品,售价24500元。徐先生对这个旅游产品很感兴趣,便去旅行社进行咨询。据工作人员介绍,这个团的价格之所以是欧洲旅游团的2倍,理由是因为这是一个高品质团,由资深旅游达人全程带领团员赴伊朗旅游。
在旅行社工作人员的一番介绍之下,徐先生被“高品质”几个字吸引,对这款旅游产品颇为满意。本着“没有花钱的不是”的原则,徐先生当场与旅行社就签订了“达人带路伊朗13日”产品的旅游合同,并在当日付清了团费23200元。
出发当日,徐先生再次交付导游费1300元,前后共为该产品支付旅游团费24500元。
但在行程开始后徐先生却感觉货不对版,并不像当初旅行社工作人员介绍的所谓高端、品质,而是一个打着“达人”招牌的价高质低的“散拼”旅游团。徐先生很后悔自己当初轻信了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宣传。在徐先生看来,这趟高价的旅游行程就是“花钱买罪受”。
于是,在结束了这次13日的伊朗旅游回国后,徐先生与旅行社取得联系进行投诉,向该旅行社反映了本次伊朗旅游中存在的问题,希望得到相关责任人的道歉。
但徐先生在沟通的过程中得知,该旅行社把他转拼到了北京的某家旅行社。而徐先生对此并不知情。但天津某旅行社坚称合同上已经写明了相关事宜,徐先生跟他们签署了合同,就表示知情且同意。
徐先生对天津某旅行社的说法并不认可,并在此后尝试与旅行社进行多次沟通,希望得到道歉,但没能得到旅行社的反馈。
最终,徐先生放弃与旅行社沟通,也不再要求旅行社的相关产品负责人道歉,而是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经济补偿:他认为天津的这家旅行社已经违反旅游合同的多项约定,损害了自己的切身利益,要求旅行社赔偿5700元以弥补损失。
再变
从投诉变上诉
从口头道歉变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徐先生与天津某旅行社在出发前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交付了全部款项。
这份合同的第十七条明确了出境社的违约责任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出境社转团、拼团的,出境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其中的第二十四条拼团约定: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 )出境社成团。此处( )内并未填写是哪家旅行社。
在出发当日,天津某旅行社将徐先生拼至北京某旅行社,由北京某旅行社作为地接社为徐先生提供了旅游服务。
法院认为,原告徐先生与被告天津某旅行社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该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旅游法及相关规定,旅行社如果进行拼团、转团,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徐先生与天津某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旅游者同意,出境社转团、拼团的,出境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但在转团拼团处,徐先生与天津某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徐先生此次行程会被拼团至北京某旅行社,合同中该部分内容的条款为空白待填写状态。
对此, 天津某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徐先生说明了他将被拼团至北京某旅行社,也没有证明徐先生曾对此表达过同意。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徐先生主张被告天津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由于徐先生主张的4900元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法院对徐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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