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一审即终审,红牛股权案判决书

学术   2024-11-21 17:2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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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知产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近日,最高法院红牛股权纠纷案判决,看似争股权,实则争商标权。
2024年7月,最高法院就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集团”)与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彬集团)关于注册在中国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合资公司”)控股股东及经营期限问题作出【(2019)最高院商初7号】判决,驳回华彬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彬集团诉讼请求:
1.确认泰国华彬是泰国红牛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判令红牛合资公司将登记于泰国红牛名下的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变更登记至泰国华彬名下。
3.判令红牛合资公司及泰国红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2017年3月起诉,经两次管辖移送;2019年5月最高法院受理立案,2023年7月开庭审理,2024年7月历经七年法院终于作出(2019)最高院商7号一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
本案虽然案号是字号,但最高法院作出的字号判决,既是一审,又是终审,《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难得出现实践案例~
附最高法院判决书:
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诉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商初7号

原告: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Ruoychai International Group Co.,Lt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市素坤逸路6巷17/625(No.17/625.25th Floor,Saranjai Mansion Building,Sukhumvit Road,Khlong Toei Sub-district,Khlong Toei District,Bangkok Metropolis,Thailand)。

代表人:严丹骅(Woraphanit Ruayrungruan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Red Bull Vitamin Drink(Thailand)Co.,Lt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市邦蓬区邦蓬小区奕格猜路288号(288,Ekachai Road,Bangbon Sub-district,Bangbon District,Bangkok Metropolis,Thailand)。

授权代表人:帕瓦娜·拉撒拉(Pavana Langthara),该公司董事。

授权代表人:许馨雄(Saravoot Yoovidhya),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修松,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Chanchai Ruayrungru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华彬)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红牛)、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合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怀柔区法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3日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本院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国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国红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修松、王恒,被告红牛合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朱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泰国华彬向北京怀柔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泰国华彬是泰国红牛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66.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判令红牛合资公司将登记于泰国红牛名下的红牛合资公司66.5%股权变更登记至泰国华彬名下;3.判令红牛合资公司及泰国红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8年9月27日,泰国华彬变更其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泰国华彬是泰国红牛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判令红牛合资公司将登记于泰国红牛名下的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变更登记至泰国华彬名下。事实和理由:红牛合资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602万美元,股权结构为:泰国红牛持股88%、英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生物)持股7%、环球市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持股4%、北京市怀柔区乡镇企业总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怀柔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怀柔乡企)持股1%。红牛合资公司1995年12月25日在深圳成立时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该公司在1998年9月吸收合并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未变,但迁至北京。为便于区分,将吸收合并前位于深圳期间的该公司简称深圳红牛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浩)出资80万美元持股20%,中国食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食品)出资16万美元持股4%,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天丝)出资32万美元持股8%,泰国红牛出资272万美元持股68%。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牛)成立于1997年1月,当时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泰国红牛持股99%,怀柔乡企持股1%。1998年9月,北京红牛以其利润转增资本,注册资本由2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增至7055万元(折合850万美元),增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1998年9月,深圳红牛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红牛成为现在的红牛合资公司,合并前红牛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泰国红牛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272万美元;北京红牛的注册资本折合850万美元,其中泰国红牛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841.5万美元。合并后,红牛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1254万美元,工商登记确认泰国红牛对红牛合资公司的出资为1103.5万美元,占红牛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8%。实际上,泰国红牛所持有的深圳红牛公司68%股权以及北京红牛99%股权是受泰国华彬委托代为持股,其注册资本全部由泰国华彬通过股东严彬实际出资,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还就红牛合资公司66.5%部分股权代持事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因此,泰国红牛持有的88%股权实际系根据泰国华彬委托代为持股,泰国红牛仅为名义股东,泰国华彬才是实际出资人。对此,红牛合资公司及其股东均知情并予以认可。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泰国红牛辩称:第一,泰国华彬关于其为实际出资人、泰国红牛系代其持有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泰国华彬作为主张代持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也未能证明其与泰国红牛存在代持协议、获得了其他股东对其所谓股东地位、显名要求的认可,更未能证明其已获得审批机关就其显名主张及所谓《股权代持协议》的批准。第二,泰国华彬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泰国华彬请求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泰国红牛自1995年红牛合资公司在深圳成立时起即为创始股东,在1997年1月北京红牛成立时亦为创始股东,至今一直都是且始终被合法登记为红牛合资公司股东。即使泰国华彬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且成立,从1995年红牛合资公司成立时或1997年1月北京红牛成立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最长二十年保护期限。第三,泰国红牛是红牛合资公司的合法股东,泰国红牛从未也无需为泰国华彬代持股份。从泰国红牛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授权董事的安排可以看出,泰国红牛是红牛商标拥有者许书标及其子许馨雄家族(以下简称许氏家族)和严彬家族(以下称严氏家族)共有,且由许氏家族绝对控股,严彬已经通过部分持有泰国红牛股权参与其中。泰国红牛既不可能也无任何必要替严彬控制的泰国华彬再代持任何股份,且泰国华彬的实际控制人严彬也一直认可和确认泰国红牛在红牛合资公司的投资与股份。所谓泰国华彬实际出资、泰国红牛为泰国华彬代持股份的主张并非事实,也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且与泰国华彬关联方在其他案件中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应驳回泰国华彬的诉讼请求。

红牛合资公司述称,认可泰国华彬诉讼请求。第一,从红牛合资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股权安排看,泰国红牛作为严彬方的代持股主体具有合理性。泰国华彬参与并主导了红牛合资公司筹备及设立全过程,并在前期磋商中一直计划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泰国天丝直到红牛合资公司登记设立前一个月都不是该公司计划内的股东,只在该公司设立时突然登记为红牛合资公司股东。严彬在整个筹划和设立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和话语权。如果严彬放弃持股,就意味着其在股权层面对红牛合资公司没有任何控制权,也无法通过红牛合资公司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从常理而言,严彬不可能直接放弃其可以控制的利益,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泰国红牛是严彬方的代持股主体,严彬的利益及权利均通过泰国红牛体现。第二,从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对红牛合资公司的管理和付出角度分析,由泰国红牛代泰国华彬持股更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尽管严彬实际控制的泰国华彬并非红牛合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严彬在红牛合资公司筹备、设立、发展以及品牌建设和宣传方面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重要的是,严彬实际参与红牛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一直通过泰国红牛对红牛合资公司委派董事,行使股东权利,许氏家族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对此完全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第三,从许氏家族的行为而言,其既不愿意承担风险,又从未行使过股权权利,在许氏家族由许馨雄控制后,泰国红牛行使股东权利的唯一方式就是希望红牛合资公司尽快终结、另起炉灶,这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做法。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泰国红牛并非红牛合资公司的真正股东,许氏家族对此也完全知情。第四,泰国华彬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证明其与泰国红牛间就红牛合资公司66.5%部分股权存在明确的书面代持约定。结合其他事实,红牛合资公司有理由认为,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就案涉88%股权具有代持合意。综上,泰国华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为证明各自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了301份证据材料。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固定了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进行了质证。

泰国华彬提交《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红牛合资公司章程及修改章程协议、董事会成员委派文件、《关于合资建设年产5万吨红牛活力饮料项目的立项报告》及附件、《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合同(草稿)》《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章程(草稿)》等证据,拟证明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已达成股权代持合意,股权代持源于严彬与许书标之间基于相互制衡、实现双赢目的所作的商业安排。为证明泰国华彬系泰国红牛所持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泰国华彬提交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函》《Notice of Remittance》、贷记通知书、收款凭证、深圳中浩与中国食品出具的函件、京公证外验字第9701号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泰国华彬还提交董事会决议、红牛合资公司历年董事会变更明细表及相关工商档案、郑刚及严彬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红牛合资公司股权代持关系始终未发生变化,泰国华彬作为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参与红牛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泰国红牛仅为名义股东。此外,为证明红牛合资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泰国华彬及其背后的严氏家族运营管理,承担并化解经营中出现的风险,而许馨雄在接任其父许书标的职务后,通过恶意诉讼、抢注商标等方式,否认许氏家族与严氏家族关于股权代持的安排,损害红牛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泰国华彬提交了《关于批准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红牛复合维生素饮料的通知》《公证书》、商标信息、部分裁判文书节选等证据。除泰国华彬提交的证据外,红牛合资公司还提交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魏德广及中国食品与严彬的往来传真、《关于召开“红牛”饮料论证会的安排意见》、红牛合资公司筹集的部分会议记录、新闻报道材料、借款及担保合同、销售合同、起诉状、强制清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为反驳泰国华彬的主张,泰国红牛提供了红牛合资公司合同、章程、企业批准证书、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部分董事会决议、泰国红牛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授权代表变更历史、环球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件中的反请求书、泰国红牛在泰王国商务部登记文件、借款合同、泰国红牛与红牛合资公司及严彬的往来信函等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1月10日,深圳中浩作为甲方、中国食品作为乙方、泰国红牛作为丙方、泰国天丝作为丁方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深圳市成立红牛合资公司(即深圳红牛公司)。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深合资证字〔1995〕083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深圳红牛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股权结构为深圳中浩出资80万美元持股20%、中国食品出资16万美元持股4%、泰国红牛出资272万美元持股68%、泰国天丝出资32万美元持股8%,公司经营年限为20年。

1996年12月28日,怀柔乡企作为甲方、泰国红牛作为乙方签订《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北京红牛。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红牛公司的出资额为2800万元人民币,以此作为红牛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出资额为:2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乙方出资额为:折合2772万元人民币的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9%。”第十二条约定:“红牛公司注册资本由合资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以一次性缴付完毕。红牛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后向红牛公司发给出资证明。”北京红牛于1997年1月成立,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泰国红牛持股99%、怀柔乡企持股1%。1998年9月,北京红牛以其利润转增资本,注册资本由2800万元增至7055万元(折合850万美元),增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1997年7月10日,中国食品与泰国华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深圳红牛公司4%股权转让给泰国华彬,转让价款为500万元。1997年9月17日,深圳中浩与泰国华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持有的深圳红牛公司20%股权转让给泰国华彬,转让价款为2350万元。外经贸粤深外资证字〔1998〕021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深圳红牛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股权结构为泰国红牛出资272万美元持股68%、泰国天丝出资32万美元持股8%、泰国华彬出资96万美元持股24%,公司经营年限为20年。

1998年9月,深圳红牛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红牛,合并后名称仍为红牛合资公司。合并后注册资本共计1254万美元,其中怀柔乡企出资4万美元持股1%,泰国红牛出资1103.5万美元持股88%,泰国天丝持股比例由8%调整为3%,泰国华彬持股比例由24%调整为8%。

2002年9月6日,泰国华彬、泰国天丝与环球公司、英特生物分别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依据上述协议,泰国华彬将其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4%股权无偿转让给环球公司,将其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剩余4%股权无偿转让给英特生物;泰国天丝将其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3%股权无偿转让给英特生物。至此,红牛合资公司分别由泰国红牛持股88%,环球公司持股4%,英特生物持股7%,怀柔乡企持股1%。

2005年5月25日、5月28日,红牛合资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投资总额增至1.6806亿美元,注册资本由利润转增至5602万美元,各股东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

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红牛合资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营业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注册资本为5602万美元。红牛合资公司股东分别为:泰国红牛持股88%,环球公司持股4%,英特生物持股7%,怀柔乡企持股1%。

本院另查明,泰国红牛由许氏家族持股51%,严氏家族持股49%。英特生物、泰国天丝均系许氏家族控制的企业。许馨雄系许书标之子。另据泰国华彬提供的文件,严彬系泰国华彬持股99.9%的控股股东、唯一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为,泰国华彬、泰国红牛注册地位于泰王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际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原被告的诉辩涉及原告的股东资格是否存在以及相应股权份额的确定,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泰国华彬诉请确认其系泰国红牛所持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红牛合资公司应将登记于泰国红牛名下的该88%股权变更登记至泰国华彬名下,案涉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适用范围。红牛合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设立,案涉争议应当适用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泰国华彬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泰国红牛列为第三人。本院2023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时,泰国华彬申请将第三人泰国红牛变更为本案被告,泰国红牛未予反对。本院认为,泰国华彬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将泰国红牛列为本案被告形成诉讼抗辩,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相关当事人就案涉88%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合意;2.案涉88%股权的出资情况;3.案涉股权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4.泰国华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相关当事人就案涉88%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合意

泰国华彬主张,在许书标投资中国失败后,严彬投入开发并解决了红牛饮料在中国生产经营的合法性问题。许书标、严彬二人约定:中国市场归严彬投资经营;许书标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回报。为实现许书标方在不投资、不参与管理运营的情况下仍可制约严彬对红牛合资公司的单方控制权,保障许书标收取固定回报的目的,打消许氏家族担心红牛合资公司完全置于严彬方控制之下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顾虑,许、严二人通过类似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安排的方式,由联合设立的泰国红牛来代持泰国华彬享有的股权。泰国华彬最初拟作为与泰国红牛持股比例相同的名义股东,后因严彬与许书标之间基于相互制衡、实现双赢所作的商业安排达成《股权代持协议》,故泰国华彬仅作为投资人而未显名。《股权代持协议》系对已发生的股权代持等事实的确认。泰国华彬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8《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红牛合资公司章程及修改章程协议、《关于合资建设年产5万吨红牛活力饮料项目的立项报告》及附件、《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合同(草稿)》《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章程(草稿)》等证据以及证据3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文件、证据40《关于批准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红牛复合维生素饮料的通知》、证据41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证明》以及红牛合资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了股权代持真实、合法、有效,也与泰国华彬在红牛合资公司设立之初实际出资、红牛合资公司开拓市场以及28年来实际生产经营发展轨迹、公司管理决策体系等一系列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泰国华彬为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实际持有人。

泰国红牛辩称,泰国华彬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系伪造。退一步而言,即便《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其也因未经代表泰国红牛的两位授权董事联合签署、未加盖泰国红牛合法公司印章,而对泰国红牛无任何约束力。本案中,全部事实显示,泰国华彬从未主张过所谓股权代持的存在,此前也从未主张其享有股东权益,泰国华彬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此前有过该等主张。假设存在代持安排,泰国华彬及严彬相关方多年来只字不提,显然不符合常理。目前红牛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严彬,如果泰国华彬要继续持有股权,没有必要转让并以代持方式持有。红牛合资公司经历三次股权变更,但外方股东始终是分别由许氏家族和严氏家族控制的主体。其中,环球公司由严彬持股并控制。泰国红牛的大部分股权由许氏家族持有,剩余股权由严氏家族持有。英特生物为许氏家族控制。此前,泰国天丝及泰国华彬分别转让并退出红牛合资公司。这一事实说明,泰国华彬成为股东不存在障碍,没必要安排他人代持。

红牛合资公司认可泰国华彬的主张,其认为根据泰国华彬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间就红牛合资公司66.5%部分股权存在明确的书面代持约定。结合其他事实,红牛合资公司有理由认为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就案涉88%股权具有代持合意。泰国红牛质疑《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的有关意见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泰国华彬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证明其与泰国红牛就案涉股权形成了代持合意。泰国华彬2017年3月向北京怀柔区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泰国华彬是泰国红牛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66.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018年9月泰国华彬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泰国华彬是泰国红牛持有的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此外,泰国华彬在2017年向北京怀柔区法院、北京高院起诉时以及在本院2019年5月15日庭前会议时均未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泰国红牛在本院2019年5月15日庭前会议中提出泰国华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署过代持协议,也未能证明存在代持合意,泰国华彬对此未予反驳。泰国华彬关于其实际持股比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言辞的真实性存疑。而且,并无证据显示在红牛合资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及许书标方与严彬方合作期间,有任何一方曾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在此情形下,泰国华彬直到2019年5月30日提交该份协议,有违常理。另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中加盖的泰国红牛印章与泰国红牛于泰王国商务部备案的印章在文字、图案上明显不同,泰国华彬也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中加盖的泰国红牛的印章不是泰国红牛在泰王国商务部门备案的印章。泰国红牛提交的证据63、64系泰王国商务部出具的登记文件、证明文件,该证据可以表明在1999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泰国红牛的董事中,严彬须联合许氏家族一名董事,两人共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对泰国红牛具有约束力。《股权代持协议》中泰国红牛的签名人仅有严彬。考虑到严彬实际控制泰国华彬,其与泰国华彬在意志和利益上具有一致性,故在严彬代表泰国红牛与泰国华彬确定案涉股权关系时,泰国红牛方面的程序、相关法律手续应当严肃、完整、规范。然而,《股权代持协议》中泰国红牛一方的印章既非公司备案印章,公司的董事签名人数也不符合公司文件要求。《股权代持协议》形式上体现为作为利益相关方的严彬自行签署的文件,并未体现许书标方的意志,明显有利于严彬控制的泰国华彬而不利于泰国红牛。该协议形式上的瑕疵对其证明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应采信。

泰国华彬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1月10日,签署方为深圳中浩、中国食品、泰国天丝、“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不能表明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就案涉88%股权达成了代持合意。《协议书》的文本内容系上述各方就中国国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作出的约定。即使该协议为真,其内容也仅反映上述四方就红牛系列饮料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利、各方股权比例、广告费用投入、提成费等作出约定,相关内容未表明泰国华彬与泰国红牛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泰国华彬提交的《关于合资建设年产5万吨红牛活力饮料项目的立项报告》及附件、《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合同(草稿)》《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中国)集团公司章程(草稿)》及翻译等证据均非有效的合同或章程,也未能体现泰国华彬拟通过由泰国红牛代持股权来满足许书标与严彬相互制衡、实现双赢之目的。

本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红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995年11月10日签署的有效期为50年的协议书,本院并未采纳,红牛公司提起的与该协议有关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该民事判决还认定,许氏家族实际控制的泰国天丝“许可红牛公司使用商标的同时,还许可红牛公司同时使用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不仅允许红牛公司借助其在国外近似商标及产品上形成的商誉,甚至还在红牛公司成立之初为其提供广告费用”。由此可以表明,许氏家族对红牛合资公司并非不投入、不担风险而只收取固定收益。许氏家族提供资金、生产工艺、技术、商标使用授权并供应香精香料等原材料,也是红牛合资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因素。许氏家族对商标、技术、原料等要素的掌握可以对红牛合资公司运营产生重要影响,所以由许氏家族实际控制的泰国红牛享有红牛合资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常理。如果认定许氏家族不享有红牛合资公司股权而是代泰国华彬持股,反而难以说明许氏家族接受代持安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1998年深圳红牛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红牛后形成的红牛合资公司中,泰国华彬曾享有8%股权。泰国华彬作为红牛合资公司的显名股东更能维护自身利益且行使股权也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其却于2002年将所持8%股权全部转出,其中的4%转让给许氏家族控制的英特生物,致使许氏家族所控制的股权比例上升。这一事实可以表明泰国华彬对于红牛合资公司利益及合作利益的享有,并非如其所述必须通过采取享有股权的方式实现。泰国华彬通过阐述其对红牛合资公司及合作利益的享有主张其委托泰国红牛代持股权,理据不足。

此外,严彬方控制的环球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8号仲裁案反请求中对红牛合资公司的设立及股权转让等事实进行背景介绍时曾主张,“至今,合资公司的各股东方分别为合资公司的各现行股东”,并未提及股权代持事宜,这与泰国华彬的主张并不相符。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严彬方对泰国红牛享有案涉股权并无异议。

综上,泰国华彬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代持合意,而且其诉讼行为前后不一并缺乏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结合案涉88%股权的出资情况、案涉股权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等事实综合评判。

泰国红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股权代持协议》予以鉴定,以确定该协议是否在2011年12月形成并签署。由于本院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事实作出分析,故其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案涉88%股权的出资情况

泰国红牛持有的案涉88%股权由两部分形成:一是1995年红牛合资公司于深圳成立时,泰国红牛出资272万美元所形成的68%股权;二是北京红牛成立时泰国红牛出资2772万元所形成的99%股权。深圳红牛公司于1998年吸收合并北京红牛后,泰国红牛持有红牛合资公司的股权份额相应调整为88%。

1.关于泰国红牛所持深圳红牛公司68%股权的出资情况

泰国华彬主张,1995年深圳红牛公司成立时泰国红牛所持68%股权对应的272万美元出资款,系泰国红牛为泰国华彬预先垫付,泰国华彬已通过华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向泰国红牛转账归还该笔垫付款。

泰国红牛辩称,泰国华彬没有提交任何所谓泰国红牛代泰国华彬“垫付出资款”的协议。两份招商银行证明函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认可,不能达到泰国华彬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均受严彬实际控制,即使华通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泰国华彬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泰国红牛上述272万美元的出资款系代泰国华彬预先垫付、泰国华彬已归还该垫付款。其一,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1月20日就深圳红牛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该事务所在审阅了该公司章程、合同、银行进账单、会计凭证等资料后确认泰国红牛出资272万美元,投资比例为68%。这可以表明,泰国红牛向深圳红牛公司已出资272万美元。其二,泰国华彬并无证据证明泰国红牛同意将其出资的272万美元作为为泰国华彬的垫付款,并同意接收泰国华彬的相应资金作为返还垫付款。而且,在泰国华彬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起诉状中载明“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即泰国红牛)持有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但其中66.5%的股权实际系泰国红牛根据原告委托代为持股”,这表明泰国华彬在本案起诉时也认为泰国红牛对深圳红牛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与自己不构成代持关系。2018年9月,泰国华彬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上述泰国红牛对深圳红牛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也属于泰国红牛代为持股。泰国华彬对同一事实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对其有利的陈述难以信服,不应采纳。其三,泰国华彬主张其通过华通公司向泰国红牛归还了272万美元出资款。一方面,泰国华彬并未提供华通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其仅出具落款为“招商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及加盖该部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函》以及该部发送的电子邮件来证明其向泰国红牛汇入了272万余美元,证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前述《证明函》中载明所汇入的114万美元为“红牛饮料北京生产基地”的项目股本金。该记载也表明泰国华彬所称的其系返还泰国华彬向深圳红牛公司出资垫付款的资金,缺乏事实依据。泰国华彬庭后邮寄证据72招商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书复印件,其上记载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字样为手写,且该手写内容与《证明函》记载“此为红牛维他命项目的部分股本金”存在差异,相关证据间缺乏一致性。况且“红牛饮料北京生产基地的项目股本金”“红牛维他命项目的部分股本金”并不必然等同于泰国华彬向深圳红牛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泰国华彬主张其已偿还泰国红牛垫付款项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出资款,理据不足。

2.关于泰国红牛所持北京红牛99%股权的出资情况

泰国华彬主张,泰国红牛对北京红牛的2772万元出资实际由泰国华彬通过其股东严彬支付。对其观点,泰国华彬提交证据25《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外币活期储蓄存款》、证据26《1997年4月9日第51号收款凭证》以及证据27《验资报告》予以佐证。

泰国红牛辩称,北京红牛于1997年在北京设立,泰国红牛系其创始股东,出资折合2772万元人民币的美元真实合法,对应投资及持股比例为99%。北京红牛成立后注册资本由2800万元增加至7055万元,系以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无需股东再行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泰国华彬提交的证据27为北京公正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1月30日就北京红牛出具的(97)京外公正外验字第9701号《验资报告》。根据该《验资报告》记载,北京红牛由怀柔乡企(甲方)和泰国红牛(乙方)共同出资组建。截至1997年1月30日止,北京红牛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货币资本金2800万元。另记载:“乙方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和16日缴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合资公司(即北京红牛)法人账户:01027201-13账号U.S.D.2,000,000和1,500,000按汇率8.2967和8.2962计算折合人民币折合2903.77万元。而贵公司注册资本只需2772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做其他应付款处理”。在《验资报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载明“由于急需支付购置厂房及设备款项,经合资公司同意在未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和设立外汇账户之前,先将乙方投入资本存入合资公司法人账户之内。”该证据表明泰国红牛在设立北京红牛时因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未设立外汇账户,泰国红牛将出资款350万美元汇入了严彬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1027201-13的账户中。泰国华彬提交的证据25招商银行账号为01027201-13、户名为“严彬”的账户资料也显示1997年1月13日、16日分别有200万美元、150万美元款项汇入。这与《验资报告》的记载形成印证。泰国华彬、红牛合资公司虽以泰国华彬提交的证据26《收款凭证》中记载的严彬出资等内容来证明该款项为严彬出资,但是因该《收款凭证》仅系单方手写,既无印章,也无经办人员签名,且缺乏有力证据印证,故对该凭证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泰国华彬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出资款,故应当认定泰国红牛将350万美元出资款通过严彬的账户投入了北京红牛。

综上,经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泰国华彬关于案涉88%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或购买资金来源于其自身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股权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

泰国华彬主张,红牛合资公司设立的背景和过程证明泰国华彬及其实际控制人严彬是积极推动公司设立的主体,承担了真实股东的责任,包括设计公司治理结构、引入国有资本、组织立项分析、配合办理审批、推进厂房建设等,中国市场的所有运营风险均由泰国华彬承担。自许书标去世以后,红牛合资公司经过20多年的积累,其巨大的商誉价值已达几百亿市值。如果泰国红牛是真实的大股东,其完全可以通过继续投资、扩大经营等方式取得其作为股东的经济利益。但泰国红牛却违反常理,实施了起诉红牛合资公司侵权并要求其停产、发起清算红牛合资公司程序等行为,损害红牛合资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说明其根本不是红牛合资公司真实股东。对其观点,泰国华彬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许馨雄在泰国2041/2559案件中的证词节选以及证据33至证据69的《说明函》、2000年6月15日泰国红牛委派书、证人证言、董事会决议、商标信息、另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泰国红牛辩称,许氏家族对与严彬在红牛合资公司层面的业务开展进行了分工,严彬作为泰国红牛委派的董事,负责红牛合资公司管理和市场营销,系股东决策和意志的执行者,但管理或实际控制与股权所有权的分离不能推论存在代持,更不能因此而否定许氏家族及其通过泰国红牛、泰国天丝参与红牛合资公司筹备、设立,以及泰国红牛、泰国天丝系红牛合资公司前期的创始股东、自始持有红牛合资公司大部分股权的基本事实。在红牛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到期,红牛合资公司本就应当依法进入清算程序、不应再开展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严彬方控制红牛合资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从事了大量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情况下,泰国红牛要求清算红牛合资公司系合法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泰国华彬、红牛合资公司据此主张泰国红牛干扰红牛合资公司正常经营,由此证明泰国红牛不是真实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红牛合资公司同意泰国华彬的主张,同时提交1至证据79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魏德广及中国食品与严彬的往来传真、《关于召开“红牛”饮料论证会的安排意见》、红牛合资公司筹集的部分会议记录、新闻报道材料等,拟证明:泰国华彬及其背后的严氏家族为红牛合资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巨大的贡献,其持续会同各方处理公司的筹备、产量、投资、宣传、知识产权争议等各项设立和前期发展事宜,长期为红牛合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泰国华彬是红牛合资公司20多年的实际经营者,而泰国红牛及其背后的许氏家族从未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红牛合资公司最初设立时,泰国华彬没有持股,泰国红牛成立于红牛合资公司设立前的1995年3月,随后各方确定许书标方与严彬方都要持股。如果没有代持合意,那么从红牛合资公司设立到现在,泰国华彬没有任何途径获利。因此,泰国华彬而非泰国红牛系案涉88%股权的真实股东更符合客观实际。泰国红牛提起的合资期限纠纷仲裁、更换董事、停止供应香精香料、不同意延长合资期限的行为均可表明其不是股东。

本院认为,泰国华彬及严氏家族所作努力实际为合作条件之一。严彬是红牛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重要经营者,开拓了中国市场,使红牛在中国成为知名的品牌。但公司管理人与股东是不同主体,能力卓越的管理人未必是公司股东。此外,环球公司与泰国华彬都是严彬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泰国红牛中也有严氏家族的股权。泰国华彬及其实际控制人严氏家族对红牛合资公司并非不享有利益。在此情况下,泰国华彬及严彬方为生产、销售、推广相关产品,从而取得消费者的认可,占领市场,获得竞争优势,并最终达到所预期的销售利润,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渠道沟通,付出商业运营成本,符合一般商业运作模式及其作为利益相关方的预期,红牛合资公司所进行的投入也已经得到产品利润等回报。泰国华彬据此主张其为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理由牵强。

从红牛合资公司成立前后的合同、章程、登记机关批准材料,可以看出在深圳红牛公司、北京红牛设立以及两者合并、红牛合资公司股权变化过程中,泰国红牛始终为红牛合资公司的股东,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实为隐名股东。另一方面,在股东对合资期限、合作模式及合资终止的权利行使方面,2015年9月6日红牛合资公司董事会记录载有董事许馨雄关于红牛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及未来各方合作模式的讨论内容。环球公司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8号仲裁案反请求中亦主张,就红牛合资公司营业期限等事项“泰国红牛不仅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决定委派及罢免合资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泰国红牛对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一事一直明知,且并不反对。”上述情况表明,关于合资期限、合作模式以及合资终止等重要的合资事项,需要征得许氏家族及泰国红牛的同意。泰国红牛实际行使了股权。

此外,红牛合资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泰国华彬主张泰国红牛为其代持案涉股权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请求显名需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并经审批机关同意。本案中,泰国华彬并未提交红牛合资公司股东怀柔乡企、英特生物认可的证据,且深圳市人民政府1995年作出的外经贸深合资证字〔1995〕083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批准的投资者为泰国红牛,并无泰国华彬。目前泰国华彬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机关同意。所以,泰国华彬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支持。

(四)关于泰国华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泰国红牛认为,泰国华彬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泰国红牛从1995年担任深圳红牛公司股东,1997年1月,北京红牛成立时,亦为北京红牛创始股东,至今一直合法登记为红牛合资公司股东。泰国华彬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泰国红牛为泰国华彬代持股权的情形。因此,就案涉股权,泰国华彬对泰国红牛并不存在债权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相应地,泰国红牛也不应存在诉讼时效之抗辩。泰国红牛以泰国华彬提起的案涉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的抗辩,没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对泰国红牛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再考虑。

综上,泰国华彬、泰国红牛就案涉88%股权不存在代持合意,并无证据表明该股权系由泰国华彬出资形成或泰国华彬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泰国华彬主张其系案涉红牛合资公司88%股权实际出资人并请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到泰国华彬名下,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Ruoychai International Group 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86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Ruoychai International Group 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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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金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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