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健康   2024-12-09 08:00   浙江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范乡村医生行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月5日。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书面反馈有关意见。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jtysc@nhc.gov.cn

二、传真发送至:010-62030872

三、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卫生健康司,邮编:1001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乡村医生业务素质,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升乡村医生服务能力。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医疗卫生人员。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高职(专科)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允许乡村医生通过民族医学教育体系,获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以满足特定地区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公共卫生专业和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专业,允许根据实际情况注册其他执业范围。
第九条 乡村医生应当学习掌握中医药基本知识,能够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经考试合格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可以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可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主管单位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乡村医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以上不予注册的情形解除后,行为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主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六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延续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培训、进修;
(二)在属于同一乡镇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
(三)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派,在非注册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罚;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二年;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主动申请注销注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利用信息化等手段,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根据职能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医学教育;
(四)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补助政策;
(七)对当地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突发事件和传染病防治信息,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任务,参与村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七)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八)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请求帮助。乡村医生在公共场所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急救服务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乡村医生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乡村医生应当服从调遣。
第二十九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门诊日志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乡村医生规范用药管理,采取措施保障乡村医生开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用药需求与用药安全。乡村医生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培训,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二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并指导督促落实。对承担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艰苦边远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三年组织一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及上级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六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再次考核不超过二次。
第三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村医生对准予执业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乡村医生,在政府补助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乡村医生职业发展机制,通过乡聘村用、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等方式,将乡村医生纳入乡镇或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算;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三)违反规定用药;
(四)开展禁止类或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和传染病防治等相关信息;
(六)篡改、伪造、隐匿、毁灭门诊日志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伪造卫生统计资料;
(七)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
(三)未按照规定填写、保管门诊日志等医疗文书,或者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干扰乡村医生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乡村医生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或者是乡镇卫生院派驻至行政村的执业地点。
第五十三条 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培训、政府补助及优惠政策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附件 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

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卫生健康司

2024年12月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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