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的财税处理

楼市   2025-01-12 16:41   河北  



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

一、商誉的初始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应用指南》,商誉是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取得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其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不属于无形资产准则所规范的无形资产。在新准则体系下,只有对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才涉及商誉的会计处理,确认商誉,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控股合并和吸收合并时确认商誉又稍有不同:控股合并中产生的商誉体现在购买日编制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吸收合并中产生的商誉则作为购买方账簿和个别报表中的资产列示。

二、商誉的后续计量。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商誉初始确认后,不再进行摊销。但是,考虑到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避免高估资产价值,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及时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所以,商誉在初始确认后,按照其成本扣除其累计减值准备的余额计量,即其账面价值为初始确认金额减去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三、外购商誉的增值税抵扣。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合并、置换等方式,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也不需要征收增值税;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不征收。其中列举的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中并不包括“商誉”,因此,作为转让方即被合并方虽然是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但对其中涉及的商誉仍应当缴纳增值税,购买方可以依法抵扣。

四、外购商誉的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企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在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购买方在其账簿及个别财务报表中确认的商誉,在购买方整体转让或清算时一次性扣除,即其计税基础为取得成本(初始确认金额)。比如,外购商誉成本1000万,日常运营时不得摊销该商誉,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1000万一次性计入成本。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因此,对商誉后期减值测试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商誉税会差异的所得税会计处理。税法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税法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一致,商誉在后续计量期间不进行摊销,计税基础保持不变。由于按会计准则规定,商誉初始确认后不进行摊销,所以商誉在后续计量中,影响其账面价值的只有计提减值准备一个因素。由此可知,商誉只有在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才产生暂时性差异;如果商誉经减值测试未发生减值,则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非同一控制下应税合并:商誉计税基础=账面价值。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等,不产生暂时性差异,不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后续减值影响:应当确认相关的所得税影响。非同一控制下免税合并:商誉计税基础=0。在初始确认时同样并不确认递延所得税,原因:一是确认该部分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则意味着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获得的可辨认净资产的价值量下降,企业应增加商誉的价值,商誉的账面价值增加以后,可能很快就要计提减值准备,同时其账面价值的增加还会进一步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使得递延所得税负债和商誉价值量的变化不断循环。二是商誉本身即是企业合并成本在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之间进行分配后的剩余价值,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进一步增加其账面价值会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因此,后续减值不确认递延所得税影响,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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