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丁鹏
天津赞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是某领域的技术专家,2015—2019年受聘于甲公司,在这段时间内,张某成立乙公司,自任董事长。2019年12月,张某从甲公司离开,2020年1月至5月,乙公司陆续申请了五项专利,张某为发明人之一。一段时间后,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请求判决五项专利的申请权属于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认为,案涉专利的技术领域与张某在其处工作期间所涉领域相同,且这些专利是在其离开后一年内申请,所以属职务发明,申请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乙公司认为,案涉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原告不具关联性,原告也未参加开发,并且张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张某只是提供劳务,而非履行职务;所以案涉专利并非职务发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签有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临时工作单位的履职关系;案涉专利与张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有关联性。根据前述,结合每个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等,法院判决案涉五项专利中的四项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甲公司所有。
本案为一件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权在法律上应属于谁。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专利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被告予以否定,双方辩论集中于此。那么什么是“职务发明创造”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可见,职务发明创造与发明人的单位密切相关,那其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还是发明人的单位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就是说,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利,包括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属于单位;这也就是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专利的性质,即是否职务发明创造,展开辩论的原因。
由前述可见,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张某的四项发明创造就符合前述第三种情形,其完成时间是在张某离开甲公司后一年内,且与张某在甲公司的工作有关;所以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甲公司。
诉讼中,被告乙公司曾表示,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所以其并非履行职务,相关发明创造也就当然不是“职务”发明创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以乙公司的论证不能成立。
本案说明,就某发明创造来说,其专利申请权并非当然地属于其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先判断其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如其确实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其专利申请权及申请被批准后的专利权均属于单位。
还要注意,法律在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的同时,还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供稿:天津赞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