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李富泉,摄影娄傲兵)11月20日晚,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春晖老师在法学院332会议室举办“论信息权”讲座,就其刚刚发表于《知识产权》的新作《论信息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的统一》与校内外老师和同学们进行汇报交流。本次讲座为天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术氛围营造系列活动之一。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韩其峰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朱冬副教授莅临与谈。天津大学法学院刘晓纯教授主持讲座活动。
李春晖老师的讲座从问题与任务、知识产权与数据权益、精神性人格权及其客体、信息权及其意义四方面展开。李老师认为,现有知识产权法理论存在例如下述问题:《民法典》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看似以客体定义权利,实为以现有权利类型反推客体,属于循环定义,无助于对知识产权本质的认识;数据权益游离于知识产权之外,却与物权性质的网络虚拟财产并列,导致理论上的混乱;现有制度框架未捋清知识产权之精神权益与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等。人格权方面,李老师认为人们对人格权及其客体的认识存在伦理和主客体二分的障碍,但在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的挑战面前左支右绌。在知识产权与数据权益部分,李春晖老师将知识产权客体分类为纯信息(狭义信息)、标记(标识)、表达形式的创新和解决方案的创新,总体来说可归纳为信息。信息的本质是主体意识对世界的反映,是对主体意识之认知对象的属性或运动方式的表征。没有意志(也就是人类的主体意识)的参与,信息并不存在。信息的这种本质和特点也与传统上对知识产权的理解一致。李老师进一步指出,数据是信息的表达形式,信息是数据的实质内容,因此数据权益之客体与知识产权是一致的。而且,数据权益符合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强调数据权益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共性的意义在于,这种共性对数据产权制度具有指导意义,权利理论基础的贯通与制度目标的契合使得数据保护路径可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原理与规范设计,从而降低立法和执法成本。或者说,无论什么样的数据产权制度,本质即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在精神性人格权及其客体部分,李春晖老师从几个方面论证了精神性人格权(不包括身体的或者物质性的人格权)的客体是信息而非“人格利益”。第一,社会保守与社会适应皆是社会利益所在,对人格权的认识应与时俱进,人格权益及人格的不可支配性不是绝对的;第二,价值和权益是主观的,任何客体包括人格权客体上并存精神性权益(人格权益)和财产性权益,例如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即源自精神性人格权之内在财产性;第三,精神性人格权中,权利人的利益依附于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这些人格要素就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其本质也是信息。其中,第一点(不排除人格权益客体的可支配性)以及第二点(人格利益是主观权利性质而非客体性质)构成了对精神性人格权客体是信息的进一步支撑。最后,基于作为客体的“信息”的一致性,李老师提出包括数据权益在内的知识产权,可以与精神性人格权统一为“信息权”。这是一个私法上的私权概念,既涵括财产权益,也涵括精神权益。为完成此统一,除了信息客体的同质性外,李老师还讨论了知识产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同质性的另三个方面:1.精神性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相似性大于类型化知识产权之间的相似性;2.客体上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精神性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之间不存在本质区别;3.知识产权的理论证成(知识产权的人格理论)及欧洲历史上人格权(如肖像权、姓名权)与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之间的历史渊源证明了其同质性。历史上精神性人格权几乎只侧重精神权益而与知识产权分道扬镳乃历史尤其是经济发展的局限,后来从人格权发展出形象权或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则是精神性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再次统一的契机。最后李老师讨论了信息权概念之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以客体为标准的分类是民事权利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因为权利为保护利益而设,利益附着于客体。若过去对某些权利的命名或分类是囿于对客体的不正确认识的话,那么基于对客体的正确认识重新命名和统合已有权利是有意义的和必要的。即使对于实定法来说历史传统和法律的延续性非常重要,在法学理论和学术法上这种统一仍有其重要意义,正如学术上的人格权法早于实定法,亦如实定法上并没有统一的竞争法但不妨碍此学术概念的重要意义。李老师认为,“信息权”优于“无形财产权”概念。后者的重大弊病是无法有效描述和区分作为知识产权(信息权)客体的信息,以及罗马法上的无形物即制度建构。同时,从“无形”的直观含义上,也易于对无定形的物质性客体如气体、能量等产生混淆和困惑。李老师认为,除了一些实践上的重要意义外,在理论上,信息权的提出将令民法理论体系更为完善:信息与物相对,信息权与物权相对。与谈嘉宾,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冬老师肯定了李老师在论文中的理论创新,但在两个方面提出了商榷和疑问。一是在人格权部分,如果以人自身(的一部分)为可支配的客体,将有悖于客体须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原则。例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须能为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物权的客体是外在的物,债权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行为,而生命、身体等是主体的构成要素,并非外部客体,,‘对自己享有权利’在逻辑上不能自洽。二是,如何解释人格尊严?(主讲人李春晖老师与与谈嘉宾韩其峰教授、朱冬副教授)
对此李老师回应,确实,在很多法学家心中,主客体二分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但人对自身的支配合乎逻辑。从历史上看,人没有权利的时候,作为奴隶的时候,是另外一个主体完全支配一个人的身体,也就是说被支配的人完全没有自主性。后来有了对人的主体性的认识之后,人类社会从人可以支配他人,前进到现在的法治文明,突然变成了人完全不能支配人身,不光不能支配他人,连自己都不能支配,这中间其实存在一个很大的缺口。为什么一下子从可以支配别人,变成连自己都不能支配——如果自己都不能支配,那么我们的法治文明是如何让自己反抗他人的支配的,这是一个归谬。李老师解释,人的主体意识才是真正的主体本身,同时人的主体意识是可以超越自身的,从而可以反观自身。而且我们支配的只是我们身体和信息的一部分,并非完整的“人格”。我们支配我们的手,支配我们的脚,支配我们的牙齿,支配我们的信息,这并不会造成主体和客体的矛盾。 关于人格尊严,李老师认为,一个人感到人格尊严被伤害,这其实是在“精神性权益”意义上的损害后果。至于人格尊严如何受损,或者任何精神损害如何产生,其原因可以有很多,或者说直接受侵害的客体可以多种多样,例如辱骂可以有损人格尊严——直接受侵害的人格权客体是姓名和名誉等,殴打也可以有损人格尊严——直接受侵害的客体是身体;损失巨额财产也可能造成巨大的纯粹精神损害——这是因为作为客体的财产上负载了权利人的精神情感。朱冬老师继续评论到,李老师实际上要解决一个问题,也就是不以利益为基础而是以客体为基础去构建法律体系。那么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因为我们都知道德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所谓的一元论,也就是说权利是一个大树,有两条根,一条根是精神权利一条根是财产权利,到树干就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德国人在讨论人格权的商业利用的时候也坚持一元论,而法国采用的是二元论也就是说精神和财产可分,那么李老师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李春晖老师回应称,任何客体上都可以有两种利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现在的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体系中有一些误解,比如说署名权,无论是作品的署名权还是专利的署名权,只是姓名权在知识产权里的一个体现,就和我在财产上刻一个名字一样。再比如说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宁可称他为一个精神权益而不是人格权益,因为称人格会产生一个误会就是一定要跟人格的完整性有关系,但精神权益的意思是,如果你未经允许修改了我的作品,我是否乐意完全取决于我的感受——如果改得很好,或许我并不会觉得受伤害,精神权益没有任何损失。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韩其峰教授认为:一,在理论上,知识产权、数据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在逻辑方面实际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传统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法学侧重于权利的财产属性,而忽略了权利的精神属性,尤其在互联网领域开源软件许可过程中带来了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双重挑战问题,需要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统一。韩其峰教授指出科技的进步会带来很多的法律问题、伦理问题,甚至有的问题对传统的道德观念都会形成挑战,法律必须与时俱进。二,在实践中,本课题放在在当今数字经济时代更具有广泛的实践意义。放眼全球,当前新一轮产业革命和科技革命正在蓄势待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新产业、新业态迅猛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精神权利的统一,可以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成为时代主旋律。正如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教授劳伦斯.莱斯格著作《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所言观点:代码就是法律,知识产权与数据隐私问题需要迫切解决,才能破解跨国公司垄断,追求自由平等竞争,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韩老师曾在国家部委负责芯片专项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参与过多项中央和部委文件的起草工作,他回忆十年前那时社会对数据权益尚没有广泛关注,后来国家在《中国制造2025纲要》里面将数据安全问题提升到了很高的地位。数据不光有公法上的议题,也有私法上的议题。如果能够把知识产权、数据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话,那么对于法学理论和数据权益的有效保护,都会有很大的贡献。刘晓纯教授在主持角色之外,也就人格权的自主支配问题和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问题进行了与谈和评议。刘教授表示: 讲座内容所体现的法学研究的开放性打破了他的信息茧房,论文的观点和论证使他开阔了研究视野。就李老师在论文中从侧面涉及到的身体的人格权,刘教授认为允许个人自主支配乃至放弃部分具体人格权的观点值得商榷,他认为这可能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因为任何制度我们都要考虑其全方位的效应:如果自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则他人就有可能假借受害人的同意来支配其身体和生命,损害其利益,就有可能倒退回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制度。最后刘教授提醒学生们: 学术研究要关注特例和但书,但要防止以偏概全。在提问互动环节,韩涛同学向李老师请教如何理解名誉权的客体可统一为信息。李老师回应,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这是一种信息;受害人感受到名誉的损害,这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但是名誉如何受损,必须与姓名、肖像等相联系才有可能,损害名誉,就跟针对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诋毁损害商誉是一样的,没有什么不同。
侯龙飞律师就李老师在讲座时顺便提及的债的客体以及劳动问题提问:劳动关系往往是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民法典只规定了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如何统一劳动、劳务和行为。李老师认为,例如某些服务合同中,作为债的客体的是具有某种特定目的的劳动;而在劳务和劳动合同中,劳动内容具体是什么,需要雇主安排,也因此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更具有身份性。但三种合同所意图交换的,就是劳动者的劳动,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与其他以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合同中的给付行为不是相同的性质。
讲座最后刘晓纯教授致闭幕辞,“正如当下社交媒体的推荐算法导致大众处于信息茧房,做法学研究同样也存在进入信息茧房而不自知的危险。在今天这场讲座中,与会的老师和同学们收获到了众多的新观点。这些观点所引发的激烈的思想碰撞,无疑会擦出有益的火花。”韩其峰教授亦言,立法层面的创新制度设计往往就是从一次普通的研讨会开始。李老师所提出的数个釜底抽薪式的新观点,打破了天津大学夜晚的宁静,引发了与会者学术思想的碰撞交流,让在场的同学们拓宽了视野,感受到了法学学术研究的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