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国际学术会议综述(四)

学术   2024-06-19 13:51   北京  



6月2日,中欧法学院年度学术会议:中欧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举行。下午3时,会议第四单元“中国国家赔偿责任体系、责任基础的理论探讨”准时召开。


(何君法官主持)


本单元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二级高级法官何君担任主持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红,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杜仪方3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报告,另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级高级法官杨科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干部韩屹青、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法官助理王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检察官助理王承轩4位实务专家进行评议。


(王锴教授发言)


王锴教授作题为《中国公法上的国家责任及其与德国的异同》的报告。该报告围绕四个问题展开,中德公法上国家责任宪法依据的比较、中德公法上国家责任的类型比较、中德公法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中德赔偿责任的展望。王锴教授认为,国家责任这一概念包含了各种因为国家行为导致公民权利受损的损害填补,是比国家赔偿更大的概念。随着体系化发展的需要,以及从损害填补的角度来认识这个问题,未来建立统一的国家责任法是趋势所向。宪法依据方面,赔偿在中国宪法上的依据是中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该条款既包含国家行使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也隐含国家的民事行为侵权而承担的责任,而德国基本法所讲的赔偿限于公法上的赔偿。补偿在中国宪法上的依据是中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这跟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非常类似,可能的区别在于,中国的征收补偿由行政审判厅管辖,而德国还是放在普通法院对补偿的数额争议进行解决。国家责任类型方面,中国虽然有同义的国家赔偿法,但各种单行法同样规定了很多单行的责任,可初步概括为赔偿责任、补偿责任和其他请求权基础。中德两国在类型的全面丰富性上基本可以涵盖。构成要件方面,中德较大的区别在于中国不讲究过错。王锴教授将此归因于两国责任基础理论的不同。最后,对公法上国家赔偿的展望部分,王锴教授认为应该从国家自己责任来出发构建国家责任法,提高损害填补的全面性,将风险分配引入国家责任法。


(张红教授发言)


张红教授作题为《修改国家赔偿法应当区分刑事赔偿与刑事补偿责任》的报告。该报告包括四个部分,一是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指的是什么,二是区分刑事赔偿与刑事补偿责任的必要性,三是如何在修法时进行区分,四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张红教授指出,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区分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是否违法,整体仍在赔偿责任的框架下。从中国现实出发,如果不区分行使职权是否违法,可能导致义务机关逃避责任,也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而对合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可被界定为特别牺牲的补偿责任。至于立法例,最现实的方案是在具体的条文中来对这两种责任进行区分。最后,张红教授认为可以以修法为契机,回过头来反思司法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等基础问题。此外,区分刑事赔偿和补偿责任还涉及标准、程序等技术性问题。


(杜仪方教授发言)


杜仪方教授作题为《中国公职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归责原则)及其与德国的异同》的报告。该报告包括比较法上的归责原则、中国法上的模式和未来设想三个部分。杜仪方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并不能够以统一的归责原则来替代,不同的侵权类型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德日采取过错归责,但呈现出过错客观化,实践中变成了一种客观归责的情况;对于共有公共设施责任,德日采取无过错责任,但有别于结果责任;对于冤狱赔偿,德日均采取无过错责任。中国法上,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确立违法归责原则,2010年修法取消了违法,认可多元归责原则。至于未来设想,杜仪方教授认为违法原则无法统领行政赔偿所有的领域,仍有引入过错的必要,因为按份、连带、过错相杀等责任承担方式都要以过错责任为前提基础,追责也应当以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



杨科雄法官评议

韩屹青评议


王田法官评议

王承轩检察官评议


在与谈环节,4位评议人先后对3位报告人提问,报告人分别对评议人的与谈进行了回应。杨科雄法官认为,“国家责任”“国家赔偿”以及“职务侵权责任法”等基础概念不清,可能引起误会,需要区分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以适用不同标准。韩屹青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它决定着国家赔偿要不要赔,在什么范围内进行赔偿,反映了国家赔偿的价值追求和赔偿政策。此外,可以探讨风险分配原则如何进入国家赔偿立法。


王田法官提出了国家自己责任和追偿追责制度之间是何关系、德国对追偿追责的具体规定等问题。王锴教授回应了国家自己责任和追偿追责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是否规定追偿并不是区分国家自己责任和国家代位责任的核心标准,只不过追偿在两种责任理论中,其性质不一样。戴斯特博士称,虽然基本法第34条规定国家可以在非常严格的前提下追诉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司法实践里几乎没有出现过。波恩萨克博士作了补充,法官享有一定豁免权,只有其真正本身从自身出发去违法犯罪,那么他个人才会真的承受这个赔偿责任。国家官员尽管没有法官这么高的豁免权,但也得是非常严重违法犯罪的错误才有可能会导致他本身需要受到国家赔偿之后的追责。伊策博士补充,应区分国家赔偿和国家责任。国家有可能在没有做错任何事情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作为赔偿的主体,但是它不一定是责任方。而如果官员或者法官个人犯了错误,比如把一个法律文件弄丢了导致无法做出判决等问题,也有追责的可能性。


王承轩检察官支持自己责任说,因为这有利于请求人得到更加充分的救济。并主张未来可以从广义的角度构建以国家赔偿制度为核心,以国家补偿、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国家责任体系。王承轩检察官提问刑事补偿都包括哪些类型。张红教授对此作出回应,她认为刑事补偿的范围可扩大至中止追究刑事责任、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法已经执行的、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合法使用武器警械但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超过一定必要限度的、轻罪重判、错列执行信息超出必要合理限度的情形等。



(苏戈副主任主持)


(彼得·伊策博士致辞)


(王振宇主任致辞)


闭幕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苏戈担任主持人,德国科布伦茨州高等法院前庭长彼得·伊策博士、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王振宇致辞。苏戈法官认为,中国、德国和瑞典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差异源于不同的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传承以及社会制度等,所以我们在考虑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时,需要注意借鉴和传承的平衡。彼得·伊策博士致辞表示感谢,认为了解双方之间的各种异同是进一步合作的前提,许多关注点也都是未来进一步沟通的要点。王振宇法官致辞表示感谢,总结了会议讨论到的问题,认为此次会议对我们下一步修改国家赔偿法提供了有益借鉴,期待保持持续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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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陈钰 法学院2021级硕士
图片:卢云开

排版:王馨曼 2023级双硕士
责任编辑:陈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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