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国际学术会议综述(二)

学术   2024-06-13 17:04   北京  



6月2日,中欧法学院年度学术会议:中欧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举行。上午11时,会议第二单元“德国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准时召开。





(汉马可博士主持)

(薛刚凌教授主持)

本单元由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法律合作项目主任汉马可博士(Dr. Marco HAASE)和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薛刚凌担任主持人,德国科布伦茨州高等法院前庭长彼得·伊策博士(Dr. Peter ITZEL),德国施韦青根司法高等学校讲师、地方法院法官朱利安·波恩萨克(Julian BOHNSACK)2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报告,另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锴,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杜仪方,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二级高级法官何君,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赵景川5位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彼得·伊策博士发言)

彼得·伊策博士作题为《德国职务(侵权)责任法、国家责任法与赔偿法的基础以及一般原则》的报告。该报告主要介绍了德国国家责任法的规范架构,详细说明了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的构成要件特征。伊策博士首先对德国职务(侵权)责任法、国家责任法与赔偿法的规范架构进行了介绍。即在基本法框架下,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39条、国家责任、合同责任、危险责任,以及欧盟法、警察法、刑事赔偿法、牺牲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等其他的请求权基础。其次,伊策博士指出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的构成要件特征为:在履行并执行公职过程中,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前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及第三人,且破坏原本的保护目的,还有过错。其中,过失情况下仅承担补充责任。职务义务则指公法意义上的行为义务,其包含的内容需要通过委员会来界定,具体包括不得实施未被允许的行为、注意管辖权和程序性规定、裁量选择的无误、迅速的事务决策、行为及执行职务的前后一致性、符合规定的信息告知和释明、消除错误、保密和服从义务等。同时还需要注意限制责任。再次,伊策博士介绍了德国法上“谁来负责赔偿”的问题,也即被告适格。基本原则在于要参照基本法,承担公务机关交付之职的主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最后,伊策博士介绍了德国法上尚须探讨的若干重要问题。

(朱利安·波恩萨克博士发言)

朱利安·波恩萨克博士作题为《德国国家责任法与赔偿法》的报告,着重介绍刑事追诉措施的赔偿。波恩萨克博士首先介绍了重要的专门法中规定的责任基础。即《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5款规定了危险责任,《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8、199条规定了迟延责任,《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规定了牺牲责任。波恩萨克博士结合案例说明,根据《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1、2条,其责任构成有一定的前提要件,包括刑事法庭的有罪判决、判决须成立生效、又经刑事诉讼程序免除或减轻、因为待审羁押之执行而遭受损害;该法第5条、第6条还规定了过错相抵(与有过错)可排除责任;请求权人范围原则上限于被指控人,法定受抚养权人例外;该法第7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区分了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前者基于差额假设作出,后者则以每日最低工资为标准;赔偿程序方面,包括基础程序和金额程序两级程序,前者由处理案件的刑事法庭裁决是否产生赔偿义务,后者由具有管辖权的州司法机关认定,对裁判不服的可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最终由进行刑事或者侦查程序的联邦州来支付赔偿金。

在与谈环节,4位评议人先后对2位报告人提问,伊策博士和波恩萨克博士分别对评议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对于王锴教授公务员责任与国家责任关系的提问,伊策博士回应,对于公务员个人在整个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公务员个人并不承担责任赔偿,而是由国家机关来承担责任赔偿,德国基本法第440条规定了不同的可能。波恩萨克博士补充,如果出现轻罪重判的情形,根据德国的《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应予以赔偿。

(杜仪方教授评议)

杜仪方教授提问德国民法典839条中“违反职业义务”和未对第三人尽应尽职责的过失责任是否要有实定法依据。伊策博士回应,第三人保护需要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但是并不是对准确个人的保护,而是作为整体第三方的保护,并需要靠法律解释。杜仪方教授和张红教授均问及物质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波恩萨克博士回应,物质损害赔偿和服务站损害赔偿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假设错误惩罚没有发生,以此作为赔偿比照的标准。如果被错判的人本身就没有工作收入,那么其受监禁的过程中也不会有任何收入,故不会得到国家支付。

(张红教授评议)

张红教授还提问了延迟责任中合理期限的标准以及金额程序的性质。伊策博士回应,延迟责任需要界定什么被延迟了以及延迟了多久,要去看具体的案例不同的情况。波恩萨克补充,《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8、199条“延迟”的认定需要根据个案来判断,但因此存在确定性、可预期性不够的问题。如果法官本身出现了问题造成延迟,则由法院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如果可以判定法官已经在有效的工作时间内做完了所有的工作,仍没能在有效时间内给出法律判断,使得司法程序延长的,法官和法院都不负相关的责任,责任就只能在国家上。关于金额程序的性质,伊策博士回应,赔偿程序中的第二步民事法庭程序,基本上和一般民事案件是一样的诉讼程序。但如果说这个公民本身自己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不存在这个过程。波恩萨克补充,具体赔偿数额是由民事程序来确定的,而且是由州的司法机关来决定。

(何君法官评议)

何君法官表示听了两位专家学者的专题报告后受到两点启发,一是将比例原则引入国家赔偿更有利于制度体系化建设;二是我们下一步修改国家赔偿法应考虑司法赔偿的诉讼化改造问题。 

(赵景川检察官评议)

赵景川检察官提问在德国赔偿程序中检察院和检察官的作用,波恩萨克回应,检察官有很多一般性的角色。在第一步程序辅助刑事法庭决定,而且司法部可以指定检察院对赔偿程序进行确定。


更多会议内容请见后续报道。



文字:陈钰 法学院2021级硕士

图片:卢云开

排版:徐晓晴 2023级双硕士

责任编辑:陈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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