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国际学术会议综述(三)

学术   2024-06-18 16:0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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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日,中欧法学院年度学术会议:中欧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举行。下午1点30分,会议第三单元“瑞典国家赔偿法治概况与德国刑事赔偿有关情况”准时召开。





(蒙蒂·希利主持)

(梁凤云副庭长主持)


本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欧方执行院长蒙蒂·希利(Monty Silley)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梁凤云担任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欧方联席院长、瑞典隆德大学法学院教授本特·隆戴尔(Prof. Bengt Lundell)、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索伦·戴斯特(Dr. Sören Deister)2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报告,另由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薛刚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二级高级法官聂振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处长梁菲,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三级高级法官徐超4位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本特·隆戴尔教授发言)


本特·隆戴尔教授作《瑞典国家赔偿制度介绍》为题的报告。隆戴尔教授介绍,瑞典公共当局的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得以呈现,而在法院先例中确立的原则首先在1972年侵权责任法第207条得到了规范。其他规范还包括1998年发布的拘留赔偿法和其他强制限制、2008年发布的歧视法以及1995年出台的在国家政府内部国家赔偿行政程序的一个法令。其中,拘留和其他强制限制冤假错案的赔偿,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宽松。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二条规定了国家和市政府在行使公权力时疏忽或者不当行为所致损害而需要进行的赔偿。此外,瑞典公共当局对公民还有给予信息和提供建议的义务,如果公共当局提供的信息或者是建议错误,则公民可以向公共当局申请赔偿。公共当局违反瑞典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人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现在在瑞典国内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判定。除非有法律发生改变等情况,瑞典的国家议会、最高行政机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通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至于谁来处理这些对应的投诉和申请,通常情况下集中处理国家损害赔偿,司法大臣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条款处理几乎因为错判而导致的案件,一些法律机构金融机构和行政服务机构处理和保险相关的案件,一些机构可能处理赔偿但必须咨询司法大臣,司法大臣可以将具体的案件委任给其他部门处理,也可以再从其他部门手里再接回这样的案件。隆戴尔教授还介绍了司法大臣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量。总的来说,瑞典习惯法上的程序逐步沿袭成为成文法,作为小国故可以集中处理加快速度,司法大臣扮演着至关重要和独特的角色,更多的可以直接去到司法大臣而不需要诉讼,如果对司法大臣的结论不满意还可以诉诸法院进行第二手段的处理,也允许司法大臣和相应的受害人进行庭外和解。



(索伦·戴斯特博士发言)


索伦·戴斯特博士作题为《德国法律对错误定罪的赔偿》的报告。戴斯特博士指出,在德国对错误定罪赔偿通常被视为是法治下公平法律程序的一种要求,并被置于德国基本法的法治要求当中。国家有义务不无理干涉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这一义务可以直接转化为在侵权情况下进行索赔的要求,否则将失去社会认同性和道德合法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第2款,只有在法官故意作出错误的决定或受贿的罕见情况下,才存在对法院错误判决的国家责任。而错误刑事定罪赔偿的具体法律与一般的国家责任法非常不同:是直接的国家责任,且不需要法官的(事前)不当行为。《刑事起诉补偿法》对相应的赔偿要求作了专门规定。首先,国家是责任主体。其次,赔偿的条件即,如果最终定罪而在重审中被撤销或减刑,最初的决定造成损害,则可以提出索赔。重审的启动非常复杂,不过不要求原法院行为违法,也不需要证明被定罪人无罪。再者,如果被定罪人是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其被定罪,可排除赔偿。申请人的范围限于被错误定罪的人,以及有权获得被定罪人赡养费的人。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分为对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的赔偿。对物质损害的赔偿没有最高限额,以当事人未被定罪情况下所处条件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对非物质损害的赔偿是定额赔偿,其优点是能够迅速确定赔偿数额。最后,赔偿的程序包括两个阶段。第一步,由重审刑事法院决定是否赔偿,但不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第二步,必须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具体决定,决定具体数额,该决定可向民事法庭提出上诉。这一程序受到批评,因为在物质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非常耗时,而且民事诉讼中有增加的陈述负担,对受影响的人不利。戴斯特博士还对比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第五款,并介绍了德国关于错误定罪赔偿所受的批评,即赔偿不够高、过程太复杂太慢。


(薛刚凌教授评议)

(聂振华法官评议)

(梁菲处长评议)

(徐超法官评议)


在与谈环节,4位评议人先后对2位报告人提问,隆戴尔教授和戴斯特博士分别对评议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隆戴尔教授回应了五个问题。第一,关于薛刚凌教授所提的民事责任和国家责任归责原则区别,在少数的情况下是有差异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则越来越重合。第二,聂振华法官和徐超法官都问及瑞典国家赔偿案件的类型,隆戴尔教授介绍案件类型会随时间不断变化,2023年的数据中除了拘留以外,大多数都是强制打猪瘟疫苗违反侵权责任法和强制医保的案件,还有一些涉及职务渎职、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其中所称的拘留案件,包含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但前者在瑞典并不常见,而后者是指在羁押场所当中的羁押,还包含青少年拘留中心。第三,梁菲处长提问赔偿金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多次支付,据隆戴尔教授了解,瑞典是一次性支付。他认为一次性的赔偿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可能确实是一个问题。第四,关于徐超法官所提问的歧视法典型案例,歧视法或区别对待法只是曾经使用过,但并不是很频繁。第五,王振宇法官追问了司法大臣化解争议的办法,隆戴尔教授补充了相关制度规定。一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大臣发挥决策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征,另外司法大臣也能够和法庭的庭长进行非常得力的协调与合作,从而更好的了解对应法律和案件的适用;二是对申请人而言,是免费的,可以额外请律师,此时如果输掉官司,则也需要支付相关当事人对手方这部分法律费用;三是司法大臣拥有独立的判断,他能够对当局已经判定的案子开展自己独立的判断,且有权针对当局实施一般的监督;四是因为拘留涉及个人自由,故司法大臣通常会比较慷慨。司法大臣如果案件过多,他可以把自己的任务再下放给手下的一些其他人。如果当事人不满意司法大臣最终做出的决定,可以继续第二手段上诉到法院。司法大臣制度可以作为很好的过滤器,减少法庭办案的案件处理数量,法庭主要审理难办和更加复杂的案件,让整个赔偿程序更加有效。

戴斯特博士依提问顺序回应了评议人的提问。对于薛刚凌教授提出的因第三人或法官滥用权力造成裁判结果定罪错误时,有无追责机制的问题,根据《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只要被错判的人有权要求赔偿之前提存在,那么赔偿人须为国家。但是国家是可以要求犯错的第三人把相应钱款还给国家。梁菲处长提出是否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立法形式、轻罪重判赔偿案件的占比三个问题。戴斯特博士回应,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上,在德国是一次性的,因为在德国大家依然觉得你拿到的钱越多,你回归社会就越简单。至于立法形式上德国有无再考虑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当时赔偿法的立法权在于各州而不在联邦,如今这个问题已不复存在,但因目前已经有了既定的国家赔偿程序和制度,公民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不满,政治上的立法意愿不足够,故优先解决其他问题。至于轻罪重判赔偿案件,从经验上看数量很少,因为本来重申的案件就已经很少了。这是因为大家觉得一个判决在生效之后,其实是具有非常高的法律效力的,所以重审案件门槛非常高,且目前随着审理和判决质量的提高,出现这种问题的数量会越来越少。徐超法官询问了德国非人道拘留的案例以及自作假证而被错判的后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侵犯人权非人道对待的标准有一定解释,包括监狱的大小、在监狱里所可以使用的基础设施等,但州与州之间存在一定差别。至于自己给自己做假证导致了错判,根据德国法律法庭是可以不给予赔偿的,但法庭有一定自由度决定是否给予赔偿。

更多会议内容请见后续报道。




文字:陈钰 法学院2021级硕士

图片:卢云开

排版:陈紫珊 2023级双硕士

责任编辑:陈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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