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写在最高法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后

时事   2024-10-30 10:2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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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司法是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紧扣民生福祉


2017年10月,青海省民和县某村的10余位村民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购买了燃气壁挂锅炉并将锅炉安装完毕。然而,当村民向本地唯一的民用管道天然气公司——川某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申请接通天然气时,川某公司要求村民必须购买自己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就不给接通天然气。


为了接通天然气,村民只能拆除已经安装的锅炉,购买川某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锅炉拆除后,村民要求华某公司退款。华某公司向村民退还了燃气锅炉价款。但由于壁挂锅炉对安全性要求很高。锅炉拆除后很难再次销售。华某公司因此遭受了不小的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川某公司赔偿燃气锅炉的价款和锅炉安装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何隽认为,本案是捆绑交易纠纷,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一种。


法律上该如何认定捆绑交易?在何隽看来,川某公司是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民和县主城区的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川某公司要求村民必须购买指定的燃气锅炉,而同类的燃气锅炉本来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购买,并不影响使用和安全。因此,川某公司利用了自己在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的独占地位,把供应天然气与销售燃气锅炉绑定在一起,这就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捆绑交易。川某公司应对给华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何隽提到,本案体现的举证规则同样值得关注。一直以来,在反垄断案件中,原告举证难、诉讼成本高是原告胜诉率偏低的重要原因。努力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证明难”也是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注重点之一。《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垄断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


2020年5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川某公司存在捆绑交易的行为。华某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这份行政处罚决定,而川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此时,华某公司就无须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捆绑交易行为。


“引入这样的举证规则,能够有效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可以更好地惩治垄断行为,保障基层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均直接关系到民生福祉。这些案件的裁判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于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彰显了反垄断法治精神对于规范民生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的积极意义。


明确规则引导


米线是云南当地老百姓非常喜爱的食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一起关于“米线生产商”的横向垄断协议案,8家米线生产商、30余家米线中间商、300余家米线摊位商牵涉其中。易某润滇公司是云南昆明的一家米线生产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原本有交易往来的派送米线的中间商和农贸市场的米线摊点不再向其进货。


易某润滇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原来这些中间商、米线摊经营者分别和另一家米线生产商润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供货协议。协议要求,这些中间商和米线摊只能从协议约定的米线厂进货,如果违反约定,擅自从易某润滇公司进货,就要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协议厂家还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实施断供。同时,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也达成协议,不得向违反约定的中间商、米线摊供货,否则同样将被处以罚金。“如此,在米线生产商、中间商、零售商之间形成了纵横交错的合同安排。”在何隽看来,本质上就是把协议之外的易某润滇公司排除出昆明的米线销售市场。


后来,易某润滇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停止了米线生产。2022年4月,易某润滇公司起诉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认为他们达成并实施了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易某润滇公司停止米线生产加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何隽介绍,本案属于联合抵制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销售商交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综合考虑润某公司等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影响,二审改判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明确了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规则。”在何隽看来,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诉垄断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判决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体现了人民法院办好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对民生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规范,彰显了反垄断的法治精神。


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据悉,此次发布的4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及仿冒混淆、虚假宣传、侵害技术秘密的认定等重要法律问题,涉及平台数据、传统消费品和新能源汽车等线上线下产业领域。其中,“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4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新高。


“本案判决在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何确保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履行的可行性和实效性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扬眼里,这是在发展新质生产力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作出的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个重大标杆性判决,影响和意义非同一般。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方”)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方”)发现威某方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某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各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二审判决还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


“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既要防止过度的问题,也要防止不足的问题,还要注重可执行性和实效性的问题。以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基本未给予足够重视,判决较为笼统,致使侵权行为人不知如何具体‘停止侵害’,直接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性。”李扬表示,本判决尽可能地对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及保障措施作了明确和细化,避免了停止侵害责任过度或不足,以及含混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从而导致侵权反复和持续进行的问题。


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从浙江杭州市区出发,一直往西,会抵达一片创业创新的热土——未来科技城。120多平方公里的土地上,注册企业数达5万余家。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未来科技城人民法庭便坐落于此,专职办理辖区一审知识产权及涉网民商事纠纷,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全链条要素式审判技术攻关与创新应用试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浙江省涉网知识产权智慧审判试点任务。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便由余杭法院进行一审。“其实我以前很少刷短视频,现在我不仅关注‘爆款’,更关心‘爆款’是怎么来的。”未来科技城法庭庭长王淑贤表示,“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让她对流量与规则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


抖某平台是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其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算法程序。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某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某平台的“轻抖”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对增加粉丝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某平台上完成“任务”后赚得赏金。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马公司”)是“轻抖”产品的收款方。北京微某公司以杭州大某公司与爱某马公司为被告组织运营“轻抖”系列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余杭法院。


余杭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微某公司对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某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某平台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被诉行为干扰了平台的流量分配机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两名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在王淑贤看来,“数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对从业者来说应该明确流量创造和他人权益间的合理边界在哪里,享受流量红利但罔顾诚信经营的做法并不可取”。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不断开创审判工作新局面,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支撑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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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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