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承包问题天然存在权属与行为分离、主体参与复杂、所涉权益重大等特质,具言之:第一,矿山的承包实质上是矿业权归属主体与和实际承包经营主体的分离,涉及二者如何平衡的问题;第二,矿山承包过程中免不了行政机关、采矿权人、承包人、实际采矿人等主体的参与,涉及主体之间关系如何界定协调的问题;第三,矿山承包行为不仅关系国家资源利用情况,也关系实际开采过程的安全开采的保障,涉及多重利益保障的问题。正因如此,矿山承包问题在我国从安全准入的源头到安全生产的过程都是法律法规严格约束的对象。在法律法规层层监督的情况下,我国矿山承包纠纷的现状如何?矿山承包纠纷中的哪些问题是实务中高频出现的焦点问题?纠纷产生后裁判的观点是否存在一定的趋势性?本文将利用实证数据分析的方法,研究矿山承包纠纷的现实问题,以描述现有情况、揭示可能趋势对参与矿山承包的主体提供一定的规律指引。
侧重于将具体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他人。矿业权主体将劳务性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承包人主要负责具体的劳动工作,如采矿、运输等,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决策。发包人仍然负责矿山企业的基础性管理工作,采矿权和矿产品所有权保持在发包方手中。劳务性承包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其核心以承包人提供劳务服务为主要内容。主要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商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享有收益权,而承包人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整体经营活动。这种承包方式下,承包人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其收益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获得丰厚的利润,也可能面临亏损的风险。名称 | 法条内容 | 分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1. 不允许矿业权的随意转让 2. 不管是何种约定转让的形式,都需要经过批准 |
法规名称 | 法规内容 | 分析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不得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 发包-承包人的主体资质问题 |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 第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对工程进行发包的,严格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发包,其中对井下采矿、掘进工程进行发包的,除爆破承包单位外,大中型矿山承包单位不得超过2家、小型矿山承包单位不得超过1家,严禁对采掘工程进行转包。鼓励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建立本单位采掘施工队伍,逐步取消采掘工程对外承包,或者实行整体托管。 | 分包与转包的工程类型限制条件 |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 | 内容 | 分析 |
第五条 |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 承包有效的前提:对应范围的矿业权合法 |
第十二条 |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 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 |
案例一: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鸿基公司系何盛华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吕志鸿与鸿基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开采方式、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中,鸿基公司向吕志鸿书面承诺,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如不支付导致吕志鸿因资金原因被迫停工,造成的损失由鸿基公司负责。2010年2月25日,因吕志鸿开采行为给矿区村民造成损失,由鸿基公司垫付48418元。鸿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吕志鸿赔偿损失668418元。吕志鸿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赔偿损失4635558.67元。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分案判决。【裁判结果】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为无效,判令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48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682770.98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二审法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上述案例系劳务型承包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而二审却认为该合同仅为采矿劳务的承包,从案情和裁判结果来看,合同的约定系该案的关键要点。合同中并无除矿山劳务以外的条款,而约定的责任也是基于劳务承包确定的,因而法院认定该合同并不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案例二: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北京宏达安鑫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光红、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黔民终892号、(2021)最高法民申3527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5日,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作为甲方、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全力煤矿的工程施工和煤炭开采,其中煤矿井田工程建设主要包含井田巷道掘进、矿井设备采购安装,巷道支护形式为锚喷、锚网喷、砌碹。托管方式为甲方指定矿长、工程师、材料工程验收员各一名,负责监督乙方工程施工及煤炭生产,由甲方负责协调政府主管部门及当地社会关系,乙方负责井田建设及煤炭生产的人员组织、工程管理及施工安全。该《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工程施工及煤炭生产(包括生产设备采购)所需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垫付款项由甲方从售煤款中进行返还。项目管理部分约定施工及生产方案由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实施,乙方施工人员应服从甲方人员指导,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对于乙方职责的约定为:乙方确保井田设施建设在2012年12月底前完成,迎接相关部门验收,确保验收通过。《托管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郑光红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全力煤矿施工。2014年3月31日,黔西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专项检查组到全力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煤矿有21处安全隐患,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在履行《托管协议》期间,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煤矿进行关停。2014年5月26日,晴隆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该煤矿恢复生产。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于201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托管协议》无效,并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定的造价金额结算支付被告工程价款约1200万。郑光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全力煤矿支付其建设工程款41,061,021.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托管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依据托管协议:“二、托管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全力煤矿的井田工程建设和煤炭开采;2、甲方指定矿长、工程师、材料工程验收员各一名,负责监督乙方工程施工和煤炭生产;3、乙方负责井田建设及煤炭生产的人员组织、工程管理及施工安全;4、工程施工和煤炭开采(包括生产设备采购)所需资金由乙方垫付,垫付资金由甲方从售煤款中返还”及“3、施工和生产方案由甲方制定,乙方负责实施,甲方指派的矿长、工程师和材料验收员监督、指导施工和生产”的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负责人员工资、工程管理及施工安全,施工和生产方案由甲方制定,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施工和生产,晴隆县全力煤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负责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等基础设施,生产的煤炭由上诉人进行销售,经营收益归上诉人,上诉人监督被上诉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照被上诉人煤炭产量及完成的井下巷道工程量按照一定价格支付对价。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晴隆县全力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该托管协议应该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为宜。一审判决将案件合同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依据托管协议:“三、工程管理(二)项目管理5、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施工、煤炭开采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仅仅按照乙方完成的开采的煤炭量及掘进工程量支付费用,因此,该托管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无效。最高法院认为:《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全力煤矿委托宏达公司全面负责煤矿的工程施工和煤炭开采,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工程施工和煤炭生产(包括生产设备采购)所需资金由宏达公司先行垫付,宏达公司垫付资金由全力煤矿从售煤款返还宏达公司。从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宏达公司垫资负责井田工程建设和煤炭采掘生产,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全力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宏达公司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该《托管协议》应该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托管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且无效,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述案例中,不论是二审法院还是最高法,都看重合同的文本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的结合,最终审查采矿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而评判采矿权是否发生变更的条件包含:资金投入、对外名义、经营主体、责任承担等情况。案例三:谢祖枝、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306号【基本案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与谢祖枝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以及费用等所有事项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谢祖枝有权对采矿权进行转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应配合谢祖枝按原合同条款转让签约。【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中,《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即双方未约定对矿业权主体进行变更。同时,谢祖枝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系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从双方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建立的是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第三,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决定谢祖枝能否进行转包的权利,相反,谢祖枝则具有决定是否进行转包的权利,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所处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关系。第四,2017年9月8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谢祖枝的承包期限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采矿证为准,而2017年12月13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中关于“一段期限内进行承包”的约定。综合上述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规避采矿权转让申报,以承包的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矿业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述案例中合同约定并未显示矿业权的交易,但法院基于发包与承包关系异常、采矿权主体的实质变更的情况认定合同无效。案例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基本案情】2009年,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由李竞开采,李竞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如宝兴大坪矿违约改换合作关系,应赔偿李竞所有投入的费用。【裁判结果】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李竞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案例的裁判观点主要从矿山强控制权、对外交易主体、协议约定等内容判定采矿承包合同有效。根据上文对矿山承包法律及具体案例之分析可得,采矿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系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如何判定主体变更还需要众多条件,本文以坐标图的方式直观展示如下:
由上图可知,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是判断矿业权主体是否变更的两大方向性要件,那么实务中,裁判对上述两大坐标性条件是否有偏重?这类案件在实务中是否还有其他关键要点尚未被发掘?本文将以实证的方式来对上述问题尽可能解答。
1.样本的初步选取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为符合本文的研究目的,以“矿山承包”、“民事案由”、“判决书”、“承包合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共计获得207篇裁判文书样本。在207篇裁判文书样本的查阅过程中,本文将仅出现关键词但与矿山承包纠纷无关、焦点问题并不涉及矿山承包纠纷的文书排除在本文的研究样本范围之外,截止此,本文的研究样本共计130份裁判文书。在130篇裁判文书中,本文结合研究目的,将提取如下数据:
选取此部分数据之目的在于研究矿山承包纠纷案件中发起诉讼的主体是否存在一定的趋势,以区分矿业权人和承包人的方式发掘实务中矿山承包关系中引发争议的主体,以提示在实务中构建矿山承包关系时的相应主体。此外,以矿业权人为诉讼发起主体的诉求与承包方为发起主体的诉求有何不同?有何特点,以此来提示两方主体在矿山承包关系中的注意相应问题。本文将案件诉求抽象为:合同是否有效。由于本文的研究着眼点之一为矿山承包合同或协议,因此本文将抽取研究样本中确认合同无效诉求、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求两种数据,以便判断实务中矿山承包纠纷合同可能被否认的情况。裁判说理部分的数据选取为本文研究最重要的部分,一则该部分数据结论可以回归上文提及的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在裁判中的作用的问题;二则在该部分数据的阅览过程中或许能够发掘更多有涉矿山承包纠纷案件的其他特点。整体上看,案件产生的时间呈现“山状”特点,该特点产生的可能性分析如下:第一,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推出,因此2013年之前的案件上网的情况较少。加之网站建设期阶段,文书上传的效率较低,结合民事审理期限,本文认为2015年以前的相关裁判文书样本数量较少是合理的。第二,2016年至2021年阶段案件数量年年增加的特点明显,可能原因是此阶段矿产行业发展迅速,产生的争议相应增多;同时关于矿业权的法律规定即2019年《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较2009年版本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的限制大大减弱,法律的放宽也是该阶段案件数量增多的原因之一。第三,2021年后案件数量显著下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可以看出,此阶段数据呈现此特点的原因直接原因在于直接针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台,对实务中矿山承包行为进行规范化约束,因而案件数量大幅度减少。 一审案件中,矿业权人与承包人作为争议发起者的比例大致相同,趋向性不明显。在研究样本中,承包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主要诉求包括:承包费用的确定、矿山开采过程中合同未约定的费用及矿业权证相关登记费用的确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的归属和补偿问题等;矿业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主要诉求包括:安全生产责任缺失导致的赔偿问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的开采收益问题、履约保证金问题等。相较于一审,二审发起主体数量趋势的特点更明显一些,这表明承包人不服一审判决进而上述的可能性更大。本文分析该结论的成因为在发包-承包关系中,承包人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事务更多,系实际经营、开发者,该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与承包合同不一致情形的可能性较大。根据上图可知,矿山承包纠纷中,绝大部分是以承包合同有效为基础向法院申请依照承包合同进行相应权益的裁决。那么,在少量的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样本中,申请主体情况如何?具言之,主体对比情况如下:从对比图表来看,承包人和矿业权人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样本数量比重差异不大,表明实务中矿山承包关系中的双方皆存在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这说明在合同签订前、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合同可能无效的性质都存有预期。具体情况本文挑选两个典型案件样本加以分析:案例五:(2021)粤1882民初1303号-承包人主张无效【基本案情】被告公公磊公司为甲方,原告陈方良、案外人成来其为乙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在开采过程中所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合同一方虽有成来其的签名,但是实际上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一人,承包款系由原告一人支付,成来其仅系挂名人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0000元承包款。2013年1月,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范围的涉案矿山卖给第三方,但所得利益未分配给原告。而原告亦未能按《矿山承包合同》对本案所涉矿山进行过任何开采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合同无效。【裁判结果】《矿山承包合同》虽然是经公公磊公司与陈方良自愿签订,但由于合同约定“乙方在开采过程中所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视为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陈方良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采矿产品的资质,因此基于上述两点,原、被告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再次,根据“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的原则,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承包费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返还的是已取得的财产,没有规定因合同无效需支付所取得财产的孳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承包人因承包进行采矿投入但最终并未获利,而矿业权人却将矿权转移,承包人想要拿回工程投资款所致,需要注意在此种情况下虽因合同无效工程款将返还,但却不会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案例六:(2019)琼9001民初851号-矿业权人主张无效【基本案情】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竣达石场开产生产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五指山市毛阳镇什行坝花岗石矿山承包给被告开采生产。原告负责办理全部的证件手续,并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和负责租赁石场周边需用的土地或损坏的土地及青苗的赔偿费,并负责处理石场的社会治安问题。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情况责令被告整改,以保证正常安全生产。有关部门包括资源费、环保、林业、生产许可证、工商、税务等需交的各种税费由原告负责缴纳,与被告无关。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执行原告的生产计划完成原告的产品需求。如经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能满足原告需求的,在生产条件良好的情况下故意停工作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具体体现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廖至胜在进驻原告的竣达石场期间,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违法施工,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采。【裁判结果】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负责办理全部的证件手续,且被告仍要接受原告的部分管理,因此被告实际仍是以原告的名义来进行开采,原告对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并未完全转让。原告作为名义上的开采人,负有以其名义办理相关开采证照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些手续也是由原告负责,原告未办理相关的开采证照手续违反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认为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矿业权人主张无效的理由并不在法定的矿产承包合同无效的条件中,因此法院判决并未支持矿业权人的诉求。本部分重点研究的内容是法院在判断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时所依据的条件究竟是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本部分仅采用了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而真实案件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依据、未显示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内容则未被本文考量,因而所得结论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第一,不论是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裁判文书中兼有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的样本占比较少。这表明实务中,绝大多数裁判呈现出不会兼顾二者的趋势。对比而言,认定合同有效时兼论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更多。第二,判定合同有效的根据绝大多数都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认定,而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则恰恰相反,更偏向于对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针对的仅是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对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未做出特殊规定。在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承包合同有效应当以承包关系的认定为主线,承包关系中最显著的特点即不转移所有,而对具体的承包事项及付费情况进行约定。而聚焦到矿山承包关系中,还需要注意一个特殊条件即双方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矿产资源关系国家利益,不管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需要满足一定的资质,因此在判定矿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时,首先需要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有相应资质,其次再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满足承包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现有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矿山承包合同无效的直接法律根据是合同约定的“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等条款,但实务中裁判却更加关注实际履行情况,本文认为这可能是由于实务中,矿山承包双方为规避法律风险,将合同约定写为承包关系,实质上却是矿业权转让关系的情形增多,法院对此的审核更加严格所致。并且,一旦判决合同无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存在,这将带来后续众多问题,法院裁判时会更加谨慎处理。最后,根据对研究样本的研究,发现存在认为即使合同有约定,但仍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裁定的情形,案例如下:【基本案情】2012年5月19日,刘津硕代表顺发铁矿(甲方)与祝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铁矿采区(采矿证的点)及铁选厂承包给乙方开采加工经营……祝某某经营顺发铁矿期间,顺发铁矿并不参与铁矿石加工厂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祝某某因尾矿库未履行安全生产建设项目“三同时”程序、非法运营及南岔矿区四道河采区存在问题等原因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人民政府多次限期整改和二次责令尾矿库停止运营。【裁判结果】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中列明了合同约定的矿业权人具备的四种情形:(1)仅收取租金、承包费;(2)放弃矿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以租赁、承包形式的实质矿业权转让,不能仅以其中一、二种情形即认定构成“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本案中双方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乙方(祝某某)租赁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如发生安全等一系列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但是一审法院仅凭此规定即认定顺发铁矿厂放弃对矿山和铁矿石加工厂的管理,进而判定双方的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有误,顺发铁矿厂不符合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双方协议书无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双方的损失。本案的裁判结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细化,即强调了四个法定条件皆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判定合同无效。【基本案情】2006年8月9日,第三人恒铭公司与案外人杨兴志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书》,约定将中屏乡干海子2号矿点承包给杨兴志经营。2009年7月6日,杨兴志与李继臣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将2号矿点转由李继臣承包经营,作为该合同的补充,2011年4月28日,恒铭公司与李继臣签订《补充协议书》,认可了该转让行为。2012年10月28日,李继臣、张荣发、杨文禄与洪应刚、李中寿签订《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将该矿点转让给洪应刚和李中寿承包经营,约定转让价格为1360万元。同时,在李继臣与恒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李继臣)销售钛精矿应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统一在原《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认定的缴费标准每吨上调86元”。在洪应刚、李中寿与李继臣、张荣发、杨文禄所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第五条中也明确:“乙方(洪应刚、李中寿)所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理方式按甲方(李继臣、张荣发、杨文禄)与恒铭公司约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继臣、张荣发、杨文禄按约定交付了该矿点,洪应刚支付矿山转让款700万元,至今尚欠660万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有“一次性”、“永久性”转让的表述,但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矿点的采矿权人自始为恒铭公司,该矿点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均以恒铭公司名义进行,矿山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且该合同事后已经恒铭公司认可,故《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并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洪应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裁判结果并未完全拘泥于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的具体表述,而是通过采矿权人、经营中的对外主体等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的目的为矿山承包而非采矿权转移。本文的研究样本中有多例与村委会或村组织达成承包协议产生纠纷的情况,具体统计如下:案号 | 裁判情况 |
(2023)辽13民终585号 | 上诉人与村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并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村无权以发包的形式擅自转让矿山采矿权 |
(2022)鲁06民终4198号 | 龙口市××街道××村涉案矿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龙口市××街道××村非涉案矿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亦未取得采矿权,其无权决定矿山由谁开采,无权与他人签订开采承包合同并从中受益。 |
(2019)辽13民终3096号 | 其明确表示签订《荒山转包合同》目的就是进行硅石矿开采,但乡政府无采矿证。据此,塔国栋与菊花山村委会签订《硅石矿承包合同书》中的矿山转让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 |
(2016)黔26民终1340号 | 根据法律规定,矿藏资源为国家所有。发溪村委会既无当老地段重晶石矿藏采矿权,又无所有权,因发溪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山林与当老地段的重晶石矿混合,该合同应当包含有对发溪村委会集体土地山林的使用成分,发溪村委会将重晶石矿山承包给开发村公司进行开采,只能认定为开发村公司使用了发溪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进行矿藏资源开采。 |
(2014)扶民初字第933号 | 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内所存在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矿产开采往往涉及到需要使用集体的土地。本案荒山为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就此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本案被告因开采大弄山的矿石而需要使用大弄山的荒山、荒地,而与原告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也就矿石的开采须办理开采许可证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
根据上表,相对于企业来说,集体组织在矿山承包中对承包人的迷惑性更大,但需要注意,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只有国家,任何集体组织不能成为所有权主体,因此实务中与村组织、村委会签订矿山承包合同时,仍应当按照审查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步骤审查集体组织的采矿许可证,否则将面临合同无效的情形。
依据上文对研究样本的实证分析结论,可知:
1. 矿山承包纠纷的起因众多。从承包人角度看,往往需要注意发包人的资质及采矿许可证的时间及范围,从矿业权人角度看,更需要注意确定开采过程中安全、环境责任承担以及不可预测的开采费用的承担问题。
2. 矿山承包纠纷的裁判处理思路以将合同条款与司法解释的4个条件进行对比为主,因此特别需要在合同约定中注意区分承包合同关系和转让合同关系、注意司法解释中四个条件的满足情况。3. 矿山承包纠纷在实务中出现了更为重视实际履行情况的趋势,裁判重点会关注矿业权主体是否实质变更,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需要明确对外经营的主体、各类矿山行政审查的签字主体以及对矿山具有控制权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