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晚间,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T中安,代码:600654)发布公告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安科索赔案二审做出终审判决,除ST中安向投资者支付投资差额损失外,担任ST中安2014年度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的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须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分别在25%和15%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招商证券、陈轩壁、俞新平)
〔2022〕50号
当事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飞乐股份、中安消)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独立财务顾问,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
陈xx,男,1969年9月出生,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主办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俞xx,男,1981年2月出生,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主办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招商证券为中安科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招商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招商证券担任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独立财务顾问的基本情况
2013年5月2日,招商证券与飞乐股份签订《独立财务顾问协议》,担任飞乐股份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独立财务顾问。双方约定项目收费金额为2,500万元。2014年6月10日,招商证券出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下简称《财务顾问报告》)。2014年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财务顾问报告》。2014年11月,招商证券与飞乐股份签订《独立财务顾问和持续督导补充协议》,增加费用650万元。该项目招商证券共计收费3,150万元,项目主办人为陈xx和俞xx,其中陈xx为项目团队负责人,俞xx为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招商证券出具的更新后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招商证券出具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
经我会另案查明,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业绩预测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其中业绩预测说明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技术本部(不包含子公司)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不包含子公司)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中安消技术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
招商证券出具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招商证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并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告。招商证券制作、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对相关盈利预测、资产评估值均有引用。具体主要体现:关于拟购买资产的评估情况引用了“中安消未来的营业收入预测有坚实的订单基础:截至评估报告撰写日,中安消及下属子公司已签订的各项重要合同2014年可确认营业收入……根据已确认部分收入占预测收入比例已达到73%,本次评估认为2014年收入预测总体比较合理”。“第六章独立财务顾问意见”显示:招商证券是在对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有关协议、公告等资料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出具了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在置入资产定价公平合理性相关分析中,采用了资产评估值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年审计报告、2014年盈利预测审核报告。2014年12月27日公告更新后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对相关盈利预测、置入资产的评估值均有引用。
三、招商证券在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中未勤勉尽责
(一)未对“班班通”项目予以重点关注和审慎核查
1.未对“班班通”项目予以必要的关注
案涉“班班通”项目的框架协议金额达4.5亿元,其中有3.42亿元计入2014年预测营业收入,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技术本部(不包含子公司)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不包含子公司)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鉴于“班班通”项目对于中安消技术公司未来收益预测及资产评估具有重大影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将其作为审慎核查的对象予以重点关注。然而招商证券仅关注公司整体盈利的可实现情况,并未对“班班通”等具体项目予以充分关注。
2.未对“班班通”项目中标情况和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
“班班通”项目系政府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有关框架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由各区县与中安消技术公司签订具体合同,因此该项目收入实现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招商证券内核部门和证监会第一次反馈意见,对于“班班通”项目中标合同签订情况、进展情况和盈利预测可实现性都予以关注并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和发表明确意见,招商证券公司项目组仍未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事实上,自黔西南州各市县开始启动招投标后,中安消技术公司仅参与2个县样板工程建设且后续均未中标。招商证券公司系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在此之前如果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例如函询、访谈、现场走访、网上查询公开招投标信息等方式应可发现中安消技术在已经启动的项目中并未中标的事实。从在案证据来看,招商证券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时,除了获取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当地有关政策性文件和样板工程开工文件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招商证券对该重点项目的中标情况和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此外,从招商证券出具的对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核查意见来看,“班班通”项目3.42亿元的预测营业收入当年已无法实现。招商证券公司应对之前的评估值以及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质疑并进行核查,但其仍未对“班班通”项目中标情况、盈利预测可实现性进行审慎核查,而是在2014年12月27日更新的财务顾问报告中仍然认可且引用之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和评估值,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
(二)对制作、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所引用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未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
招商证券在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第六章独立财务顾问意见”说明:招商证券是在对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有关协议、公告等资料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出具了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在置入资产定价公平合理性相关分析中,采用了资产评估值及瑞华所出具的2013年审计报告、2014年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然而其对于在《财务顾问报告》引用的盈利预测、资产评估值等数据并未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招商证券作为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且后续在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时未能予以高度关注,未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4号)(以下简称《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和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项目签字人陈轩壁、俞新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对投资者赔付情况,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招商证券改正,没收业务收入3,150万元,并处以3,150万元罚款;
二、对陈xx、俞xx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