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对旅游活动的影响

旅行   2024-11-04 22:59   山西  

俗语讲“行车走马三分险”,人员的流动性,活动的异地性,体验的新奇性等特点,使得旅游活动天然具有风险

《旅游法》对“旅游安全”专章进行了规定,并在其他章节中也有体现。这些条款多以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为规范对象,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监管和经营。而对于旅游者自身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涉及不多。这使得旅游安全事件发生时,旅游经营者乃至旅游主管部门往往背负了更多的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近几年,虽然也有以旅游者在其合理注意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例,但因消费者权益保护至上的固有观念、安全事件中实际受损者的弱势地位等因素,司法和社会舆论的天平仍有一定失衡。

《民法典》的颁布,使“自甘风险”从法学理论术语成了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仅受到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关注,也为社会大众所了解。该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确定,对于矫正不平衡的风险责任分担、合理分配风险责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遵循。 

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一般而言,“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项特定活动的风险性,但仍自愿参与该活动,那么对于其预见到的该风险导致行为人的损害,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在民法中,“自甘风险”作为一种抗辩的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即“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
但仔细研究该条文我们发现,在1176条中规定的“自甘风险”,适用范围做了限缩,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旅游活动涉及自甘风险的情形:

一、关于适用的活动类别

从第1176条规定来看,其适用的活动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未表述“旅游活动”。如此表述有其合理性,毕竟“旅游”这一概念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包含了众多要素(如旅游业内常提及的“旅游六要素”)的综合性活动,基本包括了所有的社会活动。而法律需要解决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必定是在某一特定的环节和要素中的,如果笼统地界定为“旅游活动”,将会混淆具体活动中的责任承担原则。而旅游活动中游客参与的互动性的演艺、工艺制作等文化活动,或攀岩、漂流、竞技等体育活动,也当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在1176条中界定为“文体”活动是恰当和严谨的。

二、“自甘风险”损害产生的原因

1176条中规定的需要活动参加人“风险自担”的损害产生原因,也明确了“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也即只有在受害人和致害人均为活动的参加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规定。而此种情形,一般只发生在文化、体育活动中。也即上文提到的,可能导致参与人之间相互发生伤害的活动:共同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演艺活动,如共同参与一些民俗活动而导致相互致害,或参与一定风险的体育竞技活动,如对抗性的搏击、竞技等。

这些活动的风险性,一般是参加人可以预见到的。那么在这种活动中,遭受到其他参加人的损害,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公平合理的。

不过,“自甘风险”也并非默认签署了“生死状”,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形做了预设和限制,在该条中还规定了“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致害参加者也有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或故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其他参加者”的范围

该条规定的致害人为“其他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范围也需要加以明确。

例如,游客参加少数民族的“跳竹竿”活动,假设甲游客参加了“跳竹竿”活动,而同时参加“跳竹竿”的乙游客将甲踩伤,或是丙游客在打竹竿,操作失误,将甲游客夹伤。那么,乙、丙游客作为“其他参加者”,如果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民法典》1176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行为免责。

但是,如果还有丁游客在观看表演。观看过程中,甲受到丁的影响(无论是善意的喝彩或恶意的干扰)导致甲受伤,那么丁游客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参加者”,而以1176条的规定对抗甲的侵权责任索赔行为?这一点在1176条中并未说明,需待未来的司法解释。但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来看,丁未实际参加活动,而只是作为旁观者参与了活动,并不能构成本条所讲的“其他参加者”,其对甲造成的损害,仍应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能援引1176条作为抗辩理由。

至于活动组织者造成的损害,结合上例,比如活动组织者提供的竹竿突然开裂伤及甲游客,或者活动组织者的员工打竹竿的过程中导致甲受伤,那么活动组织者虽然也参加了活动,但由于1176条有特别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那么,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活动组织者也不能依据1176条免责,而应适用民法典1198—1201条的规定,此问题非本文探讨内容,不再赘述。

 

相关条款

《民法典》出台前,《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自甘风险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制订过程中,曾有建议将“自甘风险”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予以单独规定,最终未被采纳。但《侵权责任法》在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一般认为这是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确立了自甘风险的规则。

《民法典》1243条对此也进行了重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增加了要求管理人“能够证明”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和“充分”的警示义务。故从本条的表述来看,更侧重于对管理人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的强调。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看,是对管理人符合相应构成要件时承担责任的规定。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需要管理人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和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才可以免责。但是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如果受害人对管理人已采取的足够措施和充分警示义务仍不予理睬而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就要“自担风险”。

这一规定对于旅游活动极具现实意义。尤其是对于那些不听劝阻、违规探险导致安全事故的“驴友”而言,是一个明确的法律信号,即如果对相关警示置若罔闻、以身试险,则相应的损害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

虽然《旅游法》 第十二条规定了“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但也在第十五条规定了“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并强调了“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第八十二条也规定了:“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黄山等地也发布了《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等文件,对于进入景区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而导致需要进行救援的游客,游客需要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也是“自甘风险”在旅游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现实意义

近几年,随着旅游人群的逐年增多、旅游业态的不断创新,旅游者对于新奇刺激的旅游项目的需求有所提升,玻璃栈道、蹦极滑翔、野外穿越乃至“翼装飞行”等高风险文体、旅游项目不断涌现。在这种大背景下,《民法典》对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不仅在民事立法上具有极其重大的理论意义,也对旅游活动的有序开展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首先,“自甘风险”原则的确定,可以明确参与各方对于风险发生责任分担的责任预期,使得参与者根据自身的身体、心理状况以及对于风险的预判,理性地参与相关活动。并可以在实际风险发生时,依据法律规定合理界定责任,理性维权和处理纠纷。

其次,“自甘风险”原则的确定,可以有效促进一些虽然具有一定风险性,但对于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有助益、对于提升游客旅游体验有价值的文体类旅游项目的开展。避免旅游经营者因为过于顾虑安全责任风险而因噎废食,裹足不前,也可以进一步增加旅游项目供给的种类,满足旅游者多元化的旅游消费需求。

再次,“自甘风险”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也并非完全绝对,而是有所保留和限制,对于致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对于活动组织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警示责任也有相应的规定,可以较好地平衡和保护各方利益。

当然,法律条文是以底线思维作出的规定,是从后果发生的情形作出的责任分担,可能看起来是冷冰冰、硬邦邦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追求生命的丰富多彩,参加一些具有一定挑战性、刺激性的活动无可厚非,但是还是要把风险意识放在首位,关注相关警示信息,敬畏规则、遵守法律,并充分评估其风险,量力而行。

除了“自甘风险”外,《民法典》中也多次提到了“公序良俗”这一基本的民法原则,如在第八条就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也是每个旅游活动参与者更应时刻关注和秉持的原则。文明旅游、安全出行,敬畏规则,珍惜生命,都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也是对我们所有人的普适性的要求。

来源:学习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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