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第10-11批) | 劳动法行天下

职场   2024-11-21 19:02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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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参加单位团建受伤是工伤吗? 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 存在劳动关系吗? (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第六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 (第七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 (第八批)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 (第九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批)


问题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否扣除成本?

答疑意见:对于刑事案件中认定“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成本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非法经营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并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表述的,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扣除成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系单独使用“违法所得”数额,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一般不扣除成本。《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简称《办案指引》)所规定的“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也体现这一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办案指引》并非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时,对于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可以参考《办案指引》的规定。但如认为《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案件审理需要的,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因此,对于个别采取交易形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如不扣除成本可能使得案件处理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例如,被告人支付五千元购买个人信息后加价二百元卖出的,或者支付五万元购买个人信息后加价五百元卖出的,是否扣除其所支付的对价成本直接关涉是否入罪和升档量刑,不予扣除似不合常情常理。

咨询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伟威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  李振华

问题2: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未认罪认罚,进入审判程序后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以及具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意见》)中,对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吸收了上述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法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对于事实清楚、有罪供述稳定的案件,被告人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的,承办法官告知公诉机关,征求其意见,并询问是否在开庭前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若其同意,可由其参照审查起诉期间的规定进行;若不同意或者未予答复,或者被告人是在庭审时当庭提出认罪认罚申请,可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进行。三是关于量刑。审判阶段,被告人在庭审前提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同意开展该项工作的,可由其参照审查起诉期间的程序进行,提交量刑建议书;若公诉机关未作答复,或者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认罪认罚申请,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直接进行,可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四是被害方异议的处理。根据《认罪认罚意见》第18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应当酌情控制从宽的幅度。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另外,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并非必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此可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认罪认罚意见》第31条规定办理。

审判实践中,已有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例。例如,在“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181-002)中,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而未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而拟变更罪名,被告人认可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了认罪认罚程序,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咨询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庭  王 淼
答疑专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黄小明

问题3:外国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其中,“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宜按照以下思路处理:

其一,根据《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可以认定为该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地。通过该代表机构购票(办理货物托运)的,该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

其二,通过销售代理企业购票的情况下,销售代理企业的营业地能否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综合考量是否将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一是销售代理企业与承运人签订永久性或者长期协议,并具备持续稳定的代理关系。二是销售代理企业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本行业及第三方认可。三是其他可以证明销售代理企业属于航空公司销售组织机构一部分的情况。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冬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 蕾

问题4: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组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疑意见: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基于不同规范目的而作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主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名义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因此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己名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组织”的范围。

从范围上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组织”外,“其他组织”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以业主委员会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虽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组织都可认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相应情形。“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例如,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认定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颜 侦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张 音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一批)

问题1: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动产的租金?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抵押权已经进入实现阶段,抵押物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转而使这部分收益进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这一规则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但该条强调的是抵押财产被扣押,而针对不动产(如房屋)的保全措施通常是查封。在查封尤其是“活封”的状态下,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仍然可以产生租金这一法定孳息。将上述规定精神类推适用于查封情形,即产生的租金收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有利于在实现物尽其用的基础上发挥抵押权的功能作用,促进交易的便捷开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经验做法。比如,(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复14号执行裁定均认为抵押权人在房屋查封后有权以房屋租金优先受偿。

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故该条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而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抵押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权并不当然及于不动产租金。这时,抵押权人就租金收取负有向不动产承租人的通知义务。抵押权人怠于通知而承租人继续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然产生相应的清偿效果。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    

咨询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及执行裁判庭 徐昺颢

答疑专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兴

问题2: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疑意见】: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其基本考虑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并未作出明确。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内在逻辑与前述的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有相通之处。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破产程序的功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姚富国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建国

问题3:房屋承租人能否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答疑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被征收人即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将承租人排除在外。依据上述规定,承租人一般不具有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从法理上讲,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等人群,由于其享有法律和政策所赋予的接近于所有权权能的带有福利性的使用权,有必要赋予其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例如,“李某某诉潍坊市奎文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1-3-005-002)明确,公房承租人具有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同时需指出的是,虽然一般意义上的承租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对补偿利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如果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则可能造成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承租人有权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提起行政诉讼。“某茶馆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21-006)的裁判要旨也体现了上述思路。    

咨询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任佰安

答疑专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赔偿办) 熊君

问题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和法院先后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逮捕,此后刑事案件以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结案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答疑意见】:

侵权赔偿通常遵循“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但当国家机关侵权时,由于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按照“社会保险理论”“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为便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设定与民事诉讼中侵权主体的设定并不完全相同。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国家赔偿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一般原则,以责任后置吸收为例外。特殊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后置吸收,是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且以实体后置吸收为前提,兼顾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与规范公权的双重宗旨,实现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与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之间关系的平衡。    

所提问题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将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理由如下:首先,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在人身自由侵害等特定情形下,采取了赔偿责任后置原则,即在一定程序中当数个司法机关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时,由最后一道程序作出负面司法决定的办案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法院作出过逮捕决定,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其次,如果让检察院和法院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同导致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不同,前者需要复议而后者不需要复议,从而导致赔偿请求人需要提出两次赔偿申请和推进两个赔偿程序,这无疑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便利获得赔偿。最后,根据“社会保险理论”和“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库来支付,故由最后作出逮捕决定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既做到了便民,又没有过多增加法院的负担,最终实现了国家赔偿“诉讼经济原则”。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 李海燕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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