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申请补缴1995年起的社保! 法院: 生效判决已确定劳动关系, 没超时效! | 劳动法行天下

职场   2024-11-08 18:06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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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

被告: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曼玲,女,1973年5月1日生。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诉称,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新人社监令字【2020】第05号),责令原告限期为第三人王曼玲补缴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未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指令书所依据的事实:2020年5月14日,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人王曼玲与原告自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曼玲提出的确认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虽经人民法院确认,但对补缴社保等诉求已超过行政追诉期。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王曼玲自2000年至今,已经过20年,早已超过《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原告已经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原告不应承担为王曼玲补缴社保的责任。综上,王曼玲的请求超过了行政机关的受理行政案件的追诉期,行政机关不应当受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新人社监令字【2020】第05号)。

被告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有可诉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类型,是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审查。二、被告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据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020年6月1日《社会保险提请行政部门执行申请书》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属履行监察职责,并依照程序向新源县电信分公司送达该通知书,该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行政追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性,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的答复》,对养老费无追诉期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时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规定追诉期,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综上,被告对原告限期责令改正属履行法定职责,且《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王曼玲述称,社保缴纳是行政强制,没有2年时效限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规定追诉期,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被告是合法正当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我一直在向原告进行追缴行为,一直在维权,因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了王曼玲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新40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王曼玲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自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新40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2020年5月14日,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为第三人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交《异议申请书》,认为王曼玲的请求超过了行政机关的受理案件的追诉期。2020年6月18日,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作出《补费测算》,第三人王曼玲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补缴养老保险费共计36800.28元,其中单位4772.6元、个人693.94元、利息9360.16元、滞纳金21973.58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新人社监令字【2020】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6月23日前为第三人补缴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未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第三人在发现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发现而免除该义务。第三,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定,故被告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关于王曼玲的请求超过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案件的追诉期,行政机关不应当受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是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并告知拒不履行时的处罚后果,故该指令书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可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履行其行政职能的行为,程序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法院(2020)新4002行初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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