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研究 | 新公司法下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理解适用

学术   2024-12-19 18:06   上海  




一、新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


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51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该条进行梳理概括如下:一方面明确了董事会对于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在核查中如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董事会负有向股东进行书面催缴的义务,要求股东补缴出资。另一方面,如董事会未履行前述核查出资、催缴出资义务的,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立法背景


(一)实务中普遍存在股东出资瑕疵却未能有效催缴的现实情况

实践中,股东出资存有瑕疵的情形,时而有之。虽然根据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公司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第2款),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都有权追究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但实践中的效果却差强人意。对此情况的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债权人系公司外部人员,无法及时准确得知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无法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出现后及时进行追究,而只有在其自身债权实现受阻,例如经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债务但经执行无法清偿,债权人才有动力和资格去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而此时往往距离股东到期未出资的时点已经过较长时间,错过了最佳的追究时机,增加了追究的难度和追回的可能性。

其次,公司的其他股东,一方面可能因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了解瑕疵出资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而达成互不追究的默契,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最后,对于公司本身,系法律拟制主体,公司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实际需要由内部机构来具体落实和推动。公司的董事、监事是由股东(大股东)选举或确定,或者本身即是由自然人股东担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负有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具体公司内部机构时,往往是难以推动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缴。

因此,如欲使得公司能积极主动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缴出资,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负有法定追缴股东出资义务的公司内部机构,并规定该内部机构如不履行追缴出资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以此推进公司真正的落实向瑕疵出资股东及时的进行追缴。

(二)司法实践探索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探索

基于前述实务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内部机构苛以催缴出资义务进行了探索,其第13条第4款中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笔者注:即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该条规定通过对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解释,将催缴出资义务纳入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主要是指勤勉义务),从而对董事、高管苛以负有催缴股东及时足额出资义务,如未履行的应承担责任。当然,按照该条的规定,董事、高管的催缴出资义务仅限于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

2. 最高人民法院的“斯曼特案”再审判决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案”再审判决,引发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该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通过执行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均未能执行到款项。最后,法院判决在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之后担任过董事的6名自然人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股东欠缴的出资。

最高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义务,虽未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勤勉义务包含董事负有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因此应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本案中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据此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最高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董事、高管负有催缴出资义务从增资情形扩张适用至公司设立出资阶段,即无论是公司设立或增资,董事、高管均负有对股东及时足额出资进行监管、督促和追缴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理解


正是基于前述实务需求和司法实践探索,新公司法中新增了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明确了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以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基于新公司法第51条表述较简短,在具体理解适用中应进一步的把握。

(一)直接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董事个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直接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确定为董事会,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中,因催缴出资义务系解释为董事勤勉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形,因此是以董事个人(还包括高管,不再本文讨论范围内)作为义务主体,而非董事会。

在新公司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承担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董事个人还是董事会,曾有不同观点1。最终,新公司法将义务主体确定为董事会。笔者理解,之所以确定为董事会而非董事个人,是基于董事会作为一个公司机关,以机关整体决策并统一对股东瑕疵出资进行催缴,可以保证催缴行为的一致性。本身股东欠缴出资的权利主体即为公司,正如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发出催缴通知的主体是公司,董事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只有董事会作出集体决议进行催缴,才能代表公司催缴的意思表示。如催缴义务主体确定为董事个人,在公司有多名董事的情况下,则会出现多个追缴主体,可能会出现多个董事各自以个人名义进行催缴,一方面可能出现混乱或矛盾的情况,如向某个股东催缴而未向其他股东催缴(尤其是董事将天然避免去向推选其担任董事的股东催缴),另一方面,多个追缴主体可能出现互相推诿或扯皮的情形,反而导致义务和责任主体落实不到位。

基于催缴义务的主体是董事会,而董事会是公司机关,因此应通过召开董事会、对催缴事宜形成决议,然后根据决议由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

进一步讨论的,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催缴出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但其在第51条第2款又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董事,而非董事会,与我们一般理解的未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义务主体自身这一通常理念不一致。

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机关,董事会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来承担责任,自然也就无法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将承担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确定为董事,并非加重了董事的责任。董事会负有直接的催缴出资义务,从法理上可以理解为是由董事负有的勤勉义务发展来的,正是董事的勤勉义务决定了董事会整体负有的催缴出资义务,可以说董事是负有间接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个人作为董事会的一员,在董事会内部负有义务去监督、推动董事会落实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例如董事应积极主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出资瑕疵时及时要求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在董事会表决时就催缴出资事项积极投票等。只有在董事未积极履行其勤勉义务,导致董事会未能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该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第51条第2款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的真正内涵。

换而言之,在出现董事会未能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以此就认定全部董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需要进一步审查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原因,以及董事个人在其中的履职情况,即董事个人就催缴出资事宜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对于董事已积极核查股东出资、及时报告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提出催缴出资议案、对催缴出资议案投赞成票的,虽然最终董事会未作出催缴的出资决议,但完全可以认定其已经勤勉履职。

对此,正如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的,在审查董事是否勤勉履职及其个人责任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例如应审查董事发现出资瑕疵的难度,确定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如在公司相关验资报告、财务凭证等显示已出资到位的,董事在核查中难以发现出资瑕疵的,可以免除或减少董事的赔偿责任;又比如董事入职时间较短,尚难以发现出资瑕疵的;亦或董事的职责分工使得部分董事的经营管理重心不在核查出资事项的等。

(二)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出资瑕疵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自然包括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不足、不及时的情形,同时,无论是公司设立时存在出资瑕疵,还是增资时存在出资瑕疵,均应一体适用。

需要讨论的是,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一般认为,抽逃出资也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与自始未出资或不足相比,没有差别,不应区分对待,因此董事会对于抽逃出资的情形也应负有催缴返还抽逃出资款的义务。

另外,对于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争议较大。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理由如下:按照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解决公司的财务危机甚或面临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基于董事的信义义务,自然应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解决公司的危机。尤其是新公司法第54条已明确将公司作为要求股东提前加速出资的主体,公司本身系拟制主体无法自己催缴,自应适用催缴出资制度,由董事会进行催缴。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适用董事会催缴应为当然之意,唯在此种情形下,如未履行催缴义务则对于董事苛以的责任是否同一般瑕疵出资情形下未催缴时董事的责任,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时董事的赔偿责任

首先是该赔偿责任的性质。从公司法理论出发及前述分析,董事会核查出资及催缴的义务,落实到董事个人层面,即为董事的勤勉义务,对于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应属于违反其勤勉义务下的赔偿责任,正如前述( 2018 )最高法民再 366 号中最高院认定,六名董事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一般应理解为侵权责任。

其次是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公司作为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受害方,自然有权利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索赔。需要讨论的是,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董事赔偿。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在规定增资环节董事、高管的催缴责任时,明确将其他股东、债权人也纳入有权索赔的主体中。其理论依据在于董事怠于履职导致公司资本不足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向董事索赔的权利。

再次是董事需赔偿的损失范围的认定。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但具体会给公司造成哪些损失,没有细化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理解为股东欠缴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从理论上分析,还可以理解为例如因注册资本不足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等其他的损失,但该等损失过于间接,实务中也难以举证。

最后是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即侵权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例如被追责董事往往抗辩股东本身已无出资能力,即便董事履行催缴义务,股东也不会履行出资义务。在前述“斯曼特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可这一抗辩理由。但最高院再审判决认为: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纠正了一、二审判决认为董事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斯曼特案”中,最高院不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100%的责任比例。有学者在评论“斯曼特案”时认为董事会的消极不作为,至少在事实上会不当扩大公司遭受损失的风险,是公司受损的原因之一,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2

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对因果关系以及相对应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混乱。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583号中判决认定“唐春桥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又如( 2021 )鲁 17 民终 5264 号判决认定:“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某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君对江苏润圆公司不能缴纳的出资部分,在江苏润某公司欠缴出资总额的 5% 以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还有待于配套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除以上问题外,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讨论。例如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股东以及董事赔偿责任时,董事的赔偿责任与公司清偿责任、股东瑕疵出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相对于公司清偿债务责任,董事赔偿责任自然应属后位补充责任。毕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瑕疵出资股东尚且仅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所对应的责任自然不应重于瑕疵股东本身的责任。而对于股东出资瑕疵赔偿责任与董事催缴不力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目前尚有较大争议。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或债权人受损根本原因、主要原因,而董事催缴不力仅是次要原因的角度来看,董事赔偿责任相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赔偿责任应为后位责任、补充责任。

综上,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明确了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强化了董事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和责任,更有力的推动了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


引用

1. 参加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

2. 参见邹学庚:《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兼评“斯曼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11至112页。



陈龙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陈龙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在公司法、企业合规、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以及经济类刑事辩护,熟悉能源、文旅、零售、医养护理、文化娱乐等行业。担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担任调解中心特邀律师调解员,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担任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执业以来办理了五百多起诉讼和仲裁案件,代理多起标的金额数千万至上亿元的重大案件,以其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好评。同时,在公司治理、合规和法律风险防范领域,先后担任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牵头办理多起涉及热电联产、天然气管道、地产、互联网电商、文旅等行业的投融资、收并购、联营合作、委托管理等项目。在刑事领域,办理过e租宝非法集资、善林金融非法集资、虚开发票、职务侵占等一系列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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