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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Revised Draft) Enters the Deliberation Stage, Strengthening the Governa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and Enhancing Regulation of Online Unfair Competition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入提请审议阶段,强化商业贿赂治理,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日期:2024-12-21
本次修订内容包括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总体要求、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规定、健全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和处罚规定三部分。结合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重点修改内容如下,鉴于修订草案和征求意见稿之间存在差异,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需待表决通过并公布后方可确定。
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总体要求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明确国家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强调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规定方面,修订草案完善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时新增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其中,商业混淆条款的标识类型中新增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等,并增加搜索关键词条款;商业贿赂条款对受贿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虚假宣传条款明确禁止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商业诋毁条款中纳入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等影响用户选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细化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此外,修订草案新增“排他性协议”“强制搭售”等损害公平交易行为,以及批量购买后退货等恶意交易行为。
在健全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和处罚规定方面,修订草案增设了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收受贿赂、损害公平交易行为等新增行为类型,并对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仍销售混淆商品,或者故意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设定了行政处罚。此外,修订草案调整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将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额度由二十万下调至十万元,商业诋毁行为处罚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额度由五十万元上调至一百万元,情节严重情形由三百万元上调至五百万元。
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4-12-21
新闻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0_441662.html
CNIPA Releases Data on Patent Licensing Agreements Filed from 2023 and the Past Five Years: 15,603 Patent Licensing Agreements Filed in 2023, Involving 36,794 Patents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2023年度及近五年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关数据:2023年备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达15603份,涉及专利36794件
日期:2024-12-20
据2023年度专利实施许可统计数据,全年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达15603份,涉及专利36794件。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占比45.3%、44.7%、10.0%。具体来看,按固定或可折算金额支付许可费的合同共计6150份,占比39.4%,合同金额总计102.1亿元,单份合同平均金额为166.0万元,平均许可期限3.0年;按提成支付许可费的合同共计1087份,占比7%,平均许可年限3.3年;无偿支付的许可合同共计8366份,占比53.6%。
据2019-2023年度专利实施许可统计数据,近五年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达32938份,涉及专利82738件。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占比为47.8%、42.1%、10.1%。具体来看,按固定或可折算金额支付许可费的合同共计16930份,占比51.4%,合同金额总计447.0亿元,单份合同平均金额为264.0万元,平均许可期限3.5年;按提成支付许可费的合同共计2188份,占比6.6%,平均许可年限5.6年;无偿支付的许可合同共计13820份,占比42.9%。
资料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12-20
新闻链接: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12/20/art_75_196756.html
The IPC of SPC: Determining Whether Trade Secret Meets the Criteria for Confidentiality, Even If Some Information is Public, the Overall Combination of Technical Information Can Still Have Confidentiality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于商业秘密是否满足秘密性的判断,即使部分信息已公开,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仍可具有秘密性
日期:2024-12-17
本案原告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自主研发多套全地形车方案,徐某、李某均曾担任春某公司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职位,并与春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8年离职后,徐某、李某先后加入纳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并于2019年申请名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春某公司主张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与春某公司全地形车项目形成的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遂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徐某、李某、赛某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技术信息共5个密点,赛某公司提交的文献证据证明密点1-4的技术信息是跨骑式摩托车领域的公知技术。由于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而跨骑式摩托车与跨骑式全地形车领域相近,且春某公司未说明从摩托车领域转化运用于全地形车领域具有何种技术难度及需要通过何种技术手段予以克服,因此密点5也不符合技术秘密的认定要求。因此,苏州中院以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为由驳回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明确,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在本案中,密点5系密点1-4的整体应用,且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密点1-4的组合应用有助于解决全地形车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并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最高院认定密点5具有秘密性,案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最终支持了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苏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4-12-17
新闻链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784.html
The IPC of SPC: Knowing or Should Have Known that the Patent Right is Unstable and Still Filing a Patent Infringement Lawsuit, Hindering the Listing of the Enterprise is a Malicious Lawsuit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知或应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仍提起侵权之诉,妨碍企业上市属恶意诉讼
日期:2024-12-17
原告佛山市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无锡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均为从事机械设备研发与制造的两家企业。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在灵某公司上市申请审核过程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灵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北交所申请暂停公司上市审核并提起反诉,主张金某公司明知其全部专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提起诉讼,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已经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可能性被宣告无效,且涉案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易于观察和认定的权利要求1中的“料缸底部安装有脚轮”这一技术特征,金某公司应当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较高可能性,但金某公司仍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在起诉时却不提交评价报告,其行为明显有失诚信。就诉讼时间而言,金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北交所受理灵某公司上市申请后的半个多月,在灵某公司上市审查关键期内。就索赔金额而言,未提供索赔金额2300万元的计算依据和证据,而本案2300万元索赔额却正好满足《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六条所要求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标准,使得灵某公司不得不进行披露并中止上市审核。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利用《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北交所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综合考虑了“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巧合的起诉时机以及灵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等,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并据此驳回金某公司的请求,判令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2024-12-17
新闻链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785.html
The IPC of SPC: The Trade Secret Content Used by the Rights Owner for Identity Comparison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Trade Secret Content Sought to Be Protected, and Arbitrary Additions or Subtractions of Confidential Points are Strictly Prohibited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权利人用于同一性对比的商业秘密内容必须与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一致,严禁随意增减秘点
日期:2024-12-17
本案原告系沈阳博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下统称“博某方”),被告系沈阳高某炉料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下统称“高某方”)。博某方主张高某方的信息化系统与其斥资3000余万元自主开发的企业资源规划与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下简称“ERP&CRM系统”)在基本功能、后台模式和客户端源程序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此外,博某方主张ERP&CRM系统本身构成技术秘密,高某方客户信息与博某方的信息高度相似,侵害了博某方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侵害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纠纷方面, 博某方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是ERP&CRM系统中508家客户信息中的名称、负责采购或销售联系人、手机和固定电话、使用品种,上述信息并未充分反映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内容,属于一般问询或交易即可获取的信息范围,难以认定上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博某方关于相关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同意将经营信息的范围调整为441家客户的名称、负责采购或销售联系人、手机及固定电话、使用品种。此外博某方补充提交了1201号鉴定意见证明博某方441家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应用品种的组合信息中435家客户具有非公知性/秘密性,1103号鉴定意见证明双方有283家客户信息具有同一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价值性方面,该份客户信息能够帮助相关行业的经营者降低经营成本,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方面,博某方对能够接触、获取该份客户信息的员工提出了相应的保密要求并签署《保密协议》,并采取了其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性方面,该份客户信息并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收集,因此具有秘密性。
在审理高某方所使用的信息与案涉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博某方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441家客户信息中,仅有20条完全相同,仅占4.5%。博某方认为283家客户信息具有同一性,是将部分相同认定为实质性相同,1103号鉴定意见仅对同一客户名称所对应的单个信息(如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品种)进行比对,进而只要单个信息存在相同或部分相同即认定该条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博某方用以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的客户信息内容,与其在秘密性认定环节作为信息集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内容明显不同,具体而言,在进行非公知性检索和比对时,1201号鉴定意见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应用品种的组合信息”视为一个整体。最高院认为,在将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用来比对的商业秘密是否与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内容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秘密性认定时,通过增加秘点以提高认定秘密性的概率;而在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时,通过减少秘点以提高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概率之“两头得利”的情形。最终最高院驳回博某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4-12-17
新闻链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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