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影响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基于204个诉讼案例的实证分析

文摘   其他   2024-12-17 14:56   北京  


一、提出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消除影响等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民事单行法的《商标法》中没有关于消除影响责任的直接规定。商标侵权案件能否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法学理论上存在着分歧。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消除影响责任仅适用于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形。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应承担消除不良后果的责任方式;[1]郭小冬教授认为,消除影响是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形;[2]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八条和第一千条的规定,确立了消除影响的性质,其应当是人格权请求权;[3]程啸教授认为,消除影响在权利人的人格权被侵害并遭受损害后才能适用,旨在填补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4]而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学者通常认为,商标权为财产权利。[5]据此,当商标权被侵害时,消除影响责任不应被适用。

然而,与传统民法学界的观点不同,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学者通常认为,消除影响能够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例如,王迁教授认为,商标是商誉的载体,商标侵权行为可能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责任;[6]李国庆副教授认为,商誉是财产权,其被侵害了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责任。[7]由此看来,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学者们通常不考虑消除影响只能适用于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是认为,商标侵权行为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商誉受损等负面影响,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消除影响具有必要性。[8]

传统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法学界在消除影响责任适用前提的研究上呈现出一种明显的“割裂”态势,两者的观点存在显著差异,这与我国民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在历史上缺乏交集、彼此“画地为牢”的传统有很大关系。[9]然而,民法是知识产权法的根基,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应当以民法为底蕴,两者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关系,理论研究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10]就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问题而言,传统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法学界存在较大分歧,这难免让人心生疑虑:“消除影响”责任能否适用于商标权被侵害的情形?就法学研究而言,学界对相关法学理论的争议或许能够从实证分析中找到解决方案。[11]由此看来,该问题的答案或可从实证分析中获得。

有鉴于此,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以裁判文书网关于商标侵权领域消除影响责任的诉讼案例作为研究对象,对消除影响责任在我国商标侵权领域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探究,以更好地把握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条件,为我国商标侵权领域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问题提出建议。




二、实证分析

(一)案例来源与分析指标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案例来源,以消除影响、侵权行为为关键词,搜索日期截至2024年3月1日,检索的民事案件数量共计61272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司法案例类型,涉及商标侵权类的案件有12214个,占总检索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高达20%。由此可见,研究消除影响责任在商标侵权领域的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涉及商标侵权消除影响的案件数量庞大,本文选取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案件为研究样本,以消除影响为关键词,以商标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到308个案件。经过详细研读每个案件的裁判书,笔者发现,其中构成商标侵权,且诉讼请求与“消除影响”相关的案件共有204个。据此,本文以这204个案件作为实证分析的研究对象,对204个案件进行编码,对案件事实和理由、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分别记录并展开分析,以案例的空间分布、案件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不同地区法院的认定标准和案件的上诉情况作为实证分析的重要指标。

(二)描述性分析

1.案例的空间分布

根据204个案件的空间分布,笔者发现,消除影响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司法适用的空间分布较广,主要发生于我国的19个省级行政区(见图1)。其中,北京的消除影响案件数量最多,有49个;上海其次,有44个;山东有42个;广东有36个。以上四省(市)的消除影响案件占样本总数的比重高达84%。由此可见,商标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主要集中于我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

2.案件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

如图2所示,在构成侵权的204个案件中,法院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的案例有16个,占总案例的比例仅为8%;法院未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的案例有188个,占总案例的比例高达92%。由此可见,商标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较低。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商标权人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希望法院支持其消除影响诉求的积极性较高。

3.不同地区法院的适用标准

从各个地区来看,在204个案件中,重庆、河南、湖北、辽宁、浙江等12个省(市)案件的裁判法官就商标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问题意见基本一致。上述地区的法官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条件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在福建、江苏、山东、陕西等4个省的55个案件中,有43个案件的法官与前述12个省(市)法官就商标侵权案件中消除影响责任适用条件的观点一致;其余12个案件的裁判法官并非持不同意见,而是未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广东、上海三地与前述各地的情况有所不同。将构成商标侵权作为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案件中,3个分布在北京,1个分布在广东,5个分布在上海;将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作为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案件中,45个分布在北京,29个分布在广东,17个分布在上海;未明确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案件中,1个分布在北京,6个分布在广东,22个分布在上海(见表1)。

从总体上来看,在构成侵权的204个案件中,有154个案件的裁判法官认为,当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时,加害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仅有9个案件的裁判法官认为,当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时,即可判令加害人承担消除影响责任;剩余41个案件的裁判法官并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见图3)。

如图4所示,在41个未表明承担消除影响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25个案件的原告在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撤回了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12个案件的法官认为,金钱赔偿等方式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没有必要再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还有3个案件的法官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不良影响的程度较为轻微,故不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4.案件上诉情况

在构成侵权的204个案件中,仅有5个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没有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表示不服,进而申请再审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仅有的5个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均维持原判(见表2)。上述数据表明,涉及消除影响责任的商标侵权案件的上诉率较低,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率较高,并且二审法院充分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实证结果

通过上述四个指标对消除影响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归纳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法官对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高度谨慎

实证表明,绝大多数法院认为,消除影响责任可以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但法院在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时,表现出高度谨慎的态度。在构成侵权的204个案件中,仅有8%的案件中的消除影响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这种谨慎性不仅表现在法院对案件情况的评估上,还表现在对相关证据的严格要求上。例如,在广东省某商标侵权案[12]中,法院明确指出,消除影响“属非金钱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当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而使用经济赔偿责任难以弥补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该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估后,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十分有限,因此不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再如,在江苏省某商标侵权案[13]中,法院认为,原告列出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产生严重降低原告商誉的损害后果并达到需要适用消除影响的程度,因此不支持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2.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一

实证表明,在北京、上海、广东等省(市)商标侵权消除影响案件较多的地区,不同法院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部分法院认为,构成商标侵权,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例如,在世纪文都公司诉文都国弘公司商标侵权案[14]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故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商标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时,侵权人才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责任。在荷花公司诉盛世公司商标侵权案[15]中,法院指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上海市某商标侵权案[16]中,法院不支持原告消除影响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誉。

3.法官主要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作为消除影响请求权基础

在支持原告消除影响诉讼请求的案件中,部分法官未明确指出裁判的法律依据,部分法官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消除影响请求权基础。例如,在上海市某商标侵权案[17]中,法院明确指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对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是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前提”是主流观点

在构成侵权的204个案件中,75.5%的案件的法官认为,“对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是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前提”。除去部分未明确消除影响责任适用条件的案件,法院认为,“对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是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前提”的案件数量,是“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案件数量的17.1倍。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是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前提”是主流观点。

5.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商誉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在构成侵权的204个案件中,尚未发现有法官在判决中表明商誉属于财产权益。相反,多数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商誉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例如,在广东省某商标侵权案[18]中,法官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弥补与人格权(商誉)有关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仅给予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挽回人格利益时,以对受害者进行辅助救济。在湖北省某商标侵权案[19]中,法官指出,消除影响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6.法官与商标权人对消除影响责任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实证表明,商标权人一般认为,当行为人侵害商标权时,其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责任。而绝大多数法官并不认可该观点。此也即构成侵权的92%的案件中消除影响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商标权人和法官对消除影响责任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但在诉讼结束后,经过法院在判决中的解释,商标权人通常会认可法院对消除影响责任的认定。具体表现为,上诉率和再审率极低。



三、结论与启示

(一)在商标法中增加消除影响请求权基础

1.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消除影响责任具有必要性

当前,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包含消除影响在内的各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了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商标法》则未对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请求权进行规定。由于一般观点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无法作为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请求权基础,因此法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责任时,多采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然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仅列举了包含消除影响在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未规定承担这些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作为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的请求权基础。正因如此,法官在判定商标侵权案件能否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时,往往表现出审慎的态度,即多驳回商标权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官对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请求权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一,进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并且,商标权人与法官对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请求权的认识也存在差异,使商标权人的诉讼期望多有落空,进而降低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而在《商标法》中明确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请求权基础,不仅可以明晰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效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统一裁判标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还可以消解商标权人与法官对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请求权认识的差异,增加司法公信力和满意度。由此看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责任具有必要性。

2.《商标法》关于消除影响责任的具体规定

首先,立法者可以采取类似《著作权法》关于消除影响责任的规定方式。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以下内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这种表述方式在法律层面上,对商标权受到侵害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责任进行了肯定。[20]此外,《商标法》中还需要增加商标权受到侵害的消除影响的请求权基础。如前文所述,实证表明,我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对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是适用消除影响责任的前提”。立法者可将该司法经验吸纳到《商标法》中,具体表述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责任。

(二)进一步厘清商标权的性质

当前,学者已深入分析商标权的客体,指出其本质为商誉。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商标之所以为商标,概以标志为“标”、商品为“体”、商誉为“本”,即商誉是商标利益的内在基础。[21]彭学龙教授认为,商标作为一个符号,是由“能指”“所指”“对象”三个部分组成。商誉是商标这一符号的“所指”,因此商誉是商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商标权在转让时,商誉随之一同转让。[22]王迁教授则认为,商标的功能包括品质保障功能,该功能的实现是因为商标中凝结着商业信誉、声誉等,商誉的损害会导致消费者信心下降,造成商标产品销量的降低。[23]以上观点虽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均指出,商标权客体的本质是商誉。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商标法保护的是商誉。[24]

实证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认为“商誉属于人格权范畴”。就商标侵权案件而言,绝大多数法官认为,消除影响责任的适用以人格权益受损为前提,只有当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誉时,才会考虑适用消除影响责任。鉴于此,以商誉为客体的商标权应当具有人格权属性。然而,如前文所述,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商标权往往被视为一种财产权。这一理论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学界关于商标权客体的普遍认识形成了一定的差异和分歧。为弥合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分歧,学界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商标权的性质。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上册[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120.

[2]郭小冬.《民法典》第1000条(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诉讼评注[J].法学杂志,2023,44(03):33-34.

[3]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J].法商研究,2020,37(04):25.

[4]程啸.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N].人民法院报,2020-10-22(05).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48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488-499;李国庆.论商业诋毁诉讼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责任[J].知识产权,2014(06):53.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27.

[7]李国庆.论商业诋毁诉讼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责任[J].知识产权,2014(06):56.

[8]温世扬,刘昶.消除影响请求权的体系整合与制度构造[J].财经法学,2023(04):72.

[9]熊琦.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体系定位[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72(02):129.

[10]孔祥俊.《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J].知识产权,2021(01):3-4.

[11]胡玉鸿.围绕法学研究方法的理论争议及其辨析[J].政法论坛,2023,41(03):13.

[1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

[1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29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12580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390号民事判决书.

[1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

[1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8683号民事判决书.

[18]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22948号民事判决书.

[19]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知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

[20]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由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和《商标法》第六十条均不是民事权益(包括商标权)受到侵害的请求权基础,故该规定仍无法直接适用.正因如此,在支持消除影响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官均未将该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2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480-481.

[22]彭学龙.商标转让的理论建构与制度设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29(03):136.

[2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489-490.

[24]张新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下防御商标注册条件探析[J].中华商标,2022(05):65.

作者舒晓庆系汕头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郑仁豪系汕头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本文为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开放式创新模式下知识产权利用、归属与保护研究”,项目编号:GD24CFX05。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4年第8期)

排版:刘维娟(实习)

(《中华商标》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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